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篇 特種車

14.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1. 第2條第1項第7款: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2. 第39條第1項第17款:
    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 3.5 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補充說明:
    1. 全高 3.5 公尺以上或特種車之車身打造已於車型審驗辦理各項審查,新登檢領照時免查驗相關文件。
    2. 使用中車輛若變更車身,全高超過 3.5 公尺以上或變更為特種車者,應於辦理變更時查驗相關文件。

  3. 第42條第1項第1款:(92.10.15 修正)
    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4. 第42條第1項第17款:(92.10.15 修正)
    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