第9篇 型式安全審驗

9.2 相關行政命令

  1. 交通部92.2.6交路字第 092001972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1.24路監牌字第 0920082856 號函:
    1. 出廠前委託代檢之國產機車及國產小型車,每一型式由廠商備文檢附合格證明及尺寸圖等影本乙份,逐張加蓋申請廠商大、小章後,送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作為領牌參考;俟數據分公司網路查詢平台建立後,上揭車輛之新車申領牌照時得免再逐車檢附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2. 其餘車種仍依現行規定應逐車檢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加蓋申請廠商大、小章)

  2. 交通部92.5.8交路字第 0920033599 號函:
    1. 核復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2.4.22路監牌字第 0920082875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記錄。
    2. 廂式半拖車內部設有電燈、空調、衛浴設備及發電機等裝置,並無法符合半拖車領牌使用性質及公司領牌條件資格,故不宜審驗合格及核發牌照。(商討結論第2項)
    3. 電子公路監理網(MVDIS),建置「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查詢平台後,出廠前委託代檢之國產機車及國產小型車,每一型式由廠商備文檢附合格證明及尺寸圖等影本乙份,逐張加蓋申請廠商大、小章後,送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作為領牌參考,得免再逐車檢附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商討結論第3項)
    4. 車輛進口後,經核准變更長度規格者,應於車籍資料「限制事項」欄位加註「全長已變更」字樣,以保障車主權益。(商討結論第4項)
      1. 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92.2.25交路字第0920001708號函,針對進口商進口之車輛,為符合國內法規變更相關車型規格,經ARTC審驗合格,同一申請者僅以一次為限;另為使相關文件明示該等車輛係經自行變更規格,應研議於公路監理電腦作業與登記書表或行車執照予以註記,俾維消費者權益。
      2. 例:機器腳踏車車長原廠設計為255公分,經變更後為250公分。
      3. 註:實際電腦畫面係登錄於「特殊車種」欄位。
    5. 非屬容積管制車輛,不影響車身高度及車重合於規定情況下,其邊框可不必完全相同。(商討結論第6項)
      1. 註:非屬容積管制車輛係指非屬容積管制之框式車輛。(交通部公路總局92.5.13路監牌字第0920019358號函)
      2. 案由:考量車體邊框高度並無法規限制,且並無量測登記該尺寸,其邊框之高度並無直接影響安全顧慮,故建議新車登檢時,其邊框高度得不必與尺寸圖完全相符,但車輛之各部規格〈全長、全寬、全高及車重---等〉仍須符合「合格證明」所登載之規格。

  3. 交通部93.6.11交路字第 0930036379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93.6.18路監牌字第 0930024612 號函:
    1. 案由:核定交通部公路總局93.5.21路監牌字第0930080092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記錄結論。
    2. 車輛貨框裝設高空作業設備,具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得核定為「特種車」;車種(別)名稱登為「特種車(高空作業車)」。(會商結論1)
    3. 冷凍、冷藏室及溫度控制器等設備,考量其為一般廂式載貨車輛,應核定為一般貨車。具有溫度控制器「冷凍機」等設備者登為「冷凍」式;具有保溫惟無冷凍機等設備者登為「冷藏」式。(會商結論2)
    4. 考量型式審驗申請之車型過多及簡化申請作業,於合格證明備註欄註記「車廂邊門之形狀、位置、大小與數量可依使用用途自行調整」;惟「完成車尺寸圖」無車廂邊門之車型則不適用該備註。(會商結論3)
    5. 「污油回收車」,依圖示為油罐式,建議登為「污油回收車」。(會商結論5)
    6. 特殊車種代碼:新增代碼5A(消防救災車)、5B(消防勤務車)、29(高空作業車)、6A(污油回收車)。(會商結論6)

  4.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2.7.25車整字第 092017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7.30路監牌字第 0920031814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使用中車輛認證項目。
    2. 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3. 變更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
    4.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等變更。

  5. 交通部公路總局93.7.19路監牌字第 0930029118 號函:
    1. 案由:平板後斜式車輛辦理變更登檢。
    2. 平板後斜式車輛,如能提供統一發票及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於公路監理機關申辦登檢合格後,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並加註「後斜」;惟如涉及後懸大樑截短或加長,仍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並依第24條第四項規定,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報告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檢。

  6. 交通部93.7.20交路字第 0930043989 號函:
    1. 案由:車輛檢驗合格後一個月內持已失效之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可否領照案。
    2. 查第25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有關「新車於監理機關檢驗者,應於檢驗合格後一個月內領照」之規定,係在說明汽車檢驗合格效力之有效期間,而非規範新領牌照登記之截止期限,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登記,如適逢新舊法規施行交替之際,其當自我考量,慎選最適時機提出申請,而公路監理機關當依其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予以審核。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已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故大客車車身規格若僅符合原附件六規定之車輛,自93.7.1起當無法符合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標準並准予登記。汽車所有人已於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內完成申請牌照檢驗,至於其牌照之核發,應依前項說明原則,查明汽車所有人有無於本年7月1日前提出新領牌照之申請,如有當可核發牌照准予登記。

  7. 交通部93.8.3交路字第 0930043952 號函核復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7.12路監牌字第 0931000304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商結論一至六之事項辦理:
    1. 「大客車行李廂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有關「行李廂上方」與「乘客室」間部份(非行李廂部份),為管理及行車安全,建議亦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
    2. 基於「大客車行李廂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下層行李廂設置座椅已無可能;有關為保持部份旅客之生鮮食品置於行李廂不易腐壞及取攜行李方便等因素,業者建議行李廂內部設置空調及行李廂與乘客室、盥洗室或中間車門通道可相通乙節,目前法規並未規範,建議不予限制。
    3. 行李廂設置規定「車輛兩側各至少設置一個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所有門之門框寬總和至少150 公分……。同側行李廂之內部空間應相通」。業者依規定設置行李廂後,其他空間宣告為工具廂……等,是否可不與行李廂相通及不設置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等。本案有關行李廂或工具廂之認定,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認證時,依專業逕予判定處理。
    4. 「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及「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緊急出口或安全門設置應依上揭規定辦理,不得加設須以鑰匙或其他工具始能開啟之門鎖;至於為防止竊盜,建議其所另裝設之防盜裝置,應能於車輛插入啟動鑰匙使用時,自動產生解除或警告之裝置。
    5. 安全窗之緊急出口標識,如貼於透明玻璃,車內外均可明視時,建議免於另一側再行標識;惟如於不透明之鈑件標識,則應分別於車內、外標識。
    6. 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質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強化安全玻璃且應易碎,並應於新登檢領照時由申請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鑑於車輛辦理型式審驗時,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以查對相關證明文件,實務上公路監理機關於新登檢領照時,除核對安全玻璃上之國家標準CNS標識及核准字號外,建議僅予查閱得不再收存證明文件,以達簡政目標。

  8. 交通部93.10.1 交路字第 0930010103 號函核復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7.30路監牌字第 0931000767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商結論:
    1. 附件六之一對新式大客車乘客座椅椅背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或欄杆、保護板)後緣之椅距均有規定,有關安全門通道左側第一張座椅,因該椅距未達規定而將該座椅轉向 90 度或轉成後向等情形,應不予合格認證;為93.6.30以前登檢領照且符合附件六之二第 10 點規定者除外。
    2. 有關校車及長途公車可否申領立位及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47 人之校車應設車門數等,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1 條及附件六之一第 2 項第 1 款相關規定辦理。
    3. 附件六之一規定,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有關安全門由外開啟時,是否需透過該「防止誤開啟裝置」乙節,因法規並未規範,建議不予限制。
    4.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經型式認證核定為鋼架式,為現行公路監理系統並無該型式,建議牽引拖載水上摩托車之拖車,爾後登錄為置放架樣式,並請ARTC 發文修正。
    5. 大型特種車「救濟車」及「拖吊車」具有相同之特殊設備,建議ARTC於認證時核定為「救濟車」或「拖吊車」,至於申領牌照資格由公路監理機關認定。
    6. 廂式小客(貨)車、小貨車、吉甫車如有加裝防撞保險桿,建議於型式認證時,合格證應於附加設備欄位註記,並以實際車長登錄。

