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篇 車輛變更
24.3 車輛變更相關行政命令
- 交通部95.10.4交路字第 0950051751 號函:
- 案由:小型汽車配備後備胎架如何登記檢驗案。
- 本案既經彙整各公路監理機關意見,本部原則同意汽車後備胎架列為可變更之汽車設備項目,該項設備變更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3點第1項規定,96年1月1日後改裝者須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95年12月31日前改裝者得免出具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註:車身式樣登記「備胎架」)
- 另該項設備變更之檢驗標準核定如下:
- 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聯結並安裝牢固。
- 裝置於車身後方時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裝置於車身兩側時不得突出車身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
- 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
- 變更後車輛後懸仍應符合前開規則第38條之規定。
- 交通部公路總局95.10.16路監牌字第 0951006005 號函:
- 案由:核復95年9月20日召開之「95年度第4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台北區監理所95年9月22日北監車字第 0951001997 號函)
- 引擎室拉桿、方向盤大小及式樣、座椅式樣(如跑車椅)、空氣濾清器(如香菇頭)、進氣岐管變更及衛星導航(含車內電視、音響)等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明列為不可變更項目,應予檢驗合格。(會商結論第4案第(4)項)
- 燈罩噴色影響行車安全,應不予檢驗合格。(會商結論第4案第(5)項)
- 大客車車前上方之燈組應不認定為所謂第2組頭燈,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3條「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及標誌」(二)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其檢驗原則如下:(會商結論第8案)
- 該組燈光應與頭燈開關不連動。
- 該組燈光燈色應依附件7規定。
- 凡汽車設備拆除(減少)時(如:蓬式回復框式),或拆除(減少)附加設備(如:尾門升降機、冷凍機、聯結器、補胎機具及玻璃置放架等設備,惟吊桿除外),而其主要車身式樣不變者(各項規格未變),得免檢附統一發票及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業者等資料。(會商結論第13案)
- 機車自行改裝HID頭燈之機車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其於公路監理電腦登載作業流程如下:(會商結論第15案)
- 先在「修正」畫面『型式』欄位中,在型式代碼後面輸入「HID光型」字樣。(如:三陽公司出產機車型式為AH12T2,其型式欄位應輸入為AH12T2 HID光型。)
- 印製行車執照時於「廠牌型式」欄位將會印出「AH12T2 HID光型」字樣。
- 交通部95.10.24交路字第 0950010186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5.11.3路監牌字第 0950051565 號函:
- 案由:95年6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公佈實施前已加裝絞盤之消防或救災車輛辦理絞盤設備變更登記時得免繳驗統一發票及安裝證明案。
- 95年6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發佈實施前原已加裝絞盤之拖吊車、救濟車、工程救險車或經消防機關同意專供救災(險)車輛辦理絞盤設備變更登記時,可以專案列管方式,95年12月31日前免繳驗統一發票及安裝證明,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另本專案列管措施僅得適用至96年12月
31日止,所有列管車輛均應於下次檢驗時符合前開規則規定。
- 交通部公路總局95.11.28路監牌字第 0951007036 號函:
- 案由:汽車原保險桿換裝「防撞保險桿」檢驗疑義案。
- 本案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變更「防撞桿」之檢驗標準,若變更後車長已變更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另若變更後尺度不變(車長 500 公分以上者誤差在 10 公分以下,車長不足 500 公分以下者誤差在 2% 以內)者,則免以登記,予以檢驗合格。(註:依據5.12.13台北區監理所車輛工作圈會議決議,車身式樣仍登記「防撞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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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桿換裝「防撞保險桿」 |
- 交通部公路總局95.12.27路監牌字第 0950062392 號函:
- 案由:原廠即配備有「防撞桿」補登錄作業案。
- 若汽車製造廠出廠即配備有「防撞桿」車型,因車型較舊無法提供之車身號碼,可由該廠出具證明書,供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防撞桿」登錄作業。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9路監牌字第 0960000823 號函:
- 案由:已領牌照進口車輛原廠即配備有「HID頭燈」補登錄作業案。
- 已申領牌照配有HID頭燈之進口車輛車籍資料,如因轉檔登錄有誤、代理權轉換、整批函送時遺漏或函送之車身號碼與公路監理機關登載不符等因素,至目前尚未完成轉檔登錄之個案,同意比照未申領牌照之進口新車登錄作業方式,檢具進口車代理商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辦理「HID頭燈」車籍資料登錄。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10路監牌字第 0961000268 號函:
