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篇 大客車六之一

17.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之一、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自93 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符合本附件規定。)

  1. 本附件所提之大客車分類如下:
    1. 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 4 公尺之大客車。

    2. 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 4 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 4.5 噸之大客車。

    3. 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 4 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 3.5 噸而未逾 4.5 噸之大客車。

    4. 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 4 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 3.5 噸之大客車。

  2. 出口係指車門和緊急出口,其位置及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車門係指供乘客於正常情況下使用之門,不含鄰近駕駛座左側供駕駛人出入之門。車門應設於右側且數量至少 1 個(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47 人之市區公車至少 2 個)。

    2. 緊急出口係指安全門、安全窗和車頂逃生口。應於車身後方或左後側至少裝設 1 個安全門,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至少裝設 1 個緊急出口(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52 人之大客車應至少裝設 2 個)。


    ※補充規定:
    1. 交通部 93.7.26 交路字第 0930045023 號函。
    2. 大客車車身後 段依規定應裝設安全門及緊急出口之 審驗作業,依下列原則辦理:(註:上圖尚未修正)
      1. 安全門如設於車身後方 者,除可認定符合「應於車身後方或左後側至少裝設 1 個安全門」規定外,其安全門亦可採計為「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至少裝設 1 個緊急出口」之緊急出口。如安全門設於 「車身左後側 」者,則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至少設置 1 個緊急出口。
      2.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52 人之大客車,應於車身後 段至少裝設 2 個緊急出口,且該緊急出口位置應符合「應於車身後方或左側至少裝設 1 個安全門」及「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應裝設 1 個緊急出口」之規定。
    3. 甲類、乙類及丙類大客車出口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其 中可供2 個量測車門通道之矩形鑲板併排通過之雙扇車門計為 2 個車門,中線左右兩側區域均符合安全窗尺 度與通道規定之雙扇安全窗計為 2 個安全窗,但車頂逃生口僅可計為 1 個緊急出口:

      1.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未逾 18 人之大客車:至少 3 個。
      2.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18 人但未逾 32 人之大客車:至少 4 個。
      3.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32 人但未逾 47 人之大客車:至少 5 個。

      4.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47 人但未逾 62 人之大客車:至少 6 個。
      5.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 62 人之大客車:至少 7 個。

    4. 甲類大客車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且兩相鄰出口內緣應有間隔。

      2. 車輛同側二門(車門或安全門 )間之距離應不小於乘客室全長之 40%,其距離應於車門(安全門)中心量測,若其中之一為雙扇 車門時,應於二門間最遠處 量測。乘客室全長係指最前排乘客座椅椅墊前緣與最 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之水平距離。

      3. 若僅裝置一個車頂逃生口,應裝設於車頂 中段;若 裝置 2 個時,兩開口內緣應至少間隔 2 公尺。


  3. 出口標識
    1. 甲類大客車應於出口或距出口 30 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 燈。乙類大客車應於車門、安全門及車頂逃生口或距該出口 30 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 標識燈,且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應於安全窗或距安全窗 30 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

    2. 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文「緊急出口 」及英文「Emergency exit」標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口或其鄰近位置。中文標識字體於安全門者,每字至少 10 公分見方,於安全窗及車頂逃生口者,每字至少 4 公分見方。
    3. 應於乘客 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 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 標示操作方法。


  4. 車門
    1. 門框高:
      1. 甲類大客車:至少 185 公分。
      2. 乙類大客車:至少 150 公分。
      3. 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至少 110 公分。
    2. 門框寬:
      1. 甲類及乙類大客車:至少 76 公分。
      2. 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至少 65 公分。

    3. 在緊急事件發生時,動力操作式車門應可於車輛停止時,藉由符合下列規定之 控制裝置由車內徒手開啟,且於車門未 鎖住時由車外開啟,否則不得列入車門數量計算:
      1. 應可獨立控制(不受其他控制裝置控制)。
      2. 車內控制裝置應設置於車門或距車門 30 公分之範圍內。
      3. 應於該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4. 應可由一個人操作使車門開啟。
      5. 得以易破壞 之防護遮蓋保護 該裝置 (應同時以聲音及信號警示駕駛人)。