  9. 交通部93.11.10交路字第 0930011698 號函:
    1. 警備車、偵防車及軍憲警巡邏車輛等特種車之核定,除涉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固定特殊設備之免稅要件核驗外,尚涉及其車身顏色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於車廂兩邊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或得以特殊標幟替代之事宜,為此並非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車輛規格審驗事宜,故該等車輛不宜再由ARTC審驗並逕予核定為特種車,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其申請使用性質及相關規定核定。
    2. 有關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等體系所屬各級機關執行特殊勤務之特種車輛,如與一般已經審驗合格之市售車型相同,並無涉其他特殊車輛規格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4項規定,由各公路監理機關查驗該車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文件,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核定其特種車類別後,始予發照。

  10. 交通部93.10.28交路字第 0930011085 號函:
    1. 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有關大客車分類定義位修正前,該等如7人座雪佛蘭SUBURBAN 4WD、九人座道奇RAM 3500 等座位在 9 座以下之客車,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關總重量之判定原則,以「車輛原廠設計空重+原廠設計座位數*55公斤」原則核定,若總重量未逾3500公斤者,其車種核定為小客車,若總重量逾 3500 公斤者,則應核定為大客車。
    2. 前項車輛總重量判定原則之「車輛原廠設計空重」及「原廠設計座位數」,係指原製造廠之設計,業者不得自行拆除原廠設計所附配備或座位數;另若無法查得原廠設計空重值者,則以車輛實際過磅所得重量核算,惟業者亦不得自行拆除原廠車輛配備或座位數。

  11. 交通部93.11.2交路字第 0930011302 號函核復同意ARTC於93.9.7召開「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協調小組」會商結論:
    1. 大客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疑義:有關台灣省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反應,其所屬車輛除國道路線班車(均設置有行李廂)屬長途運輸外,於大部分皆屬地區性短程營運班車,乘客平均乘距僅10餘公里且所攜帶行李較小(少)並以隨身攜帶為主,為避免行李因路面不平、緊急煞車或行李放置不當而掉落砸傷乘客,造成不必要糾紛,業者均認為短程班車無設置行李架之必要,亦即軸距於 4 公尺以上非屬國道客運班車免設行李架,且一般運輸城鄉乘客之班車應不可歸類為「長途車」……等疑義乙項,仍應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之1規定辦理。
    2. 一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車種(別)及車身式樣疑義:
      1. 休閒露營用之車輛因其使用性質以載客為主,故打造完成車時需以客車底盤打造;其車輛種類(車別)名稱以「大型或小型特種車(露營車)」核定。
      2. 以機械式覆蓋裝置(如油壓鐵板)呈完全覆蓋之砂石專用車,其車身式樣以「硬頂頃卸框式」核定。
      3. 車輛之前端為雙廂式車身、車頂為帆布覆蓋、車輛之後端為框式車身,其車身式樣以「雙廂式、蓬式、框式」核定。另因其第二車廂歸為載貨空間,故不得設置座位,且載貨空間與駕駛室之空間需有區隔物加以區隔,而座位之核定數目與檢驗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與第41 條之規定。
      4. 車輛之車身有大面積凹槽,主要使用用途為承載圓形或圓柱型之物件,其車身式樣以「凹型平板式」核定。
    3. 特種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
      1. 具有特種設備為容料槽、卸料系統、壓路滾輪、水柏油系統及其他設備,使用於道路舖設之車輛,其車輛種類(車別)名稱以「大型或小型特種車(工程車)」核定。
      2. 具有特種設備為警示燈、儀器置物架及其他設備,使用於火災現場勘驗之車輛,如符合消防署訂定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之相關規定者,其車輛種類(車別)名稱以「大型或小型特種車(消防勤務車)」核定。
      3. 裝設吊桿拖吊機器腳踏車之車輛,考量其並無裝設其他特種設備,該類車輛以「大型或小型貨車」核定。
      4. 裝設LED 警示標誌燈等設備之道路施工標示用車輛,考量其並無裝設其他特種設備,該類車輛以「大型或小型貨車」核定。

    4. 其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
      1. 以貨車(Cargo van)名義進口之完成車輛,如欲改裝辦理成客車時,需檢附原廠或國內授權代理商授權同意改裝之證明文件及客車之完稅證明(或其他補稅證明文件),方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認證作業。
      2. 考量機器腳踏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無登錄「最遠軸距」、「前軸組空重」、「後軸組空重」等項目,為簡化辦理車輛型式認證之作業程序與提昇申請效率,有關機器腳踏車之「少輛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有關前述項目之欄位得以「---」免登載之方式登錄。

  12. 交通部94.9.9交路字第 0940010206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申請檢測機構認可案。
    2. 本案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依「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提出檢測機構認可之申請,案經貴中心(ARTC)依上開規定審查合格,本部同意核定該中心之認可申請,核定認可檢測項目輪胎乙項,適用所有車種。

  13. 交通部95.6.27交路字第 0950006424 號函:
    1. 案由:德國 ATLAS Material Testing Technology GmbH 檢測機構申請認可審查報告案。
    2. 本案德國 ATLAS Material Testing Technology GmbH 檢測機構之認可申請,依「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核定認可該機構,核定認可檢測項目及適用車種:
      1. 「非氣體放電式頭燈」及「氣體放電式頭燈」(耐候耐光試驗);適用車種:M、N、L1。
      2. 「前霧燈」(耐候耐光試驗);適用車種:M、N、L3。

  14. 交通部95.7.4交路字第 0950006636 號函:
    1. 案由:荷蘭檢測機構 TNO Science and Industry 申請認可安全帶織帶試驗之耐光性試驗檢測案。
    2. 本案荷蘭檢測機構TNO Science and Industry依「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提出增加認可檢測項目之申請,案經貴中心(ARTC)依同項規定審查合格,本部同意認可該機構安全帶織帶試驗之耐光性試驗檢測,適用M、N類車種。

  15. 交通部95.8.21交路字第 0950008083 號函核復同意 ARTC 於95.7.26召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商結論(ARTC 95.8.1車專字第 0950004320 號函):
    1. 有關如以少輛案件(含逐車)方式申請合格證明者,因實車須至本中心執行各項檢測且由本中心逐車查核規格是否一致,並由本中心拍攝車輛各部照片,為求簡化作業程序及便民措施,經與會代表討論後,咸認前述案件可由本中心直接製作完成車照片代替申請者製作完成車照片,並於本中心製作之完成車照片上加蓋本中心章戳,以利公路監理機關辨識使用。(會商結論二)
    2. 有關申請合格證明之申請資格限制,經與會代表討論後,考量合格證明所有者未來之責任釐清、品質一致性管制計劃執行者及召回對象等因素,建議仍須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申請資格辦理(不得由車輛產品之設計人作為申請者);另為維護產品設計人之權益,建議產品設計人可朝申請智慧財產權或參照既有案例作法(馬自達汽車委由福特汽車製造,仍由福特汽車提出申請,但其車輛廠牌為馬自達),保障本身權益較為妥適。(會商結論三)
    3. 有關車輛為專供做為大型聚會場所供民眾如廁使用,經與會代表討論後,此車輛應核定為大型特種(貨)車(流動公廁車)較為妥適。(會商結論五,交通部核復意見:請先確認是否須先取得環保單位之事先許可同意之規定,如經確認無前項規定,原則同意該等車輛應核定為大型特種(貨)車。)
    4. 車體打造廠使用汽車製造廠安審合格之完成車,打造變更特種車(如救護車),公路監理機關應重新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檢附車體打造廠之安審合格證明書辦理檢驗,原汽車製造廠填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隨本案存查。(會商結論六)
    5. 有關汽車(金屬)防撞桿將頭燈包覆後,勢將影響該車輛頭燈光源分布,恐將造成行車安全之虞,故與會代表建議不得裝設該裝置。(會商結論七,交通部核復意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對於防撞桿已有不得遮蔽號牌燈光之規定。)

