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篇 小型汽車及附掛拖車
20.1 相關規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第2條第1項第9款: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 750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 750 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 第24條第2項: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 第38條第1項第5款: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 15 公分。
- 第39條、第39條之1: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 附件15:
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
- 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摘要)
- 第5條:
小型汽車可附掛之拖車總重量,不得超過小型汽車車重之 90% 及 110 公斤之總和,但附掛拖車之總重量不得大於小型汽車之車重。
- 第7條:辦理變更登記檢驗應備證件
- 行車執照正本。
- 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 聯結裝置安裝證明文件(左列項目擇一提出):
- 甲種或乙種汽車修理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 進口車代理商出具之國外原汽車製造廠安裝證明。
- 國產車製造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 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 第8條: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登記檢驗,除應核對前點所列各項文件是否齊備一致、內容正確外,並應收繳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 第9條:
經前點文件核驗合格無誤之小型汽車,公路監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執行變更檢驗外,並應逐車查驗聯結裝置是否安裝牢靠、小型汽車燈光(或含煞車)線路連接佈線與接頭界面是否安全無慮。
- 第10條:
變更檢驗與安全查驗合格之小型汽車,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規格變更登記,並於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註「兼供曳引」,及登載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總重量與總聯結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