  5. 車門通道係指車門至最上層階梯外緣(即走道側,未設階梯者應為車門內側向內延伸 30 公分處)間之通道,大客車車門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 55 公分,高度 185 公分且厚度為 2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車門至車輛外側。

    2. 乙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 55 公分,高度 150 公分且厚度為 2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車門至車輛外側。


  6. 安全門
    1. 有效高:
      1. 甲類大客車:至少 160 公分。
      2. 乙類大客車:至少 125 公分。
      3. 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至少 110 公分。
    2. 有效寬至少 55 公分。

    3. 下緣距地高(指安全門通道或階梯下緣距地高):
      1. 甲類及乙類大客車:至多 70 公分。惟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以前之甲類市區公車及乙類大客車,得為至多 100 公分。
      2. 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至多 100 公分。
    4. 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安全門不 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全門開啟後非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
    5. 安全門車外控制裝置距地高至多 180 公分。


  7. 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大客車安全門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且應保持暢通。(安全門通道旁設有活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2.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 55 公分,高度為160 公分且厚度為 2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全門至車輛外側。

    3. 乙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 55 公分,高度為 125 公分且厚度為 2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全門至車輛外側。

    4. 前二款規定之安全門 通道與走道平行者,其安全門 通道有效淨深至少 55 公分。


  8. 安全窗
    1. 安全窗應為下列兩種型式之一:
      1. 活動式安全窗:應可於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若為鉸鍊式安全窗應向外開啟,其每面開度均應可達 90 度以上。以鉸鍊繫住頂端之安全窗應裝設適當機構維持開啟。應備有鉸鍊式安全窗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該裝置應由安全窗扣移動來作動,並非由安全窗本身移動時來作動。

      2. 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質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強化安全玻璃或「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中「安全玻璃」之強化安全玻璃且應易碎,並應由申請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 安全窗窗框之內高乘以內寬至少 4000 平方公分,其應至少容納尺度 50 公分× 70 公分之矩形。裝於車輛後方且無法符合上述尺度之安全窗應至少容納高 35 公分,寬 155 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不逾 25 公分之矩形。

    3. 車輛側方安全窗下緣距車內地板之高度應不大於 100 公分,且若為鉸鍊式安全窗不得小於 65 公分,若為玻璃式安全窗不得小於 50 公分。若鉸鍊式安全窗之窗框裝設距車內地板高 65 公分之防護裝置,以防範乘客掉出車外,其下緣距車內地板高可減少至 50 公分,且防護裝置上方之窗框尺度應不得小於前款安全窗尺度之規定。


  9. 安全窗通道
    安全窗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窗間之通道,應允許尺度 40公分 x 60公分,厚度 2 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 20 公分之薄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全窗至車輛外側。無法符合上述規定之車輛後方安全窗通道得以尺度 35公分 x 140公分,厚度 2 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 17.5 公分之薄板代替。安全窗前設有活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10. 車窗擊破裝置
    1. 至少 3 具。(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 3 具)
    2. 置放位置應使乘客易於取用且滿足下列條件:
      1. 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 1 具。
      2. 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 1 具。
      3. 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 1 具。
    3. 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 4 公分見方。


  11. 車頂逃生口
    1. 車頂逃生口應可由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其有效面積至少 4000 平方公分,且應至少容納尺度 50 公分× 70 公分之矩形。
    2. 應允許銳角 20 度且高 160 公分之垂直三角板,其頂端接觸車頂逃生口框架內緣時(若車頂厚度逾 15 公分時,其頂端應接觸車頂逃生口外側表面之框架),底邊可接觸座椅或支撐物。若支撐物為折疊式或可移動式,其使用時應可被鎖定。