  16. 交通部96.1.3交路字第 0950064555 號函:
    1. 案由:車輛型式安全審驗96.1.1實施之機器腳踏車(車種代號 L1 及 L3 類)整車及零組件安全法規項目得免實車檢測適用範圍。
    2. 免實車檢測適用範圍:
      項次 法規項目名稱 免除之適用範圍
      1 整車十之一、動態煞車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車輛,申請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2 零組件十一、前霧燈 申請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3 零組件二十四、聲音警告裝置 申請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17. 交通部96.1.4交路字第 0960000118 號函:
    1. 案由:交通部撤銷廷尚企業有限公司編號A94CC161號車輛內裝材料零組件審驗報告案。
    2. 該公司持已公告註銷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以詐欺不實方式申請零組件審驗報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即日起撤銷所持編號A94CC161號車輛內裝材料零組件審驗報告。

  18. 交通部96.2.9交路字第 0960001776 號函:
    1. 案由:小客貨兩用車後排座椅是否需裝置安全帶案。
    2. 查本部91年12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12493號函核定「小型車車種與車身式樣判定原則」之4.「小客貨兩用車車身式樣種類」規定,已明確備註說明「客貨兩用車應由客車延伸,不得由貨車延伸」,故貴中心(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現行新型式小客貨兩用車全部座位均應設有安全帶之審驗要求,應無疑義。

  19. 交通部96.8.7交路字第 0960007506 號函:
    1. 案由:核復96年度第3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會議決議(一)有關車身式樣核定疑義,經與會各單位研議結論,本部考量有助車輛審驗、登檢實務作業之順行,原則同意。
    3. 會議決議(二)有關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之車輛後懸丈量實務乙節,除其未承載貨物部分,如有不合理之情形,最多以比照客車不得超過軸距 60% 為限,餘所擬之處理方案,原則同意。

    ※96年度第3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議會議」核定審驗依據規定事項

    1. 貨車及拖車之框式或柵式主體車身式樣判定原則:96-03/TD020-01
      1. 車身兩側全部由欄杆組成且為固定者,主體車身式樣應為柵式。
      2. 車身兩側為活動式組成或固定式但有欄板(部份或全部)者,主體車身式樣應為框式。
      3.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身主體式樣且車型規格相同之車型,申請者得於完成車尺寸圖另以圖示方式宣告附加之第 2 種形容功能之車身式樣。但同一車型完成車尺寸圖以 5 種附加形容功能式樣(含主體式樣)為限。
      4. 完成車後側欄板尺寸圖備註「後側欄板之形狀依使用用途調整,完成車之車型規格與合格證明及完成車尺寸圖登載相同」者,依使用用途調整形狀之後側欄板規格,得不必另標示於完成車尺寸圖內。

    2. 貨車(不包括客貨兩用車)後懸量測原則:96-03/TD020-02
      1. 車身後懸不得超過軸距50%,後方未承載貨物部分(包括附加配備)不計入後懸量測範圍,但總計不得超過軸距 60%。
      2. 既有車型之車輛,97年7月1日前依申請者宣告後懸標示位置量測,得不包括後方未承載貨物部分(含附加配備)。
      3. 新車型之車輛,自97年7月1日起均依第一款規定原則進行標示及量測。
      4. 既有車型車輛加裝附加配備之檢驗變更,其車長、車種等規格仍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20. 交通部96.9.12交路字第 096004891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9.26路監牌字第 0960044080 號函:
    1. 案由:進口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出廠年月登載證明文件案。(核復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6.8.31車專字第0960005134號函:96.8.21「研議進口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查驗機制」會議紀錄)
    2. 本案貴中心所擬「進口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查驗機制(草案)」,既經貴中心會同相關車輛公(協)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原則同意,並僅得適用於裝船日為97年6月30日以前之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而申請審驗之裝船日為97年7月1日以後之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所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應為載有出廠日期之國外政府官方證明文件或原車輛製造廠正式證明文件。
    3. 另貴中心建議對裝船日於今(96)年9月底前之進口舊車,在無法檢附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情況,仍准予其以經進口商、經銷商及買受人三方公證文件作為出廠日期證明文件辦理審驗者,於該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備註欄增列三方公證文件所載之買受人名稱,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於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檢驗時確認汽車牌照登記之汽車買受人與三方公證所載之買受人是否相符乙節,亦原則亦同意。
    4. 同函附轉各公路主管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為配合上述作法之實施,擬於進口舊車審驗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備註欄位增列登載出廠年(月)份,供各公路監理機關據以作為辦理進口舊車新領牌照出廠日期登記之依據,免再重複查驗出廠日期證明文件乙節,請轉知轄屬公路監理機關照辦。

  21. 交通部96.10.11交路字第 0960052742 號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6.10.31車專字第 0960006106 號函:(摘要)
    1. 案由: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檢附載有「LEMON LAW BUYBACK」之美國已領照證明文件辦理進口舊車安全審驗案。
    2. 有關交通部核定旨揭案件適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護證明文件者,其修護證明文件認定原則如附件(略),自即日起申請者應依此規定辦理安全審驗。
    3. 有關交通部核定將上述車輛資訊適度揭露予消費者知悉俾為消費權益之作法:
      1. 申請者申請辦理上述車輛安全審驗,另應檢附該車輛買受人確知該車輛係為瑕疵車回收車輛之文件,且該文件應經國內公證人驗證。該文件應至少載有買受人已確知該車輛瑕疵情形之內容,且應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並載明該車輛欲領牌之監理單位,待安全審驗合格後,再由本中心直接將合格證明書正本寄至欲領牌之監理單位,供該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作業。
      2. 參考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於該車輛之合格證明書備註欄位標註「回收車輛」,另將申請者檢附有關該車輛瑕疵情形之說明資料作為合格證明書之附件。另請公路監理機關於該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一併註記。

  22. 交通部96.11.30交路字第 096001136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12.5路監牌字第 0960056984 號函:
    1. 案由:核復96年度第5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交通部公路總局96.10.1路監牌字第0961006258A號函)。
    2. 有關業者為提早對應「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規定,於底盤設計加強樑(加強樑通過行李廂),是否有違法規「同側行李廂之內部空間應相通」規定:(會議結論(六))
      1. 查本項「加強樑」,係指車輛底盤原廠為提供車身承載俾能與車身地枕聯結形成完整應力區之重要零組件,爰此根據車輛負載搭配設計以確保車身與底盤完整(應力)性,應為完整客車結構之重要環結。
      2. 爰本項與會結論(註:其加裝加強樑部分應視為相通。另爾後如車身結構需要之加強樑,其阻隔空間未大於相通空間之類似案件,則比照辦理。),基於底盤橫樑及與車身地枕所構成之橫向桁架式結構,為車身重要安全結構,非屬行李廂內部(非承受力件)隔間,原則同意可視為相通。
    3. 有關使用中罐槽體式車輛,加裝防滾裝置、頂槽加強鋼板及加裝後建議依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意見辦理變更登記檢驗乙節,既經會商獲一致結論,本部原則同意。(會議結論(十))
      ※註: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意見:
      1. 因屬高溫焊接,建議由合法專業之罐槽體製造廠(出具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2. 為確認焊接是否影響罐槽體之結構安全性,建議完工後須由常壓液態罐槽體車罐槽體檢驗機構實施0.37kg/cm2之水壓測試合格後,出具證明文件,俾供車主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檢驗之依據。
    4. 有關91年以前未經型式審驗之幼童專用車得加裝右側階梯踏板之檢驗原則如下:(臨時動議(五))
      1. 查有關幼童專用車加裝右側階梯踏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已有明確規範,爰本項事屬車輛設備變更檢驗實務,仍請自本權責核處。
      2. 另建議修法規範97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右側踏板應強制規定為活動式踏板乙節,查上開規定就幼童專用車其右側踏板之高度及其限制已有明文規範,尚無再修法強制規定踏板型式之必要。

