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篇 其他

23.2 行政函示

  1. 交通部84.11.01交路84字第 043074 號函:
    1. 案由:前後保險桿外加 裝不鏽鋼防撞裝置。
    2. 常見於小客車(吉普式)、小貨車及廂式小客貨車。
    3. 得依規定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車長變更)
    4. 不得有遮蔽號牌之情事。

    註:
    1. 95.5.25二代電腦增設車身式樣代碼:「r防撞桿」。
    2. 95.6.30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增訂附件15,對防撞桿另訂有 明確規範,應依該規定辦理。

  2. 交通部路政司81.3.3路臺監81字第 03408 號函:
    1. 案由:關於小客車車身老舊不堪使用,欲購置非原廠製造之同型式車身更換。
    2. 鑑於轎式及旅行式小客車車身係與車架同時製造之整體式車身,而非與底盤車分別打(製)造之分離式車身,該類小客車整個車身涉及汽車整體結構,如擬更換整個車身,其車身應為原製造廠製造,並應繳驗原廠出廠證明。

  3. 交通部公路總局90.11.8九十路監牌字第 9045399 號函:
    1. 案由:大貨車變更兼供曳引(加裝聯結器)。
    2. 非經型式認證之大貨車: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中有註明總聯結重者。
    3. 型式認證之大貨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中有註明總聯結重者及備註欄註明型式編號者。

  4. 交通部90.3.27交路90字第 003021 號函:
    1. 案由:失竊車輛未辦理失竊註銷即尋獲車輛如何處理。
    2. 整車(含號牌)尋獲者,經臨時檢驗確認車身或引擎號碼未被變造,則無需 無需辦理註銷再重領新牌。
    3. 車輛尋獲 時已無號牌者,經臨時檢驗 確認車身或 引擎號碼未被變造,則依交通部82.12.13交路83字第043165號函示原則「由車輛所有人持警察機關出具之尋獲證明單(註明號牌未尋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請牌照」辦理。
    4. 車輛尋獲時,如其車身或引擎號碼已被變造,則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5. 內政部警政署84.5.11(84)警署刑偵字第 32021 號函:
    1. 案由:失竊尋獲車輛引擎或車身號碼被變造尋獲單填寫。
    2. 應請車主將該車遭歹徒改刻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拓模,黏貼於尋獲証明單上,並於附註欄註明:「尋回之車身及引擎確為xxx-xxx號車之原車身及引擎」。

  6. 交通部91.12.18交路字第 0910069464 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91.12.2警署刑偵字第 0910193558 號函:
    1. 案由:修正失竊尋獲車輛引擎或車身號碼被變造尋獲單填寫。
    2. 上述規定(23.2.5)內政部警政署已函令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

  7. 交通部80.10.16交路80字第 040857 號函:
    1. 案由:失竊尋獲車輛引擎或車身號碼被變造重新打刻規定。
    2. 以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補刻,並於其後加「P」字。

  8. 交通部92.6.13交路字第 0920039792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6.18路監牌字第 0920024909 號函:
    1. 案由:申報失竊後尋回之車輛,如車身或引擎為其他車輛所有,車主經司法途徑取得合成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者,可否重新申請登檢領照。
    2. 為維護車主權益及考量車身結構之安全性,對於申報失竊後尋回之車輛,如車身或引擎為他車所有,若其車身或引擎為同型式同燃料者,則同意車主檢附司法機關所出具確認判決所有權文件及其他相關車籍資料等,予以重新登檢領照;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依換裝舊品引擎規定打刻並登錄,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上及兩車(失竊後尋回之車輛、引擎或車身所屬車輛)電腦車籍資料上註記管制。如車身或引擎來歷不明或非同型式同燃料者,不予登檢發照。

  9. 交通部 90.5.11交路90字第 004946 號函、90.6.14交路90字第 040769 號函:
    1. 案由:車輛換裝舊品進口引擎辦理變更檢驗事宜。
    2.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3. 辦理車輛換裝舊品引擎變更登檢時,應同時檢驗其排氣項目。
    4. 車輛換裝舊品引擎之引擎號碼打刻登錄方式如下:
      1. 原有引擎已刻有號碼者,以該號碼加「UR」打刻登錄。
      2. 原有引擎無號碼者,以該車牌照號碼加「UR」打刻登錄。
      3. 如換裝之舊品引擎已刻有引擎號碼者,應予保留,並於旁邊適當位置打刻前二款規定之新號碼。
    5. 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修改公路監理電腦程式,於車籍系統中增列「舊品引擎」一項,供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6. 行政院環保署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之現行法規均未對換裝同一型式引擎有另行檢測(排氣、噪音及耗用能源)之規定,故仍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89.7.6(89)路監牌字第 8928752 號函:
    1. 案由:有關裕隆931GL型車系,因引擎本體損壞擬更換自日本進口之SR20型引擎本體案。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3項規定: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本案該車型之原製造廠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說名函覆:「雖同為SR20型引擎,應不適用於931車系」,自應依據該說明辦理。