  12. 階梯
    1. 深度:
      1. 甲類大客車離地第一階表面應至少容納 40 公分× 30 公分之矩形,其他階梯應至少容納 40 公分× 20 公分之矩形,矩形區域內最大坡度應不逾 3 度。

      2. 乙類大客車:安全門通道之階梯深度至少 25 公分,但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其離地第一階最小深度應至少23 公分,其他階梯最小深度應至少 20 公分,且各階梯面積不得小於 800 平方公分,階梯表面最大坡度應不逾 3 度。
      3. 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安全門之階梯深度至少 25 公分。
      4. 前三目規定之階梯表面外緣突出下一階梯至多 10 公分,且階梯表面之有效垂直投影深度至少 20 公分。

    2. 高度:
      1. 離地第一階:離地第一階高度以在空車狀態時踏板上表面與地面間之距離為準。
        1. 甲類及乙類大客車:於車門者至多 40 公分,於安全門者至多 70 公分。但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以前之甲類市區公車及乙類大客車至多 100 公分。
        2. 丙類及丁類大客車:於車門者至多 40 公分,於安全門者至多 100 公分。

      2. 其他階梯:至少 12 公分,至多 35 公分。
    3. 伸縮式階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車門或安全門關閉時,突出車身部分應不逾 1 公分。
      2. 當車門或安全門開啟且其位於伸展位置時,其階梯深度應符合規定。
      3. 當其位於伸展位置時,車輛應無法移動。當車輛移動時,其應無法伸展。


  13. 走道
    走道係指平行車輛縱向中心線,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至最後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 30 公分之通道空間,並得延伸至車門通道及安全門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區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後緣以前之通道空間和後置式引擎之大客車其最後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 30 公分以後之通道空間。大客車走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得設置活動式座椅。
    2.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及丁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 25 公分,走道內高至少 120 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 25 公分,高度120 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3.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 32 公分,走道內高至少 150 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 32 公分,高度 150 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4. 市區雙層公車:走道有效寬至少 32 公分,上層走道內高至少170 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 32 公分,高度 170 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下層走道內高至少 185 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32 公分,高度 185 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 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5. 甲類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 32 公分,走道內高至少 185 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 32 公分,高度 185 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 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6. 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丁類及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 32 公分,走道內高至少 185 公分,並以走道中央淨高為 185 公分之量測標準位置。


  14. 乘客座椅(駕駛座右側服務員座椅除外)
    1. 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或車門通道者,其座椅空間地板與其前方地板高度差逾 12 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 80 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2. 椅墊最上方之水平面與距地高 62 公分之水平面間,水平量測其座椅椅背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欄杆或保護板)後緣間之椅距:
      1. 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 68 公分。
      2. 其他大客車:至少 65 公分。

    3. 甲類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之乙類大客車,水平量測其椅墊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欄杆或保護板)後緣間之距離至少應為 28 公分。

    4. 椅墊前緣至椅墊最深處之距離:
      1. 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 40 公分。
      2. 其他大客車:至少 35 公分。

    5. 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 70 公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 80 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15. 行李廂
    行李廂係指除乘客室和盥洗設備外可供乘客置放行李之空間,若裝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2. 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
    3. 車輛兩側各至少設置 一個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同側各門框內緣間隔至多 10 公分,所有門之門框寬總和至少 150 公分。
    4. 行李廂內部材質應為以焊接或相當方式固定之金屬鈑件,同側行李廂之內部空間應相通,且其應較門框對應之內部空間大,並應允許邊長 50 公分之正方體自車輛外側穿越行李廂門至行李廂內側且能順利妥適關閉行李廂門。
    5. 甲類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 100 公分;但車高在 3.5 公尺以下或經實車滿載配重傾斜穩定度大於 35 度測試合格者,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 100 公分之限制。


  16. 其他
    1. 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2. 甲類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