  23. 交通部97.6.10交路字第 097000524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6.13路監牌字第 0970024207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報車身打造廠既有型式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前之審驗合格證明辦理換發補充作業規定案。
    2. 補充作業規定:
      1. 適用對象:車身打造廠既有型式有效期限為至97年6月30日前之審驗合格證明,且原審驗合格證明所載車型使用之底盤型式於97年6月30日前已符合97年7月1日起應適用之新增或新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以下簡稱新法規)者。
      2. 既有型式大客車審驗合格證明,得於97年12月31日前持憑原合格證明正本,並檢附車身打造廠應辦理符合97年7月1日起應適用之新法規符合性宣告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合格後,換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0日之審驗合格證明。但應於97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宣告基準項目之符合性檢測並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
      3. 大客車以外之其他大、小貨車既有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得於97年12月31日前持憑原審驗合格證明正本,並檢附車身打造廠應辦理符合97年7月1日起應適用之新法規符合性宣告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合格後,換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之審驗合格證明。但應於98年6月30日前完成所宣告基準項目之符合性檢測並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
      4. 依前2點規定程序換發之審驗合格證明,得依相關規定辦理車型延伸或變更。
      5. 未依第(2)點及第(3)點規定完成補測合格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者,其已換發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失其效力,由審驗機構報請交通部廢止之。

  24. 交通部97.6.19交路字第 097000559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6.30路監牌字第 0970025790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報既有車型庫存完成車、使用既有型式庫存底盤車打造完成車輛及對應97年7月1日新法規之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案。(97-05/MR12-01)
    2. 既有車型庫存完成車審驗補充作業規定:
      1. 既有車型庫存完成車:指97年6月30日前已完成製造、打造或裝船進口且申請者於97年6月30日前已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少量合格證明)或同車型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多量合格證明),但無法於97年6月30日完成銷售申領牌照之完成車(含拖車)(以下簡稱庫存完成車)。
      2. 已取得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止之少量合格證明庫存完成車,申請者得於97年7月31日前持原取得之少量合格證明正本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有效期限,由審驗機構於該少量合格證明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方式,延長該少量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其所載車輛車類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1日止。
      3. 已取得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止之多量合格證明相同車型庫存完成車,申請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庫存完成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清冊,經審驗機構查核造冊登記及函送公路監理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申請者得於97年7月31日前持原取得之多量合格證明正本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有效期限,申請由審驗機構於該多量合格證明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方式,延長該多量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所載車型車類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 1 日止。
        2. 持已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之多量合格證明於97年7月1日後辦理新登檢領照者,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屬庫存完成車清冊所登記之車輛後,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4. 申請者已取得之庫存車車輛或車型之審驗合格證明,已於97年6月29日前已屆有效期限者,應依規定辦理審驗換發後,再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申請延長有效期限,但審驗換發及延長有效期限得一併提出申請。
      5. 庫存完成車銷售應加附提供法規符合性說明,並由審驗機構及公路監理機關分別於延長有效期限之審驗合格證明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標註(或加蓋章戳)「本車符合97.6.30前之安全基準,97.7.1起實施新安全基準」之法規符合性說明。

      備註:各車類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

      1. M1、N及O類車輛為99年1月1日。
      2. M2及M3類車輛須符合 540.火災防止規定或 550.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者為97年12月31日,無須符合前2項目者則為99年1月1日。
      3. L類車輛為98年1月1日。

    3. 使用既有型式庫存底盤車打造完成車輛審驗補充規定:
      1. 既有型式庫存底盤車:指97年6月30日前已完成製造或裝船進口且其底盤型式已於97年6月30日前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完成登錄及已有車身打造廠使用該型式底盤打造完成車並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但於97年6月30日前尚未使用打造之底盤車(以下簡稱庫存底盤車)。
      2. 庫存底盤車應由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於97年6月30日前,向審驗機構提出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庫存底盤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清冊,經審驗機構查核造冊登記及函送公路監理機關。
      3. 申請者(車身打造廠)使用庫存底盤車於97年7月1日後打造完成之完成車,得適用97年6月30日前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申請者已取得使用相同底盤型式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止之多量合格證明者,得於其合格證明所載車種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前,持已取得之多量合格證明正本,申請由審驗機構於該多量合格證明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方式,延長該多量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所載車型車類應符合下1階段 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1日止。已於97年6月29日前屆滿有效期限之審驗合格證明,應依規定辦理審驗換發後,再申請延長有效期限,但申請者得一併提出申請。
        2. 申請者於97年6月30日前未取得使用相同庫存底盤車型式之審驗合格證明,得於其使用庫存底盤車打造之車種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前,打造完成車後依規定向審驗機構提出少量或多量車型安全審驗申請,其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得延長至所打造車種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1日止。
        3. 使用庫存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於97年7月1日後辦理新登檢領照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其底盤屬庫存底盤車清冊所登記者後,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4. 使用庫存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於銷售應加附提供法規符合性說明,並由審驗機構及公路監理機關分別於延長有效期限之審驗合格證明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標註(或加蓋章戳)「本車符合97.6.30前之安全基準,97.7.1起實施新安全基準」之法規符合性說明。

        備註:各車類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

      1. M1、N及O類車輛為99年1月1日。
      2. M2及M3類車輛須符合540.火災防止規定或550.大客車車身結構 強度者為97年12月31日,無須符合前2項目者則為99年1月1日。
      3. L類車輛為98年1月1日。

    4. 對應97年7月1日新法規審驗補充規定:
      1.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定應檢附個別檢測基準項目之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屬於97年7月1日起應符合新增基準項目者,於97年12月30日前,得以申請者符合性宣告文件代替之,經審驗合格後,合發有效期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審驗合格證明。
      2. 依第(1)點規定申請審驗,如屬使用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型或車輛,其底盤型式應符合97年7月1日起適用之檢測基準規定。
      3. 申請者依第(1)點規定申請審驗合格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應於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前,完成符合性宣告基準項目檢測並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
      4. 申請者未依第(3)點規定完成檢測合格並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者,其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失其效力,由審驗機構報請交通部廢止之。

  25. 交通部97.7.8交路字第 097000626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7.11路監牌字第 0970028798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建議修正對應97年7月1日新法規之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案。
    2. 對應97年7月1日新法規審驗補充規定:
      1.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定應檢附個別檢測基準項目之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屬於既有車型自97年7月1日起應符合新增基準項目者,於97年12月30前,得以申請者符合性宣告文件代替之,經審驗合格後,核發有效期限至所載車輛車類應符合下一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一日之審驗合格證明。
      2. 依第(1)點規定申請審驗,如屬使用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型或車輛,其底盤型式應符合97年7月1日起應適用之檢測基準規定。
      3. 申請者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申請審驗合格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應於下列期限前,完成符合性宣告基準項目檢測並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
        1. M2及M3類車輛(大客車):97年12月30日。
        2. L類車輛(機車):97年12月31日。
        3. M1、N及O類車輛(其他車輛):98年6月30日。
      4. 申請者未依第(3)點規定完成檢測合格並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者,其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失其效力,由審驗機構報請交通部廢止之。

      備註:各車類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

      1. M1、N及O類車輛為99年1月1日。
      2. M2及M3類車輛須符合540.火災防止規定或550.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者為97年12月31日,無須符合前2項目者則為99年1月1日。
      3. L類車輛為98年1月1日。