  11. 交通部公路總局91.11.4九十一路監牌字第 9143427 號函:
    1. 案由:警方通報重大事故列管車輛,經法拍點交由不知情之拍定人標得,拍定人無法找到原車主取得修理證明及發票致無法辦理過戶檢驗。
    2. 請車主檢具「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無法取得「原車主修理證明及發票」證明。
    3. 召集資深檢驗員會同檢驗該車合格後准予辦理。

  12. 交通部91.11.7交路字第 0910064308 號函:
    1. 案由:汽車運輸業車輛得否越區至金門、馬祖監理所代檢。
    2. 除當地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6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規定辦理租賃同業車輛,准其租用車輛於當地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外,於台灣地區申請核准之營業車輛運至金門地區營運,有越區違規之嫌,不檢 不宜受理代檢。

  13. 交通部92.6.12交路字第 092003837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5.21路監牌字第 0920082890 號函:
    1. 案由:小型車輪胎尺寸變更案。
    2. 有關小型車輪胎尺寸,為考量增加輪胎抓地力與車輛穩定性,在不超過車身寬度原則下,可由車輛製造廠商於新出廠車輛規格表中表列可裝設之尺寸(使用中車輛得由原製造廠補行宣告),於符合容許變更尺寸範圍內,准予檢驗免辦理變更事宜。

  14. 交通部公路總局93.7.15路監牌字第 0930027711 號函:
    1. 案由:中華民國越野吉普車運動協會建議放寬檢驗標準案。
    2. 車輛經型式認證合格後,如再將輪胎加大及車身 墊高等進行改裝,致影響行車安全及車輛結構,實不宜同意逕行改裝,以免功能失效或故障而造成二次傷害。

  15. 交通部公路總局92.8.26路監牌字第 0920034840 號函:
    1. 案由:汽車、拖車檢驗時是否需要拓印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案。
    2. 按交通部85.9.24交路85字第006347號函略以:「公路監理機關應辦理汽車拓印碼模乙節,……因現警察機關偵辦汽車相關案件均採電解法,已無必要藉碼模辨識……,上開工作應予停辦。
    3. 目前本局各區監理所、站辦理車輛檢驗並不需要辦理引擎或車身號碼之拓模;惟辦理車輛或車身變更等作業時,要求拓印碼模黏存備查;另新登檢之車輛如車主備有碼模時,亦與予黏貼在牌照登記書後面備參。

  16. 交通部92.9.26交路字第 0920057366 號函:
    1. 案由:彩繪車輛不宜登檢領照案。
    2. 車身顏色如以彩繪方式呈現,將導致檢驗、登錄作業困擾,且如涉交通安全及治安維護等案件,追查困難,故對有彩繪之車輛應不宜開放申領牌照。

  17. 交通部92.11.17交路字第 0920065511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11.27交路字第 0920050026 號函:
    1. 案由:公共汽車彩繪車輛登檢領照案。
    2. 嘉義縣政府提供之公共汽車車身彩繪圖像,如經認定屬縣政府相關之形象廣告,而有廣告物管理辦法之適用者,依該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其遊動廣告物設置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登檢領照。
    3. 另有關交通部 92.9.26交路字第0920057366號函之規定,未考量車種別、車身廣告及彩繪程度、方式而有不同之處理原則,亦有再檢討之必要。

  18. 交通部93.2.16交路字第 0930019060 號函:
    1. 案由:使用中車輛變更車高逾 3.5 公尺。
    2. 使用中車輛(含牌照吊、繳、註銷重領者)加裝設備後車高逾 3.5 公尺之檢驗登記,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檢附:
      1. 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之證明文件。(交通部授權ARTC檢測)
      2. 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93.8.23路監牌字第 0930035214 號函:
    1. 案由:慶眾產製韓國現代XG未領照之轎式小客車43輛車身號碼打刻錯誤修改說明。
    2. 錯誤碼:第7碼及第8碼,*LACZZZ70Z4C000386*,正確碼為39。
    3. 處理措施:
      1. 於打刻錯誤處打刻“XX”,並於下方打刻正確號碼。
      2. 牌照登記書正面,檢驗員用印處加蓋「車身碼模說明如後」字體。
      3. 將修改完成之車身號碼(實車上)加以拓模,並黏貼於登記書背面加蓋檢驗員印章。
    4. 錯誤車輛明細:
      1. 型式:XG DLX 2.0 A4 4D。
      2. 錯誤車身號碼:LACZZZ70Z4C000386~LACZZZ70Z4C000428。