- 案由:原廠出廠即配備有「防撞桿」補登錄作業案。
- 原廠出廠即配備有「防撞桿」已領牌照尚未轉檔車輛,若持有進口(代理)商或製造廠開立證明書,同意於車籍檔及行照補註記。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22路監牌字第 0960003593 號函:
- 案由:國產汽車出廠即配備有「HID頭燈」補登錄作業案。
- 國產汽車出廠時即配有HID頭燈之車輛車籍資料,如因傳送之車籍資料有誤、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更等因素,以致尚未完成轉檔登錄之個案,同意由原國產汽車製造廠出具配有原廠HID頭燈之證明書,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單位)辦理HID頭燈車輛車籍資料登錄事宜。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2.5路監牌字第 0960006404 號函:
- 案由:非屬進口代理商(進口車原廠台灣總代理)進口之原廠出廠即配備有「HID頭燈」車籍登錄作業案。
- 本案原廠出廠前即配備HID頭燈車輛(含已申領及未申領牌照之進口車),原則同意貴會(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方式,由貴會查證該車電腦系統,列印原廠配備資料,出具證明書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HID頭燈車籍資料登錄(未申領牌照之進口車於辦理新領牌照時一併辦理登錄)。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2.8路監牌字第 0960007316 號函:
- 案由:因多次買賣或進口貿易商停(歇)業,致無法辦理原廠出廠即配備有「HID頭燈」使用中進口車輛之車籍登錄作業案。
- 因多次買賣或進口貿易商停(歇)業,致無法辦理原廠出廠即配備有「HID頭燈」使用中進口車輛(已申領牌照),可由貴會(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實車及原廠資料查驗後,出具證明書供各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錄。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97.3.27路監牌字第 0970011345 號函:「貴會未經查證及開立HID頭燈證明書,為免公路監理單位登載不實之車籍資料,自即日起不再受理貴會開立該證明書之登錄。」
- 交通部96.3.9交路字第 096002120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3.16路監牌字第 0960011997 號函:
- 案由:95.6.30前已領照且係由汽車製造廠(代理商)經銷商免費加贈安裝防撞桿之使用中車輛,得以原經銷商出具之無償安裝證明文件替代統一發票案。
- 本案事涉文件實務審查事宜,如經審核確認係由汽車製造廠(代理商)經銷商免費加贈安裝防撞桿且由該廠商出具「無償加裝證明」,則該證明文件當得以替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變更規格規定應繳驗之統一發票,供車主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後續變更登記事宜。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3.26路監牌字第 0960013977 號函:
- 案由:車輛進口貿易商進口原廠出廠即配備有「HID頭燈」車籍登錄作業案。
- 關於貴會(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為協助車輛進口貿易商及車主查證因遷移轉讓等因素,致無法辦理HID頭燈車籍資料登錄之原廠出廠前即配備HID頭燈之(已申領牌照)使用中進口車輛並出具證明書,供各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錄,原則同意。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3.26路監牌字第 0960013526 號函:
- 案由:進口原廠出廠即配備有「HID頭燈」車籍登錄作業案。
- 車主可提供註記有原廠HID頭燈之「進口報單(進口小型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或「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供各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錄。
- 交通部96.4.12交路字第 096002558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4.17路監牌字第 0960017872 號函:
- 案由:車輛改加裝空力套件致車高超過核定車高,應如何辦理變更登記案。
- 查公路法第63條明文規定汽車應符合本不規定之安全審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故本案車輛申領牌照前改加裝空力套件致與原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自應依公路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延伸車型並取得新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始得辦理後續登記、檢驗、領照事宜,應無疑義;另車輛領有牌照後改加裝空力套件致車高超過原核定車高,原則同意依貴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無需辦理車高尺度之變更登記,但仍不得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之全高限制規定」意見辦理。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6.4路監牌字第 0960025032 號函:
- 案由:使用中大客車加裝電磁煞車或油壓減速器辦理變更登檢案。
-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不得變更項目:「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係指主煞車設備而言,與電磁或油壓等輔助減速器設備不同,上開規則並未有禁止變更之規定。
