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篇 大客車一般規定
16.2 相關行政命令
- 交通部93.3.2交路字第 093002248 號函:
- 以93.2.2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合格證明原訂有效期限至93.3.31者,交通部同意以加蓋延長有效期限至93.6.30章戳之方式辦理。
- 另業者提前於93.7.1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六之一新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者,當可持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至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登記。
- 章戳樣式: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3.18車整字第 0930147 號函。
- 交通部74.6.5交路字第 11774 號函:
出租大客車服務員活動座椅設置於車門邊或車廂前端者,准予計列座位。如佔用車門上下梯道空間不准設置。
- 交通部路政司77.3.1路臺監字第 02231 號函:
底板延伸至駕駛座上方部份,內高未達185公分者,不得設座位。(註:已修正,請參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之1及6之2規定)
- 交通部92.12.4交路字第 0920066584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12.9路監牌字第 0920053264 號函:
- 汽車所有人如已拆除原駕駛座上曾內高未達 185 公分部份違規設置之第一排座椅,而原第二排之座椅距擋風玻璃間之距離已逾 70 公分,且座椅前亦已設置護板及安全帶者同意免予開單告發。已開單尚未處罰結案者,免予處罰。
- 補充上開交通部路政司77.03.01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之規定。
- 交通部92.10.23交路字第 0920060700 號函:
- 如係因拆除設置於安全門通道或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 185 公分之座位者,其辦理座位變更檢驗時免再過磅逕予核減座位數登檢,惟下次定期檢驗時仍須過磅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總重量之限制規定。
- 如非屬上述情形(如大幅變更座椅配置、型式或數目等),且與原登記領照資料不符者:
- 屬91.1.1 前免經內裝材料難燃性能測試之車輛,仍依現行做法予以過磅登檢。
- 屬91.1.1 起應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能測試之車輛,應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變更後,再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受理拆除設置於安全門通道或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 185 公分之座位之大客車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時,應告知汽車所有人如其總重量與牌照登記書有所不符者,應儘速依「使用中汽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及登檢作業規定」辦理總重量變更登記,而於下次定期檢驗時仍須過磅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總重量之限制規定。車身式樣變更改(加)裝價格在 7千元以下,仍應取據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證明。
註:
- 依本所94年上半年度檢驗員在職訓練決議,凡91.1.1以後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變更座椅不論變更數目之多寡,均應附內裝材料難燃性能測試報告。
- 內裝材料難燃性能測試報告須含椅背、椅墊完整報告,並加蓋改裝廠印章。
- 交通部92.9.26交路字第 0920057366 號函:
車身顏色如以彩繪方式呈現,將導致檢驗、登錄作業困擾,且如涉交通安全及治安維護等案件,追查困難,故對有彩繪之車輛應不宜開放申領牌照。
- 交通部92.11.17交路字第 0920065511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11.27交路字第 0920050026 號函:
- 嘉義縣政府提供之公共汽車車身彩繪圖像,如經認定屬縣政府相關之形象廣告,而有廣告物管理辦法之適用者,依該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其遊動廣告物設置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登檢領照。
- 另有關交通部92.9.26交路字第 0920057366 號函之規定,未考量車種別、車身廣告及彩繪程度、方式而有不同之處理原則,亦有再檢討之必要。
- 交通部93.11.11交路字第 093006212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3.12.1交路字第 0930049549 號函:
為加強對涉及公共安全之車輛管理及維護行車安全,自用及營業大客車之定期檢驗回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不得至代檢廠檢驗,建議再延長 1 年,至94.12.31止乙案,奉交通部核復同意辦理。
- 交通部89.11.23交路89字第 012254 號函:
- 案由:「研商加強大客車下層行李廂違規裝設座椅、臥舖及使用之檢驗與取締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 為杜絕大客車下層行李廂裝設座椅、臥舖等違規使用之行為,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應加強稽查取締及告發,公路監理機關並應加強檢驗;對於大客車違規經取締告發之汽車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應於一週內通知該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至原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並造冊、註記列管該公司所有大客車一律強制回原轄管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即不得至委託汽車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