  20. 交通部公路總局93.10.20路監牌字第 0930042623 號函:
    1. 案由:警察機關拍賣移置保管逾期未領回車輛,民眾持該機關所發拍賣證明辦理重新領牌案。
    2. 本案車輛若非屬報廢及無牌無照車輛,現階段仍請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67.4.28第19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第41項商定結論(註:對警察機關拍賣之違規車輛,一律不予發照,其不予發照之車輛應為無牌無照者,不包括領有牌照之車輛)相關規定辦理。

  21. 交通部93.12.28交路字第0930067130號函:
    1. 案由:警察機關公告拍賣車輛領牌疑義。
    2. 警察機關於辦理公告拍賣移置保管之車輛時,應先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是項車輛係為廢棄車輛抑或拍賣後可重領之車輛,倘認定係屬廢棄車輛者,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即不得重新申領牌照,請於拍賣公告中諭知競標人。
    3. 至拍賣後可重領牌照之車輛,則比照現行法院拍賣車輛之作業方式處理,由警察機關於拍賣前,先造冊函請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查明有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 已受吊扣(銷)牌照處分、稅費欠繳、禁動管制及動保登記等情事,並於公告中敘明應由得標人承受。故經拍賣後得標人欲重領牌照,其拍賣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等費用後已無剩餘金額,倘尚有積欠罰鍰、稅款之情形,自應概括承受該車之所有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項公路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或繳註銷重領牌照相關事宜。
    4. 另警察機關在將該等公告拍賣車輛之整批資料函送公路監理 機關註記時,亦應於所附車輛清冊內逐車註明已認定之車輛分類及法令依據,俾利公路監理機關執行相關作業。

  22. 交通部公路總局93.12.28路監牌字第 0930054463 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93.12.21警署交字第 0930190772 號函:
    1. 案由:警察機關公告拍賣車輛領牌疑義。
    2. 警察機關於辦理公告拍賣移置保管之車輛時,應先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是項車輛係為廢棄車輛抑或拍賣後可重領之車輛,倘認定係屬廢棄車輛者,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即不得重新申領牌照,請於拍賣公告中諭知競標人。
    3. 至拍賣後可重領牌照之車輛,則比照現行法院拍賣車輛之作業方式處理,由警察機關於拍賣前,先造冊函請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查明有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 已受吊扣(銷)牌照處分、稅費欠繳、禁動管制及動保登記等情事,並於公告中敘明應由得標人承受。故經拍賣後得標人欲重領牌照,其拍賣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等費用後已無剩餘金額,倘尚有積欠罰鍰、稅款之情形,自應概括承受該車之所有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項公路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或繳註銷重領牌照相關事宜。
    4. 另警察機關在將該等公告拍賣車輛之整批資料函送公路監理 機關註記時,亦應於所附車輛清冊內逐車註明已認定之車輛分類及法令依據,俾利公路監理機關執行相關作業。

  23. 交通部公路總局93.12.28路監牌字第 0930054463 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93.12.21警署交字第 0930190772 號函:
    1. 案由:警政署訂定「防制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被不法利用作業規定」。
    2. 臨檢應備資料:
      1. 修理前之彩色車損相片(含牌照號碼)。
      2. 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汽車修理業」或代理商(經銷商)特約修理廠修理(護)證明。
      3. 統一發票。
      4. 修理明細表。

  24. 交通部公路總局94.1.12路監牌字第0940000672號函:
    1. 案由:車籍資料軸組型態代碼表更新(94.1起實施)。
    2. 軸組型態代碼:
      1. 前單軸後單軸(1-1)
      2. 前單軸後雙軸(1-2)
      3. 前雙軸後單軸(2-1)
      4. 前雙軸後雙軸(2-2)
      5. 前單軸後參軸(1-3)
      6. 前雙軸後參軸(2-3)
      7. 後單軸(0-1)
      8. 後雙軸(0-2)
      9. 後參軸(0-3)
        備註:A~F為汽車及全拖車使用;G~I為半拖車使用。

  25. 交通部公路總局94.9.27路監牌字第 0941006230 號函:
    1. 案由:進口使用中車輛出廠年月登載案。
    2. 進口商進口使用中車輛辦理登檢領牌時,應依所附保證書格式,汽車進口商、經銷商及買受人三方詳實填列,並經公證機構(團體)認證後,供監理機關留存備查。