  26. 交通部97.9.22交路字第 0970008566、0970008567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9.25路監牌字第 0970041022 號函:
    1. 案由:交通部認可岱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之電腦模擬整車翻覆試驗(不含骨架接點試驗)」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速率計」之檢測機構案。
    2. 岱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適用M2、M3車種之「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之電腦模擬整車翻覆試驗(不含骨架接點試驗)」之檢測基準項目。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適用M1、N1、L1、L3車種之「速率計」之檢測基準項目。

  27.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7.12.12車專字第 0970005976 號函:(摘要)
    1. 案由:97年度第10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有關車輛後方黏貼該車輛之廠牌及車型是否應與合格證明登載相同案:申請者辦理合格證明時多數均以廠規代碼宣告,與實車黏貼之市售車型名稱不盡相同,且考量車型名稱可由車輛原廠自行宣告,故新車辦理審驗或登檢領照時,僅需核對實車黏貼之廠牌是否與合格證明登載相同;舊車亦同前述原則辦理,但車型名稱不得有矇騙之行為。(會議結論三)
    3. 有關台灣區車體公會反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標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7款規定,略以「…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施工證明」;國內代理商出具證明需國外原廠授權案:國內代理商如確為國外原廠授權者,即可代表國外原廠,故可由國內代理商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另如公路監理機關對國內代理商之授權關係無法確認時,可協請車測中心確認。(臨時動議二)
    4. 重大交通事故車輛之後續處理原則:(臨時動議三)
      1. 以「安全審驗合格證登檢領照」車輛(已領有合格證大客車),其後續之處理模式:應請申請者先行檢附底盤製造廠、代理商或原底盤製造廠授權維修之維修廠出具維修安全證明文件,並提供該車輛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經檢視文件可行後,報請交通部核示;奉核定後再行向車測中心辦理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再憑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辦理重新登檢領照(或臨時檢驗)。
      2. 如屬道安核准函登檢領照之車輛(未領有合格證大客車),如經車主研判確認尚可修護,於修護完成依規定申請臨時檢驗時,比照前揭方式由車主檢附下列證件憑以辦理臨時檢驗:
        1. 底盤製造商出具安全證明文件。
        2. 代理商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維修之維修廠出具維修安全證明文件。
        3. 交通部認可之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機構出具之該車輛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等安全證明文件。
      3. 爾後類此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車輛處理原則,各轄管監理機關除依上揭原則辦理外,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併上揭處理原則函知車主,避免後續疑義。
    5. 辦理領照之車輛是否須檢附該合格證明所有車輛之完成車尺寸圖等文件;及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辦理領照時是否須檢附合格標章報告案:辦理領照之車輛除檢附該合格證明外,僅需檢附該型式之完成車尺寸圖等文件;另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辦理領照時僅須檢附合格證明相關文件即可,不需檢附合格標章報告。(臨時動議六)

  28. 交通部97.12.25交路字第 097006021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12.30路監牌字第 0970056776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報「既有車型庫存機器腳踏車與大客車及使用既有型式庫存大客車底盤打造大客車之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案。(97-11/MR12-01)
    2. 既有車型庫存機器腳踏車審驗補充作業規定:
      1. 既有車型之庫存機器腳踏車:指97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到港)且符合97年7月1日起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而申請者於9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少量合格證明)或同車型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多量合格證明),但無法於97年12月31日完成銷售申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庫存機車)。
      2. 庫存機車已取得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少量合格證明者,申請者得於98年2月10日前持原取得之少量合格證明正本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有效期限,由審驗機構於該少量合格證明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方式,延長該少量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1日止(99年12月31日)。
      3. 庫存機車已取得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多量合格證明者,申請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庫存機車清冊(車身號碼及合格證明核准字號),審驗機構查核該造冊登記資料後函送公路監理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申請者得於98年2月10日前持原取得之多量合格證明正本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有效期限,由審驗機構於該多量合格證明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方式,延長該多量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1日止(99年12月31日)。
        2. 持已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之多量合格證明於98年1月1日後辦理新登檢領照者,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屬庫存機車清冊所登記之車輛後,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4. 申請者已取得之庫存機車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前者,應依規定辦理審驗換發後,再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申請延長有效期限,但審驗換發及延長有效期限得一併提出申請。
      5. 庫存機車銷售應加附提供法規符合性說明,並由審驗機構及公路監理機關分別於延長有效期限之審驗合格證明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標註(或加蓋章戳)「本車符合97.12.31前之安全基準,98.1.1起實施新安全基準」之法規符合性說明。
    3. 既有車型庫存大客車審驗補充作業規定:
      1. 既有車型之庫存大客車:指97年12月30日前已完成製造、打造(至少已完成車體蒙皮組裝者)或進口(到港)之大客車,且符合97年7月1日起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項目,而申請者於97年12月30日前已取得少量合格證明或同車型已取得多量證明,但無法於97年12月30日前完成銷售申領牌照之大客車(以下簡稱庫存大客車)。
      2. 庫存大客車已取得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少量合格證明者,申請者得於98年2月10日前持原取得之少量合格證明正本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有效期限,由審驗機構於該少量合格證明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方式,延長該少量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大客車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1日止(98年12月31日)。
      3. 庫存大客車已取得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多量合格證明者,申請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庫存大客車清冊(車身號碼、合格證明核准字號及車型代碼),審驗機構於97年12月30日前完成查核造冊登記資料後函送公路監理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申請者應於98年2月10日前持原取得之多量合格證明正本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有效期限,由審驗機構於該多量合格證明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方式,延長該多量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大客車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前1日止(98年12月31日)。
        2. 持已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之多量合格證明於97年12月31日後辦理新登檢領照者,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屬庫存大客車清冊所登記之車輛後,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4. 申請者已取得之庫存機車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前者,應依規定辦理審驗換發後,再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申請延長有效期限,但審驗換發及延長有效期限得一併提出申請。
      5. 庫存機車銷售應加附提供法規符合性說明,並由審驗機構及公路監理機關分別於延長有效期限之審驗合格證明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標註(或加蓋章戳)「本車符合97.12.31前之安全基準,98.1.1起實施新安全基準」之法規符合性說明。
    4. 使用既有型式庫存大客車底盤打造大客車審驗補充規定:
      1. 既有型式庫存大客車底盤:指97年12月30日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到港)且其底盤型式已於97年12月30日前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完成登錄及已有車身打造廠使用該型式底盤打造完成大客車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但於97年12月30日前尚未使用打造之底盤車(以下簡稱庫存大客車底盤)。
      2. 庫存大客車底盤應由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於97年12月30日前,向審驗機構提出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庫存大客車底盤車身號碼清冊,並由審驗機構查核該造冊登記資料。
      3. 車身打造廠使用庫存大客車底盤打造車身之大客車,應符合97年7月1日起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項目及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申請者已取得使用相同大客車底盤型式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大客車多量合格證明者,得於98年12月31日前,持已取得之多量合格證明正本及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審查報告,由審驗機構於該多量合格證明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章戳方式,延長該多量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大客車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前1日止(98年12月31日),審驗機構並應造冊登記該車型之資料(含車身號碼、合格證明核准字號及車型代碼)後函送公路監理機關。已於97年12月30日前屆滿有效期限之審驗合格證明,應依規定辦理換發後再申請延長有效期限,但申請者得一併提出申請。
        2. 申請者於97年12月30日前未取得使用相同大客車庫存底盤型式之大客車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打造完成車後,應符合97年7月1日起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項目及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之符合性證明文件,並於98年12月31日前,向審驗機構申請有效期限為97年12月30日之合格證明後,再依前述規定申請延長有效期限至大客車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前1日止(98年12月31日),但合格證明申請及延長得一併提出申請。
        3. 使用庫存底盤車打造之大客車完成車,於98年1月1日後辦理新登檢領照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審驗機構函送之清冊,並依所載之車型代碼登記、檢驗、領照。
      4. 使用庫存底盤車打造之大客車,於銷售應加附提供法規符合性說明,並由審驗機構及公路監理機關分別於延長有效期限之審驗合格證明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標註(或加蓋章戳)「本車符合97.12.30前之安全基準,97.12.31起實施新安全基準」之法規符合性說明。