- 考量該等設備裝設後對行車安全有助益,爰本案裝設應符合原廠設計原則,該等設備裝設後應辦理車重變更登記,其變更後實測車重與全部座立位數乘以55公斤之總和不得超過核定總重。
- 交通部96.6.8交路字第 0960028154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6.23路監牌字第 0960028154 號函:
- 案由:改裝舞台車、藝閣車、競選宣傳車之車輛領牌及變更檢驗標準案。
- 關於舞台車變更及領牌乙節,請依本局(公路總局)96.5.24路監牌字第 0961003459 號函說明二(一)活動舞台車之建議事項辦理。
- 另有關藝閣車、競選宣傳車之使用乙節,請依交通部函示:「如係屬遊行或廣告行為,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原則辦理。(註:使用中汽車變更為活動舞台車者,於車輛行駛中期設備應完全收起,至定點後方能伸展使用,其設備收起時規格尺度重量等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若車高3.5公尺以上者(拖車除外)並應經傾斜穩定度檢測合格,始得辦理變更車身式樣(廂式、油壓、舞台車登記),惟領用人應與該等車輛有關之合法業者。新打造之車輛,建議得經型式審驗合格予以新登檢領照。)
- 副本抄送ARTC,新型式舞台車申請審驗時,惠請於審驗合格證明加註「舞台車」字樣,俾供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抄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惠請修改二代公路監理電腦程式,於車籍檔車身式樣加「舞台車」代碼。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7.3路監牌字第 0960029258 號函:
- 案由:核復新竹所96年第4次工作圈會議紀錄案。
- 除計程車外,其餘車輛更換輪胎者依下列規範檢驗:(會商結論2)
- 換裝後其前、後輪距與原登載相同。
- 換裝後輪胎外徑尺寸與原登載輪胎外徑尺寸,經換算後在2%誤差範圍內。
- 輪胎外緣不得超出車身。
- 換裝後前輪不妨礙轉向操作靈活者。
- 換裝輪胎胎面面寬及輪圈尺寸與原登載相差在二級內為原則,如能確認不妨礙轉向操作者,不在此限(例如:175/80 R15最大可換裝195/70 R15,195/55 R15最大可換裝215/40 R17)
註:嘉義所100年第2次工作圈會議紀錄將原排除計程車修正為「一體適用於所有車輛」。(嘉義區監理所100年7月12日嘉監車字第1001002579號函 )
- 曳引車可否加裝吊桿: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定辦理。(會商結論6)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7.20路監牌字第 0960032249 號、交通部96.7.5交路字第 0960039605 號函:
- 案由:小規模營業人加裝汽車設備,所開立之收據得否以代替統一發票案。
-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規定車身式樣變更應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之規定係為配合貴部(財政部)稅費稽徵政策而提供之行政協助,故小規模營業人所開立之收據得否代替統一發票,係屬貴管財稅稽徵事宜,本部(交通部)原則尊重貴部處理意見,並當轉請各公路監理機關依貴部函示(財政部96.5.10台財稅字第09604528010號函:民眾黃○○建議如向小規模營業人加裝汽車設備,得以開立之收據辦理汽車變更登記,貴屬各監理機關在執行上,是否窒礙難行案。)原則配合辦理汽車變更登記事宜。
註:查詢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wSite/np?ctNode=10817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7.26路監牌字第 0960034630 號函:
- 案由:汽機車檢驗之顏色認定案。
- 機車檢驗之顏色認定,以監理單位現有電腦代碼表的主要顏色為主,若有相近顏色,仍以主要顏色認定,不用辦理變更。汽車顏色亦同。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9.28路監牌字第 0960043197 號函:
- 案由:核復新竹所96.8.29第5次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紀錄案。
- 頭燈不宜單側變更為HID頭燈。(會商結論第10案)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0.1路監牌字第0961006258A號函:
- 案由:96.9.14第5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備胎架登記:(會議結論第(二)案)
- 新車部份:
- 加裝備胎架且會影響車輛尺度者,應於合格證備註註記(比防撞桿)。
- 實施日期為97年1月1日起新型式及既有車型合格證,於新申請牌照檢驗時註記。
- 使用中車輛部份:裝有備胎架者,依其尺度與登記相符認定,免辦理註記;加裝備胎架並改變車輛尺度者,以其有對應之延伸車型者才可至公路監理單位辦理檢驗變更登記。
- 有關原登載車身式樣為吉普式小型客貨車,其車身材質原為帆布,因損壞整修換新為其他新材質,如塑膠、壓克力板或FRP等材質,是否可辦理變更案:得辦理檢驗變更,其車身式樣除原登載之吉普式外,另加註「硬頂」(代碼e)。(臨時動議(二))
- 福斯10人座T4大客車繳銷重領為8人座小客車之檢驗疑義(車輛因申請之座位數不同而同時取得大型及小型車輛之合格證明時,且經原廠確認其引擎型式及車身底盤結構尺寸皆相同):(臨時動議(四))
-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對於汽車使用性質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另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依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故上揭變更並無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相關規定。