- 對於前述違規之大客車,公路監理機關並應查明前次經辦定期檢驗之公路監理機關、汽車代檢廠,加強其檢驗線查核與責任歸屬,並將辦理情形資料函送公路局列管。
- 另各公路監理機關應將前述稽查之違規大客車資料,造冊後函送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並請該中心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20 點至第24 點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核驗外,並應確實追究車身打造廠責任,如顯有不合規定情事,必要時停止該打造廠部分或全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效力。
- 為杜絕大客車下層違規使用,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協助檢討、研修相關法規,以加強大客車及車身製造廠之管理。
- 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前述結論,修改電腦程式配合辦理。
- 交通部90.4.6交路90字第 003397 號函:
- 案由:「研商加強大客車下層行李廂違規裝設座椅、臥舖及使用之檢驗與取締辦理情形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修正規定。
- 對於違規行為之公司,其所有之大客車軸距在4 公尺以下者,免辦理臨時檢驗及免強制回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之列管。
- 對於違規行為之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至原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時,得僅就原違規項目進行檢驗。
- 對於違規行為之公司所有之列管大客車,得跨區至各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仍不得至委託汽車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但
原違規之大客車不論日後過戶或繳銷重領與否,均應列管回轄管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
- 違規行為之大客車,如為88 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者,應將相關資料函送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以供辦理品質一致性核驗及追究車身打造廠責任。
- 交通部92.1.30交路字第 0920019263 號函:
- 有關違規使用公司之所有大客車需辦理臨時檢驗,及列管代檢廠不得代檢法規執行疑義再修正如下。
- 大客車下層加裝座椅違規使用被舉發,公司所有大客車需辦理臨時檢驗;且該違規車輛列管3 年內不得至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以舉發日為準),其餘車輛並列管下次定期檢驗不得於民間代檢廠辦理(列管乙次為限)。
- 交通部路政司89.4.6路臺監89字第 09466 號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有關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項目欄第16項規定安全門階梯深至少 25 公分,茲補充規定安全門階梯踏板之飾條凸緣容許至多 5 公分。
- 交通部91.8.8交路字第 0910007720 號函:
- 盥洗室門把手(喇叭鎖)及相關座椅椅背凸入安全門空間之部分,於發生緊急事故時恐有影響乘客逃生之虞,基於安全考量,應改採其他不影響安全門空間樣式之門鎖及調整鄰接安全門座椅之椅背。
- 裝設適當之扶手,於發生緊急事故時有助乘客逃生之安全性,同意裝設適當之扶手免納入安全門有效寬量測範圍。
- 交通部94.2.4交路字第0940001258號函:大客車車重納入定期檢驗之相關實施作業要領及配套措施。
- 自94.1.1 起,大客車定期檢驗其車重應與紀錄相符,不符合者,應速依「使用中汽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作業規定」辦理總重量變更登記事宜。
- 對部分已取得有效期限至93.12.31 之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但未於有效期限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之大客車,准許其有效期限延長 3 個月至94.3.31 止,俾利該等大客車項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總重輛、車重、載重、座立位變更
登記檢驗。
- 89.1.1 前以本部審查規格合格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考量以往車重量測可能因由、水箱未加滿致有車重不符實際之情形,於其車重定期檢驗作業原則,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 車重量測誤差及製造公差之總容許誤差,參酌現行使用之 2% 標準辦理。
- 車重檢驗得以不逾核定總重加計油、水箱之重量值作為合格之判定標準;前述由、水箱加滿重量以 600 公斤計算。
- 車輛總重檢驗合格判定計算原則公式:實測車重+55公斤*核定座立位≦(核定總重+600公斤)*1.02。
- 以第3 項原則辦理檢驗仍逾合格判定標準範圍但於總重量10%以內者,如其煞車效能達車重之55%以上者,原則可以專案列管方式於行車執照備註登錄,其中屬遊覽車者,應於下次檢驗前變更為專辦交通車,其為公路及市區客運業大客車者,禁止行駛高速公路路線。
- 上述第3及4項措施僅得適用至98.12.31止。
- 交通部94.11.23交路字第 0940013666 號函:
- 案由:公路總局建議93.6.30前領牌之大客車,為防止旅客跌落,建議得於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橫桿或鍊條,並於車輛行駛中附掛案。(公路總局94.10.28 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營業大客車安全門通道口如何防止乘客跌落及兼顧緊急逃生」事宜會商結論)
- 查如何確保行駛途中乘客使用大客車之行車安全,應係經營者、駕駛員及車輛設計者之責任,貴局建議得於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橫桿或鍊條之作法,其安裝高度是否會衍生成人絆倒或幼童繞頸等安全上疑慮;及是否會造成行政機關與車輛所有者應負權責不明之爭議,請貴局再予審慎考量。