  29.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8.1.17車專字第 0980000288 號函:
    1. 案由:98年第1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
    2. 持「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辦理新登檢領照,應否加蓋合格證明申請者大小章案:現行「車輛型式審驗管理辦法」並無相關規定,實務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主如辦理新登檢領照後,監理單位即將該合格證正本收查,故無須再加蓋合格證申請者大小章。(臨時動議1)

  30. 交通部98.1.17交路字第 098000065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8.1.20路監牌字第 0980003234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報「第一階段庫存大客車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案。(98-01/MR12-01)
    2. 97-05/MR12-01(按:即9.2.24)增修補充作業規定:
      1. 適用對象:符合97-05/MR12-01之「壹」(9.2.24之2)及「貳」(9.2.24之3)規定,但無法於97年12月30日前完成銷售申領牌照之庫存大客車。
      2. 符合規定適用對象之庫存大客車,應於98年2月10日前向審驗機構提出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大客車清冊,經審驗機構查核確認後,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辦理97年7月1日起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符合性檢測,換發或取得多量或少量(含延伸實體車)審驗合格證明者,得依97-11/MR12-01(按:即9.2.28)之「貳」(9.2.24之3)規定,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大客車應符合下一階段新法規實施前一日止(98年12月31 日)。

  31. 交通部98.2.13交路字第 0980019975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為申請者檢附載有「REST/SALVG」文字之國外已領照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進口舊車安全審驗案。
    2. 查本案申請者申請審驗所檢附載有「REST/SALVG」文字之國外已領照證明文件,既經貴中心說明係指該車輛過去曾為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並已經修復完成且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復於國外完成重新請領牌照作業,建議參照本部95年2月17路交路字第 0950001710 號函示原則,得免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申請審驗,惟應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備註欄及汽車行車執照加註「保險或事故回收車」文字,原則同意依所提意見辦理。

  32. 交通部98.3.30交路字第 0980025337 號函:
    1. 案由: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公告案。
    2. 交通部96.1.29交路字第09600850055號函公告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自98.3.30起,變更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為審驗機構,辦理上開公告委託之工作事項,並停止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
    3. 其他原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複檢所列之工作事項,自98.3.30起,亦變更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承接,並停止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
    4. 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審驗之實車檢測,仍委託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

  33. 交通部98.3.30交路字第 09800253372 號函:
    1. 案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為配合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98.3.30成立,申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等 66 項基準項目之檢測機構認可案。
    2. 本案既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提出認可「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等66項基準項目申請,並經依規定審查合格,同意認可貴中心所申請之檢測基準項目及適用車種範圍。

  34. 交通部98.6.9交路字第 098000536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8.6.15路監牌字第 0980026331 號函:
    1. 案由:台松公司、昱緯公司及龍泰公司等3家業者之庫存車輛申請延長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案。(98-01/MR12-02)
    2. 97-05/MR12-01(按:即9.2.24、9.2.30)增修補充規定:
      1. 適用對象:符合97-05/MR12-01之「壹」(9.2.24之2)及「貳」(9.2.24之3)規定,但無法於97年12月30日前完成銷售申領牌照之庫存大客車。
      2. 符合規定適用對象之庫存大客車,應於98年2月10日前向審驗機構提出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大客車清冊,經審驗機構查核確認後,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辦理97年7月1日起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符合性檢測,換發或取得多量或少量(含延伸實體車)審驗合格證明者,得依97-11/MR12-01(按:即9.2.28)之「貳」(9.2.24之3)規定,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大客車應符合下一階段新法規實施前一日止(98年12月31日)。

  35. 交通部98.6.4交路字第 0980035472 號函、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8.6.22車安審字第 0980004929 號函:
    1. 案由:台松公司、昱緯公司及龍泰公司等3家業者之庫存車輛申請延長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案。(98-01/MR12-02)
    2. 97-05/MR12-01(按:即9.2.24、9.2.30)增修補充規定:
      1.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定應檢附個別檢測基準項目之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屬於既有車型自97年7月1日起應符合新增基準項目者,於97年12月30日前,得以申請者符合性宣告文件代替之,經審驗合格後,核發有效期限至所載車輛車類應符合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之前1日之審驗合格證明。
      2. 依第(1)點規定申請審驗,如屬使用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型或車輛,其底盤型式應符合97年7月1日起應適用之檢測基準規定。
      3. 申請者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申請審驗合格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應於下列期限前,完成符合性宣告基準項目檢測並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
        1. M2及M3類車輛(大客車):97年12月30日。
        2. L類車輛(機車):97年12月31日。
        3. M1、N及O類車輛(其他車輛):98年6月30日。
      4. 申請者未依第(3)點規定完成檢測合格並取得檢測報告(少量)或審查報告(多量)者,其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備註:各車類下1階段新法規實施日期

      1. M1、N及O類車輛為99年1月1日。
      2. M2及M3類車輛須符合540.火災防止規定或550.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者為97年12月31日,無須符合前2項目者則為99年1月1日。
      3. L類車輛為98年1月1日。

  36. 交通部98.9.21 交路字第 0980008591 號函:
    1. 案由:核復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8年8月21日召開之98年度第5 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所報本案裝設防撞設施,專供使用於維修高(快)速公路之道路及標誌(號誌)等之車輛,建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核定其車輛種類(車別)為「大型特種貨車(工程車)」,特種設備為「緩撞設施」乙節,經審視應稱妥適,原則同意依所報意見辦理。
    3. 另建議民眾持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時,該合格證明無需再由申請者加蓋印章乙節,事涉登檢領照之實務文件查驗,既經貴中心會商各公路監理機關獲致一致共識,同函副請本部公路總局函轉各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辦理。

  37. 交通部98.10.14 交路字第 0980052739 號函
    1. 案由:進口商建口公務機關或學校採購之車輛,得適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5 條第7 款規定申請審驗案。
    2. 考量進口商參與國內公務機關或學校依其需求辦理採購得標進口之車輛,實際確屬公務機關或學校自行使用,爰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5 條第7 款規定意旨,於進口商檢附其係進口公務機關或學校採購車輛之相關契約證明文件,得適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5 條第7 款規定申請審驗。

  38.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8.12.18 車安審字第 0980007299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98.12.24 路監牌字第 0980058614 號函:
    1. 案由:因應99年1月1日起實施各車型第二階段法規項目,已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製(打)造或進口(到港)之庫存車審驗及檢驗配套措施會議紀錄,有關行車執照註記案。
    2. 行車執照註記法規符合性說明文字資訊揭露部分,經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研議,確認註記於地址變更欄位,如附件;惟如車主辦理地址變更,未屆行照有效日期時,得於「有效日期」及「顏色」欄位空白處註記新地址,並加蓋簽證章之方式辦理。

  39. 交通部99.1.29 交路字第 0980066635 號函:
    1. 案由:為新增車輛安檢測基準實施後,庫存車輛申領牌照有關行車執照註明安全基準符合性之處理方式案。
    2. 本案考量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目的及新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交替期間之執行情形,原審驗補充作業規定使用於行車執照註記之「本車符合98.12.31前之安全基準,99.1.1 年起有實施新安全基準」文字,應較原擬之「本車符合98 年前安全基準,未執行99 年起新安全基準」內容更為妥適,爰請依上開文字修正之。

  40. 交通部99.2.9 交路字第 0990018876 號函:
    1. 案由:核定「專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之車輛」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案。
    2. 專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之車輛審驗補充作業規定:
      1. 適用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之車輛,而其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者。
      2. 適用前項規定之車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部分,另訂有安全檢測基準及定期檢驗標準者,得併同車輛行駛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及管理配套措施等資料,送請審驗機構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
      3.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安全檢測基準,經審驗機構依前項規定研商確認,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替代作為車輛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部分之檢測基準。
      4. 符合適用本審驗補充作業規定之車輛,應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規定辦理,其由得標或准許營運之廠商申請審驗者,應檢附得標履約證明文件或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籌設營運之證明文件。
      5. 審驗機構應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加註限定用途及基準符合性等之說明,並應另附車輛規格資料函送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辦理檢驗。
      6. 公路監理機關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辦理登記、檢驗、發照時,得視需要於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加註相關必要之說明。

