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篇 車輛變更
24.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95.6.30修訂)
- 第23條:
-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
- 第23條之1:(98.12.29修訂)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 底盤設備:
- 方向盤位置。
- 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 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 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 軸距規格。
- 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 車身設備:
- 車身外附加燈飾。
- 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 引擎設備: 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 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 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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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氮氣導入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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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條:
-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 依第23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15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
-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