- 本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各公路監理機關研商獲致共識:如僅因申請之座位數不同而同時取得大客車及小客車之合格證明,因使用性質變更,並未涉法規疑義,爰依上揭原則得檢附相關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事宜。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0.23路監牌字第 0960048740 號函:
- 案由:汽車煞車系統加裝灑水裝置案。
- 汽車煞車系統加裝灑水裝置乙節,各型車輛煞車系統材質設計均有異,應依原廠設計規定。如擅自加裝灑水裝置,使用不當恐有煞車系統材質急速冷卻,致材質變形及碎裂之虞。故宜由汽車原製造廠設計加裝,以維行車安全。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0.29路監牌字第 0960047830 號函:
- 案由:核復新竹所96.9.26第6次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紀錄案。
- 機器腳踏車煞車系統「鼓式」及「碟式」可否互為改裝: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6款:「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本案煞車系統已影響到型式之辨別,故不宜互為改裝。(會商結論第7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3點:「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應如何定義?本案所稱相關合法業者之認定交由檢驗人員依專業能力判定,如再有疑義即由各單位檢驗疑義小組會商決定。(會商結論第8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頭燈應為白色或淡黃色,為燈炮為藍色,是否予以檢驗合格?本案先以其投射之燈光顏色為白色或淡黃色即為合格,如為藍色極為不合格,燈光由檢驗人員判定,如再有疑義即由各單位檢驗疑義小組會商決定。(會商結論第9案)
- 公路總局95.11.16路監牌字第 0951006759 號函,略以:如屬可隨時拆卸式置放架,並無檢驗規範,即無須辦理變更登記,為固定式及活動式如何認定?依該函示辦理小型車固定置放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未登記者無論固定式或活動式,皆應拆除始予以檢驗合格。(會商結論第10案)
- 車輛失竊尋獲引擎號碼遭磨損或變造,如未經監理機關勘驗,辦理檢驗時應提具警方證明文件及原廠出售曲軸箱蓋及打刻號碼證明。(會商結論第15案)
- 小貨車於駕駛座後方在或區域裝設昇降平台可升至 5 公尺高,可否變更案:本案車輛變更設備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打造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其特種設備(高空作業平台)應符合規定」之原則辦理。(會商結論第16案)
- 交通部96.11.22交路字第 0960057787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96.12.24路監牌字第 0960055591 號函:
- 案由:貨車裝配農業灌溉用抽水機,可否比照車輛裝配修補輪胎專用設備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定期檢驗得免拆卸案。
- 本案請依公路總局96.11.12路監牌字第 0961006687 號函說明二辦理:本案為上開會議(註:96年度第6次車輛工作圈會議)提案討論第2案,考量以個人或公司行號領用車輛均有加裝固定設備於車輛需求(例如抽水機、工具箱……等機具設備),並考量加裝設備若均登記,則增加民眾及監理機關變更登記複雜度;另為行車安全,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10% 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支援則,故為簡化作業,兼顧行車安全考量,本案會商決議:「自用小貨車可依其領用牌照行業別之專業需要裝載附屬設備,如該項設備固定於車上,且重輛小於該車核定總重 10% 以下者,免辦理變更登記,加裝之設備重量大於總重10%者,應辦理變更車重。」。
- 交通部96.11.30交路字第 096001136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12.5路監牌字第 0960056984 號函:
- 案由:核復96年度第5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交通部公路總局96.10.1路監牌字第0961006258A號函)。
- 有關使用中罐槽體式車輛,加裝防滾裝置、頂槽加強鋼板及加裝後建議依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意見辦理變更登記檢驗乙節,既經會商獲一致結論,本部原則同意。(會議結論(十))
※註: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意見:
- 因屬高溫焊接,建議由合法專業之罐槽體製造廠(出具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 為確認焊接是否影響罐槽體之結構安全性,建議完工後須由常壓液態罐槽體車罐槽體檢驗機構實施0.37kg/cm2之水壓測試合格後,出具證明文件,俾供車主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檢驗之依據。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19路監牌字第 0961000472 號函:
- 案由:核復本所95年12月13日召開之「95年度第5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臺北區監理所95年12月20日北監車字第0951005559號函)
- 輪胎隻數及尺寸變更檢驗疑義案:由車輛製造廠商宣告可裝設之尺寸,在不變更輪距尺度且不超過車身寬度原則下,始可辦理輪胎隻數及尺寸變更檢驗。(會商結論第9案)
- 小貨車因事故導致車頭損毀,更換車頭後其車身號碼如何登載案:車業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檢驗合格後,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錄「原車身(大樑)號碼/新車身(新車頭)號碼」,以此輸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會商結論第10案)