  41.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9.3.18 車安審字第 0990001107 號函:
    1. 案由:99年3月12日召開之99年度第4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台北市露營休閒車協會建議申請「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靜態強度」之審查報告,得免宣告適用之車輛型式案:考量可附掛拖車之前車須逐車辦理完成「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已可由前端審查確認裝設車種裝設車型之妥適性,故原則同意申請審查報告時可不強制宣告適用車型,並自即日起實施。(會議結論一)
    3. 申請者設計開發之「伸縮式後方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桿)」是否得裝設於新車後辦理審驗及檢驗案:如裝設該裝置後不影響該車輛之車身各部規格時,原則同意得比照本會98年第4次會議結論(即:如裝設該裝置後不影響該車輛之車身各部規格時,則不需辦理變更登記檢驗。)裝設,惟裝設後之車輛辦理審驗及檢驗時,仍應符合各項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會議結論二)
    4. 使用中車輛辦理辦理變更審驗所附之完成車照片應如何認定案:考量可能因拍攝車輛角度之故致使牌照號碼等模糊,故原則上完成車三視照片至少應有二視照片清晰可辨識即可。(會議結論四)
    5. 大客車車頂逃生口設置位置之認定案:考量大客車車頂逃生口之功能係供乘客逃生用,且為使量測有一致標準,原則上大客車車頂逃生口設置以乘客室全長(乘客室全長定義:係指最前排乘客座已椅墊前緣與最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之水平距離)1/3 至2/3 間。(會議結論五)

  42. 交通部100.4.14 交路字第 1000025209 號函(已修正:參考 at)
    1. 案由:有關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車輛之通報及處理機制案。(100 年2 月18 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2 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
    2. 有關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車輛之通報及處理機制:
      1.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情事時,應於下一工作天下班前以傳真方式通報審驗機構(聯絡窗口:吳俊德,聯絡電話: 04-7812180 分機3120)及其他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該車輛之專案列管,以避免該車輛另行辦理審驗或至其他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領牌之情事發生,並應於3 個工作天內已函文方式正式通報審驗機構(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其他公路監理機關),前述傳真及函文之通報內容至少包含該車輛赴公路監理機關所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含完成車尺寸圖)、車型代碼、車身號碼及不符合情事說明。
      2. 公路監理機關於接獲傳真通報後,應立即停止辦理該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審驗機構於接獲傳真通報後,應限制該車輛相關審驗申請,並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查處。
      3. 審驗機構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經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如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之車輛,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審驗機構將函知該公司品質一致性核驗結果不合格,並停止該公司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另函請交通部進行後續依法之處置。
      4. 若同案涉有冒用、偽造或變造合格證明書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

  43.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4.7 車安審字第 1000001281 號函:
    1. 案由:100年4月1日召開之100年度第 3 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已承載坐於座位之乘客為主」、「設有立位之其他空間」、「設有立位之其他空間不超過相當於二個雙人座椅空間」及「導盲犬設置空間大小、位置及數量」認定原則案:(會議結論第 1 案)
      1. 車安中心所擬認定原則補充規定應屬妥適。
      2.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低地板大客車登檢領照時,應核實登記該車為第幾類低地板大客車。
      3. 低地板大客車之導盲空間及輪椅置放空間應依規定標示清楚。
      4. 低地板大客車之導盲空間、輪椅置放空間及安全門通道因有其特殊用途,依現行規定不得核定立位及設置拉環、扶手;惟請車安中心仍確認國外之相關規定,後續必要時再予研商討論。
      5. 另低地板大客車(含一般大客車)如設置有輪椅置放空間及輪椅固定裝置時,則可依座椅面積規定核定座位數。
    3.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三項、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補充規定:
      1. 第二類大客車「以承載乘坐於座位之乘客為主」之認定:以坐位數大於(或至少等於)立位數之 1.4 倍為原則。申請者辦理檢測時應宣告其車輛類別(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及立位數,檢測機構應於出具之檢測報告中登載實際安裝座位數及宣告立位數。另該座/立位數資訊亦應於第一類及第三類大客車申請案之檢測報告中登載。
      2. 第二類大客車「設有立位之其他空間」之認定:安全門通道區域視為其他空間,而供乘客上下車門之通道區域視為走道。
      3. 第二類大客車「設有立位之其他空間不超過相當於二個雙人座椅空間」之認定:係指該車上設有立位之其他空間「總和」不超過二個雙人座椅空間,雙人座椅(以該檢測車輛上所配置最多數之雙人座椅為依據)空間定義為座椅長度及寬度面積,包含膝部空間 30 公分。
      4. 導盲犬設置空間大小、位置及數量之認定:依實際設置導盲犬空間大小之合理性進行認定,均為雙人座椅空間大小,其設立位置應於座椅鄰近區域(但不可設於)車輪突起處之區域),數量可為一個或多個。

  44.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5.25車安審字第 1000002161 號函:
    1. 案由:100年5月10日召開之100年度第 4 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完成車尺寸圖繪製之昇降尾門、車廂邊門、凹型大小、位置、數量等,如與實際車輛有所差異時,應如何認定:建議於101年實施檢附完成車照片前,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其完成車尺寸圖得為示意圖。(臨時動議第 2 案)

  45. 交通部100.6.2 交路字第 1000034837 號函:
    1. 案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對經查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打造車輛之該合格證明所含各車型車輛應停止辦理新登檢領照,是否包含已換證之延伸車型案。
    2. 查申請者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2 項經核驗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該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辦理新登檢領照,同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只要是包含經核驗確有未依規定打造車輛之車型之合格證明書,即為上開辦法規定所稱之該合格證明,應為明確。

  46.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8.10車安審字第 1000003836 號函(修正前:參考 ap)
    1. 案由:修正「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打)造或進口車輛之通報及處理機制」作業案。
    2. 公路監理機關及審驗機構遇有違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規定情事時,相關屬多量合格證明及少量合格證明通報及處理機制如下:
      1. 查有未依「多量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打)造或進口車輛者:
        1.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多量)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情事時,應於下一工作天下班前以傳真方式通報審驗機構(聯絡窗口:吳俊德,聯絡電話: 04-7812180 分機3120)及其他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該車輛之專案列管,以避免該車輛另行辦理審驗或至其他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並應於 3 個工作天內以函文方式正式通報審驗機構(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其他公路監理機關),前述傳真及函文之通報內容至少包含該車輛至公路監理機關所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含完成車尺寸圖)、車型代碼、車身號碼及不符合情事說明。
        2. 公路監理機關於接獲傳真通報後,應立即停止辦理該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審驗機構於接獲傳真通報後,應限制該車輛相關審驗申請,並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查處。
        3. 審驗機構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經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如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之車輛,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審驗機構將函知該公司品質一致性核驗結果不合格,並停止該公司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另函請交通部進行後續依法之處置。
        4. 若同案涉有冒用、偽造或變造合格證明書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
      2. 查有未依「少量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打)造或進口車輛者:
        1.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少量)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情事時,其通報方式同上揭(1)A.。
        2. 公路監理機關於接獲傳真通報後,應立即停止辦理該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審驗機構於接獲傳真通報後,應限制該車輛相關審驗申請,並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查處。
        3. 審驗機構應對前項車輛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由審驗機構進行逐車查驗,查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之合格證明書,查驗合格之車輛由審驗機構發文通知申請者(副知公路監理機關),始得辦理登檢領照。
        4. 若同案涉有冒用、偽造或變造合格證明書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

