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篇 大客車六之一

17.2 行政函示

  1. 交通部93.8.3交路字第 0930043952 號函核復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7.12路監牌字第 0931000304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商結論一至六之事項辦理:
    1. 「大客車行李廂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有關「行李廂 上方」與「乘客室」間部份(非行李廂部份),為管理及行車安全,建議亦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
    2. 基於「大客車 行李廂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下層行李廂設置座 椅已無可能;有關為保持部份旅客之生 鮮食品置於行李廂不易腐壞及取攜行李方便等因素,業者建議行李廂內部設置空調及行李廂與乘客室、盥洗室或中間車門通道可相通乙節,目前法規並未規範,建議不予限制。
    3. 行李廂設置規定「車輛兩側各至少設置一個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所有門之門框寬總和至少 150 公分……。同側行李廂之內部空間應相通」。業者依規定設置行李廂後,其他空間宣告為工具廂……等,是否可不與行李廂相通及不設置 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等。本案有關行李廂或工具廂之認定,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認證時,依專業逕予判定處理。
    4. 「應於乘客 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 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 標示操作方法。」及「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緊急出口或安全門設置應依上揭規定辦理,不得加設須以鑰匙或其他工具始能開啟之門鎖;至於為防止竊盜,建議其所另裝設之防盜裝置,應能於車輛插入啟動鑰匙使用時,自動產生解除或警告之裝置。
    5. 安全窗之緊急出口 標識,如貼於透明玻璃 ,車內外均可 明視時,建議免於另一側再行標識;惟如於不透明之鈑件標識,則應分別於車內、外標識。
    6. 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質 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強化安全玻璃且應易碎,並應於新登檢領照時由申請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鑑於車輛辦理型式審驗時,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以查對相關證明文件,實務上公路監理機關於新登檢領照時,除核對安全玻璃上之國家標準 CNS 標識及核准字號外,建議僅予查閱得不再收存證明文件,以達簡政目標。

  2. 交通部93.7.20交路字第 0930043989 號函:
    1. 案由:車輛檢驗合格後一個月內持已失效之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可否領照案。
    2. 查第 25 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有關「新車於監理機關檢驗者,應於檢驗合格後一個月內領照」之規定,係在說明汽車檢驗合格效力之有效期間,而非規範新領牌照登記之截止期限,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登記,如適逢新舊法規施行交替之際,其當自我考量,慎選最適時機提出申請,而公 路監理機關當依其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予以審核。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第 21 款已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故大客車車身規格若僅符合原附件六規定之車輛,自93.7.1 起當無法符合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標準並准予登記。汽車所有人已於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內完成申請牌照檢驗,至於其牌照之核發,應依前項說明原則,查明汽車所有人有無於本年 7 月 1 日前提出新領牌照之申請,如有當可核發牌照准予登記。

  3. 交通部93.10.1交路字第 0930010103 號函核復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7.30路監牌字第 0931000767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商結論:
    1. 附件六之一對新式大客車乘客座椅椅背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或欄杆、保護板)後緣之椅距均有規定,有關安全門通道左側第一張座椅,因該椅距未達規定而將該座椅轉向 90 度或轉成後向等情形,應不予合格認證;為93.6.30以前登檢領照且符合附件六之二第 10 點規定者除外。
    2. 有關校車及長途公車可否申領立位及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47 人之校車應設車門數等,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1 條及附件六之一第2項第 1 款相關規定辦理。
    3. 附件六之一規定,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 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有關安全門由外開啟時,是否需透過該「防止誤 開啟裝置」乙節,因法規並未規範,建議不予限制。
    4.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經型式認證核定為鋼架式,為現行公路監理系統並無該型式,建議牽引拖載水上摩托車之拖車,爾後登錄為置放架樣式,並請 ARTC 發文修正。
    5. 大型特種車「救濟車」及「拖吊車」具有相同之特殊設備,建議 ARTC 於認證時核定為「救濟車」或「拖吊車」,至於申領牌照資格由公路監理機關認定。
    6. 廂式小客(貨)車、小貨車、吉甫車如 有加裝防撞保險桿,建議於型式認證時,合格證應於附加設備欄位註記,並以實際車長登錄。

