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篇 砂石專用車
13.2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 依據
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10005367 號函修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
- 規範內容
-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
-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 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 14.7 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 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 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 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 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 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 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 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 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 20 公分。
-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但尚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91年6月1日起於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 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 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