  26. 交通部94.10.11交路字第 0940054855 號函:
    1. 案由:大客、貨車不當使用翻修輪胎是否應予管制案。
    2. 本案本部前 以94.9.20交路字第0940050810號函復貴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可因地制宜訂定自制法規予以規範。
    3. 至所詢本部公路總局92.1.16路監牌字第0920082877號函送「翻修輪胎裝用於車輛之檢驗及是否管制使用」會議紀錄結論(五)請本部委託專業機構再深入研究探討乙節,案經該局再於92.4.29邀集貴局及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會中經濟部工業局等認為禁止使用翻修輪胎,將對國內輪胎產業造成衝擊,並獲致建議交通部門不宜限制或管制翻修輪胎使用之 結論。本部並將該會議結論以92.5.26交路字第0920034880-1號函轉經濟部加強對翻修輪胎之品質管制在案。
    4. 另查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於94.4.21第122次委員會 議已決議請經濟部提出再生胎檢驗標準及相關作法,並以94.5.3消保企字第0940004236號函送該部在案。

  27. 交通部95.3.23交受管一字第 0950092497 號函:
    1. 案由:三陽工業製造之汽車,新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打刻錯誤之改正方式案。
    2. 三陽製造之新車,若於出廠前發現有打刻錯誤,均於錯誤碼上劃以「X」,並於錯誤碼上方或下方明顯處,重新以正確碼改正。
      範例:


  28. 交通部95.3.29交路字第 0950003189 號函:
    1. 案由:三陽工業製造之汽車,新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打刻錯誤之改正方式補充說明案。
    2. 查本案固已備查,惟引擎號碼為車籍管理之基礎,其打刻方式之控管應為嚴謹,打刻錯誤應為例外之個案,不宜視為常態之必然,故貴公司前函就尚未發生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打刻錯誤視為正常產製,且為通案處理之做法,有損車籍資料管理之ㄧ致性及正確性,應再檢討;爾後如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打刻錯誤,仍應依個案處理,經提出具體說明,認無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虞,報本部同意後方可實施。

  29. 交通部95.5.3交路字第 0950031348 號函、公路總局95.5.9路監牌字第 0950021040 號函:
    1. 案由:汽機車車牌遺失未辦理遺損換牌前即尋獲,免經實車查核案。
    2. 汽機車車牌遺失未辦理遺損換牌前即已尋獲之車輛,經研析不同於車牌遺失換牌或車輛失竊未辦理註銷即尋獲,車引擎或車身遭偽、變造或移裝等不法情事,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宜免實車查核。

  30. 交通部路政司95.6.7路臺監字第 0950409053 號函、經濟部95.6.5經商字第 09502074680 號函:
    1. 案由:市售輪胎商品標示案。
    2. 經濟部函為市售輪胎商品標示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以中文標示第9條應行標示事項及第10條之注意事項,為得無需標示有效日期或期限。
      ※註:「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條文


  31. 交通部95.7.20交路字第 095004228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5.7.24路監牌字第 0950035086 號函:
    1. 案由:海關拍賣無照使用中車輛得否核發牌照案。
    2. 旨揭拍賣無照車輛應符合「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點第(二)項第13款規定,並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與環保、耗能等測試合格,使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登檢領照。
    3. 本局編印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海關拍賣無牌照車輛,限全新出廠且有合法輸入證明者始可發照。」之規定停止適用,請刪除。

  32. 交通部公路總局95.11.21路監牌字第 0950055805 號函:
    1. 案由:承運汽車製造公司生產配置康明斯引擎之大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刻錯誤之修正方式案。
    2. 辦理原則:
      1. 於牌照登記書正面,檢驗員用印處加蓋「引擎(車身)碼模如後」字體。
      2. 將修改完成之引擎或車身號碼加以拓模,並黏貼於牌照登記書背面加蓋公司章,以利核對。
    3. 修正方式:
      1. 車身號碼:錯誤碼上打「X」,並於上方或上方右側打刻正確字體,並在字尾末端打刻M字體。

        範例1:

        範例2:

      2. 引擎號碼:錯誤碼上打「X」,並於下方或下方右側打刻正確字體。

        範例1:

        範例2:

        範例3:


  33. 數據分公司95.12.20通知:
    1. 案由:部份車輛車身式樣代碼大於3個代碼時車及電腦輸入方式案。
    2. 下列6個車身式樣代碼若再車身式樣欄位已達3碼而無法輸入時,可將其移至型式欄位輸入(車身式樣代碼欄位長度已夠用時,無須使用此方式)。
      k 置放架 p HID 頭燈 q HID 光型
      r 防撞桿 s 絞盤 t 備胎架
    3. 輸入方式:ABCD+krs,表示車型「ABCD」尚有「置放架」、「防撞桿」及「絞盤」。(註:+為必要符號,表示此車型尚有額外之車身代碼,若未輸入”+”,則視為型式名稱內容之ㄧ部分)。
  34. 交通部公路總局95.12.29路監牌字第 0950063352 號函:
    1. 案由:嘉樂寶汽車有限公司進口之大客車底盤,引擎及車身號碼不清晰申請重新打刻案。
    2. 辦理原則:
      1. 於牌照登記書正面,檢驗員用印處加蓋「引擎(車身)碼模如後」字體。
      2. 將修改完成之引擎或車身號碼加以拓模,並黏貼於牌照登記書背面加蓋公司章,以利核對。
    3. 重新打刻方式:整組號碼重新打刻並於後面加「R」。
      範例:
      重打印位置:KN2JBK5E01C100982R
      原打印位置:KN2JBK5E01C100982

  35.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19路監牌字第 0961000472 號函:
    1. 案由:核復本所95年12月13日召開之「95年度第5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臺北區監理所95年12月20日北監車字第 0951005559 號函)
    2. 特種大客車〈如:警備車〉其車身規格是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1及6-2規定檢驗疑義案:各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需求及使用目的不同,訂定特種車各項規範,監理機關對其特殊規格部分依各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檢驗,一般之車身設備規格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1及6-2規定檢驗。(會商結論第5案)
    3. 輪胎隻數及尺寸變更檢驗疑義案:由車輛製造廠商宣告可裝設之尺寸,在不變更輪距尺度且不超過車身寬度原則下,始可辦理輪胎隻數及尺寸變更檢驗。(會商結論第9案)
    4. 小貨車因事故導致車頭損毀,更換車頭後其車身號碼如何登載案:車業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檢驗合格後,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錄「原車身(大樑)號碼/新車身(新車頭)號碼」,以此輸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會商結論第10案)
    5. 建議於92年8月以前登檢領照或變更之車輛,於檢驗時車身式樣之認定,如車高登載相同者得採舊式之認定方式案:於92年7月18日前核定之車身式樣,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車輛各部規格尺度相同者得採舊式之認定方式。(會商結論第18案)
    6. 建議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身式樣欄增加「備胎架」代碼案:已於車身式樣欄增加代碼「t備胎架」。(會商結論第23案)
    7. 建議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身式樣欄位由3個增加至5個案:目前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身式樣欄位僅能填註3個式樣,若超過3個式樣 時,請於「型式」欄位「型式號碼字串」後面輸入『+』符號後再輸入HID頭燈〈p〉、HID光型〈q〉、防撞桿〈r〉、固定式置放架〈k〉、備胎架〈t〉及絞盤〈s〉等6項為主之車身式樣代碼。(會商結論第24案)
    8. 身心障礙學校之校車可否以身心障礙特製車登檢領照案:該等車輛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登載如下:「特殊車種」:校車〈74〉。「車身式樣」:廂式〈A〉升降機〈N〉。(會商結論第26案)
    9. 登載為蓬式小貨車可否變更為代用客車疑義案:(會商結論第28案)
      1. 依道安核准函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車身式樣為蓬式者,同意辦理變更代用小客車。
      2. 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書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車身式樣為蓬式者,不同意辦理變更代用小客車。

  36. 交通部96.4.12交路字第 0960026368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4.19路監牌字第 0960017961 號函:
    1. 案由:車輛加裝輪圈蓋,並張貼廣告案。
    2. 查本案事涉遊動廣告之管理事宜,係屬各縣市政府權責,宜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核處,至於車輛加裝輪圈蓋,法令適用如無疑義,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
    3. 關於車輛加裝輪圈蓋檢驗乙節,請依公路總局96.3.26路監牌字第 0960012581 號函「裝設車輪蓋若在安裝牢固且不超過車身寬度原則下,現行並無不得裝設之規定」原則辦理。
  37. 交通部96.9.12交路字第 096004891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9.26路監牌字第 0960044080 號函:
    1. 案由:進口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出廠年月登載證明文件案(核復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6.8.31車專字第 0960005134 號函:96.8.21「研議進口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查驗機制」會議紀錄)。
    2. 本案貴中心所擬「進口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查驗機制(草案)」,既經貴中心會同相關車輛公(協)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原則同意,並僅得適用於裝船日為97年6月30日以前之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而申請審驗之裝船日為97年7月1日以後之國外已領照使用車輛,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應為載有出廠日期之國外政府官方證明文件或原車輛製造廠正式證明文件。
    3. 另貴中心建議對裝船日於今(96)年9月底前之進口舊車,在無法檢附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情況,仍准予其以經進口商、經銷商及買受人三方公證文件作為出廠日期證明文件辦理審驗者,於該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備註欄增列三方公證文件所載之買受人名稱,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於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檢驗時確認汽車牌照登記之汽車買受人與三方公證所載之買受人是否相符乙節,亦原則亦同意。
    4. 同函附轉各公路主管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為配合上述作法之實施,擬於進口舊車審驗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備註欄位增列登載出廠年(月)份,供各公路監理機關據以作為辦理進口舊車新領牌照出廠日期登記之依據,免再重複查驗出廠日期證明文件乙節,請轉知轄屬公路監理機關照辦。