  4. 交通部96.9.26交路字第 096000894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10.9路監牌字第 0960046458 號函:
    1. 案由:大客車安全標章核發管理作業。
    2. 標章項目:
      項次 基準名稱 新車型適用
      時間
      所有車型適用
      時間
      安全標章核發標準
      1 8.汽車傾斜穩定度
      (實車配重>= 28 度)
      96.7.1 97.1.1 實車配重>=35 度檢測合格
      2 42.動態煞車 97.1.1 98.1.1 符合基準規定檢測合格
      3 49.座椅強度 97.1.1 99.1.1 符合基準規定檢測合格
      4 54.火災防止規定 97.12.31 97.12.31 符合基準規定檢測合格
      5 55.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 97.12.31 97.12.31 符合基準規定檢測合格
    3. 標章規格:標章為圓形外型,直徑 10 公分,不同基準項目為不同標章。
    4. 標章樣式:

    5. 核發方式:
      1. 大客車於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時,如審驗其有經檢測符合「汽車傾斜穩 定度(實車配重>=35 度)」、「動態煞車」、「座椅強度」、「火災防止規定」及「大客車車身結構」等之其一基準規定,於審驗合格後,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備註符合之基準項目及車型。
      2. 於審驗合格證明備註符合基準之車型車輛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時,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檢驗後,依合格證明備註之符合基準項目及車主意願,由監理檢驗人員核發及黏貼安全標章於駕駛座右前方擋風玻璃內側位置,以利識別。
    6. 黏貼位置:

    7. 實施日期:自96年10月1日起。

    註:截至97.11.13止,共計有 3 家公司 3 張合格證明 10 個車型符合,如下:
    1. 日盈公司 安審(97)字第 2468 號 1 個車型 取得標章為『車身結構強度』
    2. 南杰公司 安審(97)字第 2825 號 6 個車型 取得標章為『動態煞車』
    3. 成運公司 安審(97)字第 3011 號 3 個車型 取得標章為『動態煞車』

  5.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8.5.18車安審字第 0980004509 號函:
    1. 案由:98年5月7日召開之98年度第3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代用大客車之後側車門 階梯是否須符合大客車車身 各部規格之階梯面積、深度及高度案:代用大客車意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故代表不載貨時可供承載人員,為確保人員乘車安全,故代用大客車所設置之後側車門階梯等,均應符合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之相關規定。(會議結論3)

  6.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8.10.27車安審字第 0980006523 號函:
    1. 案由:98年10月21日召開98年第6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大客車車門通道,於合理範圍內,其車門通道治具可適度上、下移動。(會商結論四)

  7. 交通部98.12.30交路字第 0980061356 號函:
    1. 案由: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函詢行駛經國道高速公路之短程班車是否須設置行李廂案。
    2. 查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二、車輛規格規定」第4.1.15節已明文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除市區汽車客運、一般公路客運路線班車、校車及特種車外之甲類大客車,應裝設符合規定之行李廂;另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營路線原則分為「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及「國道客運路線」2類,國道客運路線經核准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並無長短程路線之區分,一般公路客運路線縱有行經國道國道高速公路部份路段之情形,仍屬一般公路客運路線,爰一般公路客運及國道客運路線其營業車輛應否設置行李廂,現行規定應稱明確。
    3. 另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於承攬公路客運業者車輛採購時,宜先確認擬使用之營運路線,俾能確依前開規定打造車輛。

  8.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9.3.18車安審字第 0990001107 號函:
    1. 案由:99年3月12日召開之99年度第4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大客車車頂逃生口設置位置之 認定案:考量大客車車頂逃生口之功能係供乘客逃生用,且為使量測有一致標準,原則上大客車車頂逃生口設置 以乘客室全長(乘客室全長定義:係指最前排乘客座已椅墊前緣與最 後排乘客座 椅椅背 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之水平距離) 1/3 至 2/3 間。(會議結論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