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篇 車輛變更

24.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95.6.30修訂)

  1. 第23條:
    1.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2.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3.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4.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

  2. 第23條之1:(98.12.29修訂)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1. 底盤設備:
      1. 方向盤位置。
      2. 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3. 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煞車分泵對向 6 活塞卡鉗
        煞車套件
      4. 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底盤連桿
        平衡桿 支臂
      5. 軸距規格。
    2. 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機械增壓器渦輪增壓器
      氮氣導入裝置
    3. 車身設備:
      1. 車身外附加燈飾。
      2. 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燻黑頭燈
        車底燈 原廠頭燈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1. 引擎設備: 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2. 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3. 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車氮氣導入裝置

  3. 第24條:
    1.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2. 依第23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15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
    3.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4.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5.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