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
| 引擎 | 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 |
應符合「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繳驗下列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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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 |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機構依附件13規定檢測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 |
| 車身 | 小型汽車固定式置物架 |
|
|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 應符合第24條之1規定。 | |
| 車身變更打造全高 3.4 公尺以上大客車及 3.5 公尺以上之其他車輛 | 應符合第39條第16款、第17款之規定。 | |
| 底盤 |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 | 應符合「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 |
| 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設備 | 應符合「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 定」之規定。 | |
| 其他設備 | 大客車座椅拆減 | 大客車座椅拆減未涉及變更車體或座椅配置之情形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 |
| 大客車座椅材質或配置換裝、內裝整體整修換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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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
| 車身 |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附加吊桿、傾卸式、攪拌式、多層式 |
| 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 |
| 防撞桿 | 1.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安裝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 | |
| 2.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 ||
3.本項設備檢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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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系 | 頭燈 (氣體放電式頭燈) | 1.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為近光頭燈者另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起。 |
| 2.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 | ||
| 3.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 ||
4.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
| |||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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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撞桿不得遮蔽燈光 |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
| 電系 | 頭燈 (氣體放電式頭燈) | 1.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為近光頭燈者另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起。 |
| 2.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 | ||
| 3.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 ||
4.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
| |||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
| 車身 | 絞盤 | 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
| 加裝聯結器(貨車兼供曳引) |
| |
|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罐體、槽體 | 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五款之規定。 | |
|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蓬式、柵式、補胎機具、附水槽、昇降機、廂式、框式、平板式、冷藏、冷凍、保溫 |
| |
| 底盤 | 懸吊系統之避震器 | 變更後不得超過原核定車身高度。 |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
| 車身 | 身心障礙特製機車 | 汽車所有人應檢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登記。 |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
| 車身 | 空力套件(含汽車裙部、擾流板、尾翼) |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 輔助階梯 |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
| 其他設備 | 排氣管 |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 含視野輔助燈之照後鏡 |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
| 娛樂性顯示設備 | 駕駛人所裝設使用之娛樂性顯示設備,應與駐煞車或變速箱檔位連動,駐煞車未使用或變速箱檔位處於前進或後退檔位時,不得顯示。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
| 其他設備 | 照後鏡 |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 排氣管 |
| 第1點、第2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第3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
| 車身 | 車身外殼 | 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或機器腳踏車代理商宣告該車型外殼已停產者,可更換同廠牌同型式系列外殼。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