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篇 小型汽車及附掛拖車
20.3 其他行政函示
-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7.5.28車專字第 0970002472 號函:
- 案由:97年5月22日召開97年第4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商紀錄。
- 使用中小型車其後方如變更加裝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時(按:僅裝設聯結球頭時),應否取得聯結裝置合格報告:申請合格證明時,小型汽車有附加聯結裝置時,其聯結裝置應具有合格之審查報告,如無前述報告者,則不得裝設該聯結裝置。使用中車輛如有變更加裝聯結裝置者,亦應比照前述認證方式,需有聯結裝置應合格之審查報告,且依規定取得「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始得裝設之,反之不得裝設。(會商結論第4案)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12.16路監牌字第 0970054103 號函:
- 案由:小型車附掛之拖車車身(架)號碼及聯結裝置標識檢驗案。(摘要)
-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係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7之規定,惟仍應符合第39條第1款前段「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第39條之1第1款前段「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規定。
-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等車輛裝置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3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第16條第1項第2款略以:「取得審查報告之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及第16條第2項「依第14條第3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前項規定。」爰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得免除製作合格標識及標示;另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辦理領照,僅需檢附合格證明及規格尺寸圖等相關文件,無須檢附合格標章報告。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9.3.18車安審字第 0990001107 號函:
- 案由:99年3月12日召開之99年度第4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台北市露營休閒車協會建議申請「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靜態強度」之審查報告,得免宣告適用之車輛型式案:考量可附掛拖車之前車須逐車辦理完成「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已可由前端審查確認裝設車種裝設車型之妥適性,故原則同意申請審查報告時可不強制宣告適用車型,並自即日起實施。(會議結論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