- 建議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身式樣欄增加「備胎架」代碼案:已於車身式樣欄增加代碼「t備胎架」。(會商結論第23案)
- 建議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身式樣欄位由3個增加至5個案:目前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身式樣欄位僅能填註3個式樣,若超過3個式樣
時,請於「型式」欄位「型式號碼字串」後面輸入『+』符號後再輸入HID頭燈〈p〉、HID光型〈q〉、防撞桿〈r〉、固定式置放架〈k〉、備胎架〈t〉及絞盤〈s〉等6項為主之車身式樣代碼。(會商結論第24案)
- 身心障礙學校之校車可否以身心障礙特製車登檢領照案:該等車輛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登載如下:「特殊車種」:校車〈74〉。「車身式樣」:廂式〈A〉升降機〈N〉。(會商結論第26案)
- 登載為蓬式小貨車可否變更為代用客車疑義案:(會商結論第28案)
- 依道安核准函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車身式樣為蓬式者,同意辦理變更代用小客車。
- 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書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車身式樣為蓬式者,不同意辦理變更代用小客車。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2.20路監牌字第 0970057911 號函:
- 案由:核復新竹所97年1月30日召開之「97年度第1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 。(新竹區監理所97年2月13日竹監車字第 0971000523 號函)
- 道路標線劃設工程車裝載之熔料爐與燃燒設備是否可登記於行照上,並於定期檢驗時免拆卸案:比照小貨車依其領用牌照行業別之專業需要裝載附屬設備,如該項設備固定於車上,且重輛小於該車核定總重之 10% 者,免辦理變更登記, 加裝之設備重量大於總重之 10% 者,應辦理變更車重。(會商結論第3案)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12.23路監牌字第 0970054622 號函:
- 案由:核復新竹所97年11月26日召開之「97年度第6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 。(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2日竹監車字第 0971006018 號函)
- 計程車新領牌照,同時辦理變更(汽油/LPG)燃料系統,免再繳納變更檢驗費,是否可行案:為配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制度,新車領牌時之各項資料應與車輛審驗合格證明登載內容相符,車輛式樣(或加、改裝附屬設備)變更,應先領牌後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故仍須在繳納變更檢驗費。(會商結論4)
- 一般框式大貨車自行拆除車框柵變更為 平板式案:自行拆除車框柵,得比照蓬式拆除變更為框式模式,免檢附發票變更為平板式。(會商結論13)
- 機車領牌後,拆除原驅動後輪,加裝一組可前進、後退功能之變速箱成三輪車(非以加裝左右輔助輪方式),可否變更為特製車案:依交通部83.4.1交路83字第011473號函:基於政府 照顧身障同胞行的便利,同意機車依規定程序加裝變速器,倒檔等輔助裝置並加裝倒車安全警示裝置變更為身障專用特製車,特製車變更依附件15規定辦理。(會商結論14)
- 交通部公路總局98.1.13路監牌字第 0980001824 號函、交通部98.1.10交路字第 0970062107 號函:
- 案由:使用中小客貨兩用車載貨空間,加裝LPG容器或升降機等設備變更檢驗案。
- 查客貨兩用車其後方應具備之載貨空間,本係供在貨物用途使用,故使用中小客貨兩用車車輛利用其載貨空間裝置變更使用LPG燃料系統容器或加裝升降機等設備,應屬載貨空間裝載用途之運用,其與該車類於核定車種時所應 具備符合規定之 載貨空間要求並無相悖。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8.5.18車安審字第 0980004509 號函:
- 案由:98年5月18日召開之98年度第3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混凝土攪拌車尾之固定式作業梯及作業平台,是否可不視為車身設備變更項 目案:建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4點關於車身輔助階梯之規定,其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 目;但若其加(改)裝後之設備重輛加上車輛載重及空車重後大於總重正負2%者,則應辦理變更車重登記。(會商結論5)
- 貨車之車寬量測認定及防撞桿認定原則:(臨時動議2)
- 若貨車之門鈕、掛勾、螺帽、帆布架固定管及側面燈具為車身之最外側點,其單側未超過 5 公分,可不計入車輛全 寬之量測範圍;反之若單側超過 5 公分,則應計入全寬之量測範圍。
- 車輛前方保險桿如另加裝具 有防撞功能且能獨立拆除(與保險桿非為整體式)之裝置者,則應認定為防撞桿。
- 交通部路政司98.8.26路臺營字第 0980411000 號函:(摘要)
- 案由:公車或計程車後方可否裝設「字幕機」案。
- 關於LED字幕機放置於計程車後車窗位置,查字幕機所顯示之文字具有變色、閃爍及高亮度等功能,實務上恐混淆其他用路人對燈光辨識且易分散其注意力,危及行車安全,現行尚不宜裝設。另該等設備視同燈光設備之ㄧ種,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4點「非屬前3項所列之燈光,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裝置」之規定,若裝設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處罰。另公車車頭(或車尾)上方裝設之字幕機,係為指示候車之民眾,其高度遠高於一般汽車駕駛人視線,並無混淆汽車駕駛人視覺與分心之虞。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98.9.2車安審字第 0980005842 號函:
- 案由:98年8月21日召開之98年度第5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鈴木SOLIO廂式貨車可否變更為代用客車案:因該車輛後方空間狹小,對於承載人員恐有安全疑慮,不宜變更為代用客車。(會商結論第3案)
- 車輛配備氣壓式高低可調懸吊系統,高度量測應如何認定案:目前車輛全高限制係考量道路、橋樑及車輛設計等因素,不宜因車輛其他配備致全高逾法規限制,且經車輛中心確認,如遇有配備氣壓式高低可調懸吊系統之車輛,均以車輛最高狀態進行檢測。(臨時動議第2案)
- 交通部98.9.9交路字第 0980048233 號函:
- 案由:垃圾車尾斗上方加裝LED顯示看板,是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案。
- 查鑑因車輛燈光係為維護汽車行車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設備,攸關車輛行車安全之照明、行駛警告指示及其他用路人之辨識,爰有關車輛可裝置之燈光設備,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訂有明文之規定。本案擬於垃圾車裝置具有燈光效果之LED顯示設備,因尚非屬上開規則規定得予裝置之燈光,且該裝置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基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尚難同意。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8.6.17車安審字第 0980004868 號函:(摘要)
- 案由:機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固定方式案。
- 有關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 隔熱防護裝置之固定方式及 其材質應以螺絲鎖附為原則,為考量實際消音器尾管之設計,若無法使用螺絲鎖附者,應以金屬束套(俗稱:管夾)予以固定牢靠;若非屬前數固定方式及其材質者,應經討論及確認後始得裝設。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2.22車安審字第 100000069 號函:
- 案由:100年2月18日召開之100年度第2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有關砂石半拖車車廂後方設計無承載貨物之卸料槽案:使用 中砂石半拖車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更規定辦理;申請合格證明車輛請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辦理。(會議結論案件5)
- 交通部95.5.30交路字第 0950033500 號函:
- 案由:後參軸半拖車可調變為後雙軸涉及其超載認定及處罰疑義案。
- 本案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乙節,案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單位意見,建議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處罰,本部認應屬妥適。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5.25車安審字第 1000002161 號函:
- 案由:100年5月10日召開之100年第4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大型重型機車加裝前擾流板及後置物箱:如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等相關規定時即可加裝。(臨時動議第1案)
- 交通部100.8.5交路字第 1000041737 號函:
- 案由:使用中車輛變更打造全高超過 3.4 公尺以上大客車或 3.5 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依規定應檢附汽車底盤 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案。
- 本案使用中車輛依規定變更打造者,汽車底盤製造廠如已倒閉致無法取得旨揭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貴局所報(100年7月4日路監牌字第 1001004264 號函)需經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確認後出具安全書面證明文件之處理意見,應屬妥適 。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11.29車安審字第 1000005611 號函:
- 案由: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9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使用中車輛車門改裝開啟方式案:經與會單位研商後,車門開啟方式不得變更。(會議結論第7案)
- 交通部100.12.21交路字第 1000063716 號函:
- 案由:汽油車可改裝為電動車案。
- 查現行有關車輛得變更及不得變更之項 目,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第23條之1,已有明文規定,另對於可變更項目其可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於同規則附件15亦訂有明確之規定;本案有關所提汽油車改裝為電動車乙節,依該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不允許變更之項目範圍。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12.22車安審字第 1000006161 號函:
- 案由:100年12月16日召開100年第10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使用中大客車變更加裝右側車門案:可由合格車身打造廠恢復原狀,再由交通部認可之車身結構強度項目檢測機構進行結構強度分析,並確認其結構強度是否有所疑慮。(臨時動議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