  47.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8.4車安審字第 1000003556 號函:
    1. 案由:100年7月28日召開之100年度第 6 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申請者進口辦理安全審驗之車輛無打刻車身號碼,僅為黏貼原廠車身號碼標籤案:考量本案申請者為該車輛之代理商(視同原廠),且確認長時間不易脫落,故原則同意以該原廠標籤認定車身號碼,另為使公路監理機關後續辦理該等車輛之定(臨)檢有所查驗依據,請申請者於該申請案之「完成車照片」加附該車輛之車身號碼標籤視圖。(臨時動議第 2 案)

  48. 交通部100.9.8交路字第 1000008567 號函:
    1. 案由:核復100年7月28日召開之100年度第6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100-06/MR07-01)
    2.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車輛之審驗補充作業規定:
      1. 國內汽車、機車製造廠或代理商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車型規格之車輛,不得逾 75 輛;中華民國101 年至104年不得逾下列規定:
        1. 101 年: 300 輛。
        2. 102 年: 250 輛。
        3. 103 年: 200 輛。
        4. 104 年: 150 輛。
      2. 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3 條之規定,對於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延伸車型,以實體車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得不受前項規定車輛數之限制。

  49. 交通部100.11.3交路字第 1000010504 號函:
    1. 案由:核復100年度第 8 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事項案。
    2. 利兆實業有限公司前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載規格打造之 4 輛砂石專用半拖車,因車主對其車體已做過整修,致如採原核定之車輛貨斗往下修改方式執行改善,將破壞車體結構,爰經旨揭會議研商建議可同意該公司所提參考先前砂石半拖車軸距變更案之處理方式,變更為非砂石專用之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之改善方式乙節,本部原則同意照辦。

  50.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12.19車安審字第 1000005906 號函:
    1. 案由:審驗合格證明書加蓋之章戳,就審驗合格證明書改以電子核章案。
    2. 本中心自辦理型式安全審驗作業以來,在合於相關法規規定之前提下,均持續進行相關作業簡化,考量目前審驗合格證明書係以人工逐案以印章加蓋之方式,且申請者反應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書加蓋之章戳常因外力因素導致模糊,另為加強審驗合格證明書章戳防偽辨識功能等,本中心將分階段分申請審驗類型,以電子系統自動列印合格證明書章戳。
    3. 前項電子系統自動列印合格證明書章戳作業,將自101年1月1日起優先實施多量延伸實體車審驗所核發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51.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12.22車安審字第 1000006161 號函:
    1. 案由:100年12月16日召開100年第 10 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車輛空重大於 20 公噸逾傾斜穩定度測試設備時,是否得由檢測機構以計算之方式進行試算案:同意檢測機構於交通部認可範圍內,若有車輛空重車超過設備能量者,得由檢測機構以前例計算方式代替檢測。(臨時動議三)

  52.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12.21車安審字第 1000006109 號函:
    1. 案由:檢送查詢「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相關資訊之電子資料庫帳號、密碼案。
    2. 查詢路徑為:http://tasb2c.vscc.org.tw/master/Login.aspx

  53. 交通部101.1.6交路字第 1000067053 號函:
    案由:「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初次申請審驗其申請者資格及規格技術證明文件審查」及「因應安全帶合格標識規定施行之安全帶基準審查」等 2 項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案。

    ※ 100-10/MR16-01 因應安全帶合格標識規定施行之安全帶基準審查補充作業規定:

    1. 新案、延伸案、變更案:
      1. 新案、延伸案、變更案等審查報告申請案,自101年7月1日起,應於申請文件?基本資料表?第4 點中說明?合格標識?之式樣與標示位置。
      2. 若?合格標識?以貼紙方式標示,應於申請案提出時一併提供貼紙樣張。
      3. 若申請者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可之?商品檢驗標識?,得以該?商品檢驗標識?替代?合格標識?。
      4. 自交通部核定同意本項配套措施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期間之申請案,若申請時已完成宣告?合格標識?之式樣與標示位置者,於該審查報告中增加備註事項,以茲識別。若申請時未完成宣告?合格標識?之式樣與標示位置者,則該審查報告亦應於101年7月1日前來函補宣告?合格標識?之式樣與標示位置。
    2. 已持有有效之原(舊)有審查報告:
      1. 已持有有效之原(舊)有審查報告,若103年1月1日以後仍欲持續使用者,應於101年7月1日前來函宣告?合格標識?之式樣與標示位置。
      2. 若原(舊)有審查報告逾期未來函宣告?合格標識?之式樣與標示位置者,則報請交通部宣告該審查報告有效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
    3. 自103年1月1日起,使用安全帶審查報告申請安全審驗時,裝置於車輛上之安全帶應標示「合格標識」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

    ※ 100-10/MR06-01 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初次申請審驗其申請者資格證明及規格技術文件審查補充作業規定:

    1. 適用對象: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
    2. 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除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審驗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外,並應另經審驗機構依資格證明文件辦理廠址符合性及規模之工廠查核作業。審驗機構至少應查核下列事項:
      1. 工廠場址所有權或租賃證明文件。
      2. 工廠廠區建築物、空間、設備及相關生產設施配置。
    3. 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依審驗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檢附之規格技術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規定之車輛生產品質一致性管制及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資料,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作業時併同查核之:
      1. 生產品質一致性管制能力:
        1. 品質管制方式。
        2. 生產治夾具設備、組裝流程、組裝作業標準及組裝品質檢查表。
        3. 品質管制人員配置及設計開發技術人員之學經歷資料。
        4. 外包項目及管制流程。
        5. 進貨檢查及不符合品管制流程。
        6. 設計變更管制流程。
        7. 抽樣檢驗方式、比率及記錄方式。
        8. 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
        9. 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2. 設計開發技術能力:
        1. 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之國內汽機車及底盤車製造廠,應辦理下列查核:
          1. 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證明文件。
          2. 耐久性能測試文件:應引用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更嚴格廠規進行測試,且測試哩程不得小於保固哩程,另機車至少不得低於一萬五千公里,汽車至少不得低於五萬公里,另得採加速耐久測試方式執行,測試完成後應確認懸吊、結構、動力、煞車及底盤系統有無異常。
          3. 申請電動機器腳踏車審驗者,另應辦理下列查核:
            1. 車輛操控穩定性測試文件。
            2. 相關產品安全測試文件(得以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電動機器腳踏車高溫擠壓電擊安全防護規範」檢測報告替代)。
            3. 轉向龍頭非為一體成型者須檢附車輛結構疲勞強度測試文件,但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得以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車架疲勞強度」檢測報告替代。
            4. 生產車型與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差異說明。
        2. 非取得國外車輛製造廠技術授權者,除辦理上述第(2)至(3)點查核外,另應辦理下列查核:
          1. 動力性能測試文件:應引用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更嚴格廠規進行測試,測試項目應至少包含最高速率、加速、爬坡能力項目。
          2. 煞車性能測試文件:應引用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更嚴格廠規進行測試(得以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動態煞車」檢測報告替代)。
          3. 汽機車及底盤車結構CAE 靜態分析技術文件,應包含項目如下:
            1. 有限元素模型建立:
              1. 模型建構元素說明與焊接元素說明。
              2. 模型品質說明。
              3. 使用單位與材質參數(楊氏係數、普松比、密度)。
              4. 負載與質量分布。
              5. 邊界條件。
            2. 車頭軸向力傳遞路徑分析(考量傳遞不連續問題)受水平力 N 牛頓後於邊界條件(N值:指原廠設計值):
              1. 前輪軸拘束。
              2. 後輪軸拘束。
              3. 前後輪軸皆拘束。
            3. 上下彎矩勁度、左右彎矩勁度及上下扭矩勁度分析。
            4. 自重分析與全負載分析。
            5. 自然模態振動分析(不須配重)。
            6. 配重後模態振動分析。
            7. 焊接疲勞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