  38.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2.20路監牌字第 0960057911 號函:
    1. 案由:核復新竹所96年11月26日召開之「96年度第7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新竹區監理所96年12月6日竹監車字第 0961004861 號函)
    2. 車籍資料未登記車架號碼之半拖車重新核號打刻案:已領有牌照者於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經實車丈量過磅無誤後照相存證以車牌之號碼加P打刻於現行規定位置,登載於牌照登記書上。(會商結論第3案)
    3. 出廠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於定檢時應檢附保養紀錄表(卡),若同一公路客運公司車輛在同一合法汽車修理業保養是否須逐車檢附合法汽車修理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影本案:由各監理機關檢驗員依實務認定是否須逐車檢附。(會商結論第6案)
    4. 代用小客車車身兩側固定式翻動座椅可否為面朝前方(折疊後可固定於車身兩側,展開時面向前方)案:依交通部路政司91.3.28路監台字第0910407031-2號函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限制翻動座椅應面向何方,本案辦理變更應無疑義。(會商結論第8案)
    5. 汽車號牌螺絲如為長形尖銳螺絲,易造成他人危險案:應請其改正後再予以檢驗合格。(會商結論第10案)
    6.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3款(90.2.26修正)規定汽車貨運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色,是否溯及既往案:仍請變更為白色始予以檢驗合格。(會商結論第13案)
    7. 大客車車高因車頂設置有空氣窗致與登記之車高不符案:88.12.31前持道安核准函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如車體未涉及變更或重新打造,得比照車頂燈方式將空氣窗(逃生口)不列入車高計算。 (會商結論第18案)
    8. 汽車新申請牌照檢驗,審驗報告影本加蓋行車紀錄器廠商大小章是否有必要案:檢查行車紀錄器上合格標籤與安審合格證相符即可。(會商結論第20案)

  39.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2.31路監牌字第 0960060966 號函、新竹區監理所96.12.25竹監車字第 0960020609 號函:
    1. 案由:核復更正新竹所96年11月26日召開之「96年度第7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紀錄第16案。
    2. 第16案(動產擔保設定車輛經點交債權人,該車發生重大事故已修復後點交,前債務人未依規定辦理臨時檢驗,致債權人於點交接管該車後,無修復證明文件無法辦理過戶案。)決議事項修正為:本案於96年第3次工作圈會議所稱監理機關以外學者專家鑑定委員,得由車主自行聘請,經鑑定小組認可之車輛專業人士;鑑定小組召集人由車輛管理課課長或副站長以上主管擔任,或可由車輛相關公正單位或學術團體鑑定出具安全證明,亦可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6之「大客車保養紀錄表」,由合格廠商出具安全檢查證明辦理。

  40. 交通部公路總局97.2.20路監牌字第 0970057911 號函:
    1. 案由:核復新竹所97年1月30日召開之「97年度第1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新竹區監理所97年2月13日竹監車字第 0971000523 號函)
    2. 小型車車後加裝置放架(腳踏車架)其車身長度量測檢驗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1目規定:裝置於車輛後側置放架,期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 50 公分,檢驗時同時量測開啟時長度是否在法規規定範圍內,並查驗其置放架規格是否合於廠商宣告匹配之車型。(會商結論第1案)
    3. 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何種營業項目方可申領混凝土幫浦車案:營業項目含有營造業(代號:E101、E102、E103)及與建築、土木相關之工程業者,始得申領混凝土幫浦車。(會商結論第2案)
    4. 道路標線劃設工程車裝載之熔料爐與燃燒設備是否可登記於行照上,並於定期檢驗時免拆卸案:比照小貨車依其領用牌照行業別之專業需要裝載附屬設備,如該項設備固定於車上,且重輛小於該車核定總重之 10% 者,免辦理變更登記,加裝之設備重量大於總重之10%者,應辦理變更車重。(會商結論第3案)
    5. 營業遊覽大客車部分車輛使用空氣懸吊系統,並可降低車身高度之檢驗案:量測車高仍以 2% 之誤差值及排氣管距地 10 公分以上計算之,並依個案方式處理,如尚有疑義請各單位檢驗疑義小組會商決定。(會商結論第5案)

