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篇 滅火器

6.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1. 第39條第12款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2. 第39條之1第11款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3. 附件五
    1. 自本規則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81年12月31日止,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應備有未逾時效之滅火器。
    2. 自中華民國82年1月1日起,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符合左列規定之滅火器:
      1.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應備有左表所列滅火器之一。
      2. 滅火器外殼應明確標明有效期限,參加檢驗時,其有效期間並應在一個月以上。
      3. 滅火器附有壓力計者,其壓力指針應在壓力錶之有效範圍內。
      4. 滅火器外殼應標明使用方法並加漆車輛牌照號碼。
        註:交通部92.6.3 交路字第0920036956 號函同意:滅火器未噴繪車號者,免予舉發、處罰。
      5. 滅火器應放置於駕駛人取用方便之處所。
      6. 滅火器應固定妥善,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產生振動、滾動、衝擊等情形。
    3. 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應適用前點第2 款至第6 款及附表之規定備有合格之滅火器。

    附表、各種車輛滅火器配置表
    車輛種類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幼童專用車或
    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
    滅火器種類軸距未達 4 公尺者軸距 4 公尺以上
    滷化烷類或同級代用品滅火器3型1具5型1具或
    3型2具
    5型1具5型1具3型1具
    乾粉滅火器5型1具10型1具10型1具10型1具5型1具
    二氧化碳滅火器5磅1具10磅1具10磅1具10磅1具5磅1具
    泡沫滅火器8L型1具8L型1具8L型1具8L型1具8L型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