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篇 車種與車身式樣

3.3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摘要(99.5.7修正)

  1. 適用車種:
    1. 第4條: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2. 第5條: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
    3. 第6條: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 (總重量在2千5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

  2. 與公路監理機關有關之規定:
    1. 第18條: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耗能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2. 未具有前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3.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經濟部目前係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辦理)
    2. 第21條: 車輛進口廠商持有之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如經車輛原製造廠商保證供應予特定廠商之車型規格、品質均同於該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車輛者,得將該證明移轉予該特定廠商繼受之。

  3. 有關管制時間點及總重量認定:
    1. 依據: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5.27能四字第09304011090號函。
    2. 對於納入管理時間點之認定,請比照現有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辦理方式,即進口車以「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登載之裝船出口日為認定標準。
    3. 總重量在2500公斤以下之小貨車,請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登載之核定車輛總重為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