  41. 交通部公路總局97.3.24路監牌字第 0970010312 號函:
    1. 案由:核復新竹所97年3月4日召開之「97年度第2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新竹區監理所97年3月12日竹監車字第 0971001092 號函)
    2. 計程車車頂燈可以使用黏著劑方式固定。(會商結論第10案)
    3. 拖車車身式樣可否變更案:如不改變X軸(車寬方向)及Y軸(車長方向)之重心,屬均佈負荷者(如框式、平板式、蓬式、廂式等互換),得准予變更。另附加配備屬集中負荷變更者(如吊桿、傾卸機、昇降機等)者,不得變更。(會商結論第12案)
    4. 新領牌未核立位之大客車申請補核定立位按:大客車除核定座位數外,如尚有剩餘載重者,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附件6、6-1、6-2之相關規定核定立位。(臨時提案第1案)
    5. 曳引車、大貨車車頂裝設擾流板是否計入車高或辦理變更案:擾流板可不計入車高,為其全高仍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範。(臨時提案第2案)

  42. 交通部公路總局97.5.20路監牌字第 0970018374 號函:
    1. 案由:核復新竹所97年4月23日召開之「97年度第3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新竹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竹監車字第 971001867 號函)
    2. 88年12月23日至93年1月1日前(型式認證)領照之進口車,原廠配有固定式置放架變更登記案:若車高量測與原登載車高相同,車主可持車輛使用手冊、說明書或原製造廠、代理商、經銷商開立證明該車出廠前即裝有固定式置放架之證明書,免持車輛零組件審驗合格證明,得據以辦理變更固定式置放架登記。(會商結論第7案)
    3. 半拖車車身式樣、型式、噸數等與登記不符更正案:若實車規格與登記資料(或道安核准函等規格表)不符,宜個案查明處理;若實車規格與登記資料(或道安核准函等規格表)相符,但部分登記之資料欄位為空白(或道安核准函等規格表原無登記),由實車丈量過磅之規格補登記,另如查無型式者該欄位以「XXXX」註記。(會商結論第10案)
    4. 車上裝有身心障礙用之輪椅置放盒,可否於定檢時免拆下驗車案:如該車裝有經型式認證檢驗合格之置放架,其上之輪椅置放盒可免拆下辦理定期檢驗。(臨時提案第2案)

  43. 交通部公路總局97.12.23路監牌字第 0970054622 號函:
    1. 案由:核復新竹所97年11月26日召開之「97年度第6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2日竹監車字第 0971006018 號函)
    2. 有執行特殊廣告、宣傳任務之公務車輛(轎式小客車除外),經所屬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得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檢車身顏色「彩繪」案:車輛顏色逾3色以上且屬不規則圖形標示者得登記為「彩繪」,否則仍以認定三種主要顏色登記即可。(臨時提案第5案)

  44. 交通部公路總局98.7.29路監牌字第 0980033986 號函、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7.24(98)福六產字第 054 號函:
    1. 案由: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歐洲福特進口之車輛,廠牌:FORD,車型:FIESTA,其出廠證明格式變更案。
    2.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歐洲福特進口之車輛,廠牌:FORD,車型:FIESTA,其出廠證明格式由一車一證變更為多車一證,且未來該公司亦將對每一份出廠證明文件加蓋該公司大小章以為佐證。

  45. 財政部99.1.5臺財稅字第 09804584320 號令:
    1. 案由:訂定「電動車馬達馬力與排氣量對照表」,並自即日生效。
    2. 電動車馬達馬力與排氣量對照表:
      汽缸總排氣量
      (立方公分)
      馬達馬力(HP)
      500以下 38HP以下(38.6PS以下)
      501-600 38.1-56HP(38.7-56.8PS)
      601-1200 56.1-83HP(56.9-84.2PS)
      1201-1800 83.1-182HP(84.3-184.7PS)
      1801-2400 182.1-262HP(184.8-265.9PS)
      2401-3000 262.1-322HP(266-326.8PS)
      3001以上 322.1HP以上(326.9PS以上)

  46.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9.12.29車安審字第 0990006238 號函:
    1. 案由:99年12月23日召開之99年度第13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有關低床平板半拖車之平板結構與附掛於曳引車之大樑以螺絲鎖附案:請申請者於辦理安全審驗時檢附車體結構分析之相關資料,於確保該固定方式之結構強度無安全之虞後,始得辦理後續安全審驗及檢驗。(臨時動議案件1)

  47. 交通部公路總局100.1.10路監牌字第 1000001001 號函、健益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健設(99)字第 99122301 號:
    1. 案由:康明斯(Cummins)引擎序號編碼原則說明案。
    2. 康明斯之引擎,引擎型號和引擎序號打刻方式如下:
      1. ISF2.8s4148T*xxxxxxxx*(2.8公升柴油引擎,共22碼)
      2. ISF3.8s4154*xxxxxxxx*(3.8公升柴油引擎,共21碼)
      3. ISF3.8s4168*xxxxxxxx*(3.8公升柴油引擎,共21碼)
    3. 為符合現行監理機關引擎號碼20個欄位之規定,建議上傳車籍資料及登打出廠證時,將引擎號碼中之2個*符號省略,如下:
      1. ISF2.8s4148Txxxxxxxx(2.8公升柴油引擎,共20碼)
      2. ISF3.8s4154xxxxxxxx(3.8公升柴油引擎,共19碼)
      3. ISF3.8s4168xxxxxxxx(3.8公升柴油引擎,共19碼)

    附:臺灣康明斯公司99年12月23日(99)臺字第 99064 號函
    1. 康明斯公司(Cummins Inc.)分布在全球各地工廠所生產之各型引擎,除有「引擎型號」可供辨別外,再以8個阿拉伯數字構成流水號的「引擎序號」,用以分辨引擎生產之工廠別,以及生產之規格。
    2. 由康明斯公司參與投資的合資工廠所生產之ISF2.8/3.8兩款不同排氣量引擎族,各別引擎族的「引擎型號」和「引擎序號」略舉:
      1. 引擎型號:ISF2.8s4148T、ISF3.8s4154、ISF3.8s4168
      2. 引擎序號:89008626(不分引擎族,在康明斯公司參與投資的合資工廠)下線的第 8626 個引擎。
    3. 至於在「引擎序號」前後的「**」符號,是引擎生產工廠模具之標準型態,無法取消,有不具有引擎規格辨認之意義,在台灣地區車輛監理登錄時,可予省略。

  48.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2.22車安審字第 100000069 號函:
    1. 案由:100年2月18日召開之100年度第2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車車身顏色疑義案:車身顏色為迷彩(多色)者,需個案納入本會討論,但以不超過2種顏色為限。(會議結論案件3)
    3. 有關拖車車身(架)號碼打刻錯誤或重複打刻衍生爭議案:拖車標示牌位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七規定置於拖車腳架30公分內;拖車車身(架)號碼打刻錯誤時,比照汽車方式辦理,提供車身(架)號碼拓模供公路監理機關留存。(會議結論案件4)
    4. 有關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登記之車輛型式名稱與審驗合格證明登載之車輛型式名稱有異案:辦理新領牌照之車輛型式名稱請依審驗合格證明所示登載,如遇有相關疑義時可即時向車安中心確認。(會議結論案件7)

  49. 交通部95.5.30交路字第 0950033500 號函:
    1. 案由:後參軸半拖車可調變為後雙軸涉及其超載認定及處罰疑義案。
    2. 本案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乙節,案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單位意見,建議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處罰,本部認應屬妥適。

  50. 交通部公路總局100.8.1路監牌字第 1000033420 號函:
    1. 案由:車輛引擎或車身號碼因腐蝕不清如何重新打刻案。
    2. 以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補刻,並於其後加「P」字。(嘉義區監理所100年度第2次公路監理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紀錄臨時提案2)

  51. 交通部公路總局89.9.14(89)路監牌字第 8988710 號函:
    1. 案由: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修正(89.9.15實施)自用小客車(含24座以下幼童車(註:後已修正)、小型客貨車、自用小型殘障特種車)定檢次數修正案。
    2. 指定檢驗日期推算方法:
      1. 發照日期距出廠年未逾1年者,無論出廠、領牌是否同年,均以發照日加5年為第1次定檢日。
      2. 發照日期距出廠年、月逾1年而未逾2年者,以發照年、月、日加4年為第1次定檢日。
      3. 發照日期距出廠年、月逾2年而未逾3年者,以發照年、月、日加3年為第1次定檢日。
      4. 發照日期距出廠年、月逾3年而未逾4年者,以發照年、月、日加2年為第1次定檢日。
      5. 發照日期距出廠年、月逾4年而未逾5年者,以發照年、月、日加1年為第1次定檢日。
    3. 自用小客車出廠 10 年以上,每年需檢驗 2 次其計算方式,比照一般車輛 5 年以上檢驗 2 次方式推算。

  52.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12.22車安審字第 1000006161 號函:
    1. 案由:100年12月16日召開100年第10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使用中車輛車身B柱張貼出廠日期之資訊,是否得視為國外使用中車輛出廠日期佐證資料案:美國及加拿大因官方有該項規定,故可接受該地區之資料,另請進口商協會函提供哪些車廠出場時B柱貼有標籤,由車安中心向車輛代理商確認,經確認屬實者,得以B柱標籤張貼支出廠日期認定。(會商結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