- 交通部公路總局94.12.13路監牌字第 0940053237 號函:
- ……參照上揭函示原則(16.2.14 部函),在相關配套措施未臻完備恐滋生無謂爭議前,現階段仍不宜於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橫桿或鍊條。
- 為維行車安全及防止旅客跌落安全門通道,依上揭會議紀錄結論(五),請北高兩市監理處及本局監理機關對大客車駕駛員加強宣
導,並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所屬客運業者駕駛員及服務員,於連續彎路或山坡等危險路段時,應提醒及警告旅客不得隨便走動,以維安全。
- 交通部94.12.14交路字第 0940062481 號函:
為加強對涉及公共安全之車輛管理及維護行車安全,建議除市區公車及自用大客車外之營業大客車,其定期檢驗回歸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不得至代檢廠檢驗,再延長 1 年,至95.12.31止乙案,本部同意辦理。
- 交通部公路總局94.12.19路監牌字第 0940056798 號函:
- 案由: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大客車車身邊窗材質疑義。
- 本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復略以:「..現行多數大客車車身外側材質除使用鐵板外,亦廣泛使用塑鋁板(又俗稱鋁塑複合板,其材質為高純度鋁合金複合塑料所成之複合材料),前述塑鋁板與鐵板皆具有金屬材質成分,故兩者應無不符車身主要材質相同之認定。」
- 交通部公路總局95.1.10路監牌字第 0950000249 號函:
- 案由: 93.6.30 以前領牌之大客車,如業者為防止旅客跌落,於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橫桿,並於車輛行駛中附掛者,於監警聯合路邊稽查時,暫不予取締案。
- 查93.6.30 以前領牌營業遊覽車安全門通道口,並無相關輔助扶撐之設施,於車輛行進中實務上仍有旅客跌落之安全顧慮;至93.7.1 以後領牌新型式大客車,因安全門通道階梯高度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之1規定:「至少12公分,至多35公分。」(階梯差已較緩),較無前開93.6.30 以前領牌大客車有致旅客跌落之安全顧慮。故為維乘客安全,於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橫桿,並於車輛行駛中附掛,除能供輔助扶撐之功能外,又其為活動式,亦無妨礙逃生之虞。原本案為防止乘客跌落,於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橫桿,於監警聯合路邊稽查時,暫不予取締。
- 交通部95.1.17交路字第 0950000800 號函:
- 案由:使用中大客車座椅變更涉內裝難燃要求檢驗辦理原則。
- 使用中大客車如僅因拆減座椅數量不涉及車體或座椅配置更新或變更且無涉車輛總重量變更者,依交通部92.10.23 交路字第0920060700 號函示原則,應於拆減座椅數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並依規定過磅登檢;但如屬91.1.1起應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之車輛,且有更新換裝座椅內裝材質之情形者,並應另檢附座椅材料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座椅合格施工廠商切結書(註記裝用車輛牌照或引擎、車身號碼並加蓋公司章)辦理。
- 屬91.1.1起應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之車輛,變更換裝座椅及配置或整體整修換裝而非屬上述僅拆減座椅數量或更新換裝座椅內裝材質之情形者,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變更,再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檢驗及登記;至於如其原持以辦理登檢領照之審驗合格證明已經廢止或失效之車輛,則比照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22點第2項第1款規定方式,由車主申請辦理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
- 二代監理電腦95.2.27車籍系統異動:
大客車因規定而需登載「行李廂高度」者,請在車籍畫面之「貨廂寬」欄位登載其「行李廂高度」,系統會將此「行李廂高度」列印在行照之貨廂內框欄位內,字樣如下:行李廂高度: XXX 公分。
- 交通部公路總局95.3.10路監牌字第 0951001454 號函:
大客車安全門開關加裝壓克力保護板,以防止乘客不易碰觸開關,保護板於緊急情況,應可立即打開(掀起式或為抽取式)。
- 交通部95.10.20交路字第 0950010098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5.11.7路監牌字第 0950051229 號函:
- 一般公路客運之營業大客車開放至民間代檢廠檢驗案。
- 繼市區公車及自用大客車外後,再開放一般公路客運(車種代碼211,特殊車種代碼A2)之營業大客車至民間代檢廠檢驗,但對於遊覽車(車種代碼251 或261,特殊車種代碼C1、C2 或C3)及國道客運(車種代碼211,特殊車種代碼A1)車輛其定期檢驗回歸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不得至代檢廠檢驗之措施,再延長 1 年,至96.12.31止乙案,本部同意辦理。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12路監牌字第 0950064285 號函:
- 非密閉式車輛活動車窗仍應裝置車窗擊破器案。
- 考量事故時可能造成活動式車窗變形無法開啟,為確保大客車之乘客安全,非密閉式車輛活動車窗仍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之1及附件6之2規定裝置車窗擊破器。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9.27路監牌字第 0960043955 號函:
- 案由:出廠逾 10 年之營業大客車辦理臨時檢驗應否查驗保養紀錄表案。
- 本案依交通部函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僅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並無明訂臨時檢驗之項目,爰各公路監理機關自得依權責視需要項目對汽車實施臨時檢驗」。爰基於逾 10 年營業大客車保養週期宜配合定期檢驗週期之一致性,該等車輛參加臨時檢驗,免再檢附保養紀錄表。
- 交通部96.9.19交路字第 0960049549 號函:
- 案由: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甲類大客車分類規定之認定案。
- 本案既經彙整各公路主管機關意見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所稱之車門應為乘客上下車之右側前車門,且同條文亦已有明文規定字體大小規格在案,爰本案事涉檢驗實務認定,仍請轉知轄屬公路監理機關配合辦理,俾避免生檢驗爭端。
- 交通部96.10.12交路字第 0960009519 號函:
- 案由: 96.10.5 研商「既有車型大客車登檢領照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
- 台灣區車體公會所提部分現行已完成打造或施工打造中屬既有車型車高超過 3.5 公尺之大客車,原預期可於規定之97.1.1 前銷售完成登檢領照,惟因近來油價高漲及新車需求減少等經濟或產業面相關因素致銷售不易,屆法規規定日期後,該等已打造完成尚未銷售之超過3.5 公尺大客車,勢將面臨無法銷售登檢領照亦無法變更車體結構調整車高之情形,應屬確為可專案考量之實務困難;惟仍請車體公會務再轉知所屬會員業者儘可能於96年12月底前完成登檢領照。
- 本案依車體公會彙整函報本案該等車輛目前施工打造實際情形及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精神,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則下,經研商專案列管協助得以下列原則辦理:
- 專案列管協助以既有車型且至96年9月底前至少已完成車體骨架打造之超過 3.5 公尺大客車為限。
- 專案列管車輛應於96年12月底前完成打造及辦理申請牌照登記檢驗、97 年3 月底前完成牌照登記檢驗作業及97年6月底前完成申領牌照。
- 專案列管車輛於辦理申請牌照登記檢驗、完成檢驗至申領牌照各階段所需檢附相關之完(免)稅、發票等證明文件及相關實務作業注意事項,由公路總局律定後函送各公路監理機關及車體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依據辦理。
- 為利本案專案列管協助車輛之查證,請車體公會依前揭結論事項再詳查車輛數函報公路總局,另有關非屬車體公會會員部份,則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協助通知查報逕送該局;並請公路總局統整分由各轄監理單位查核確認後專案列管。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1.19路監牌字第 0960052769 號函:
- 案由:97.1.1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車高不得超過3.5 公尺,惟因打造銷售問題,車體公會建議該等車輛展延領照日期案。
- 依交通部96.10.5研商「既有車型大客車登檢領照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交通部96.10.12交路字第 0960009519 號函),該等車輛應於96 年12月底前完成打造及辦理申請牌照登記檢驗、97年3月底前完成牌照登記檢驗作業(含應覆驗合格)及97年6月底前完成申領牌照。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彙整函送該等「96 年9 月底至少已完成車體骨架打造」之車輛,共計118 輛實車資輛,按會議結論,請各單位依下列原則配合辦理:
- 請新竹、台中、嘉義及高雄區監理所各轄區負責查核單位,由主管或資深技術人員帶隊2 人以上(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於96年11月30日前依附件一所列格式(編者:略)及該等車輛打造廠地址,派員至打造廠查核核對造冊,每車均應照相備查,並專案列管。
- 因該等車輛並未交車,於96 年12 月31 日前至監理單位辦理新申請牌照登記檢驗時(含請領臨時牌),得免查驗統一發票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並請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蓋「交通部96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960009519號函專案列管章」(專案列管章式樣規格如附件二);另顏色及座位數得不列入檢驗項目。惟97年3月31日前該等專案列管車輛均應依規定備齊證件,再回至原專案列管監理單位辦理檢驗合格後,於97 年6 月30 日前完成領照事宜。
※專案列管章式樣規格: 50mm*30mm
註:公路總局96.12.27電話傳真:
- 車體公會來函(96.12.24體坤字第 960079 號)稱:該等車輛因未完成PDI(底盤廠實施之出廠前行前檢查),上路恐有影響行車安全。
- 為符法規規定,該等因未完成車輛PDI 底盤廠實施之出廠前行前檢查之車輛,得不需將車駛至監理單位辦理儀器檢驗。惟其受理申請牌照前檢驗登記應檢附以下證件供審查:
- 打造廠應檢附底盤出廠證明影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供審,並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蓋專案列管章(上揭資料影印備查)
- 應於二代監理電腦車籍做申請牌照前檢驗登記,免收檢驗費。
- 該等車輛應依本函函示原則於97.3.31 前將車駛至列管監理單位檢驗合格。
- 交通部96.11.26交路字第 096005768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6.11.30路監牌字第 0960055983 號函:
遊覽車及國道客運車輛之定期檢驗回歸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不得至代檢廠檢驗之措施,再延長 1 年,至97.12.31止乙案,本部同意辦理。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19路監牌字第 0961000472 號函:
- 案由:核復本所95年12月13日召開之「95 年度第5 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臺北區監理所95年12月20日北監車字第 0951005559 號函)
- 特種大客車〈如:警備車〉其車身規格是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1及6-2規定檢驗疑義案:各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需求及使用目的不同,訂定特種車各項規範,監理機關對其特殊規格部分依各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檢驗,一般之車身設備規格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1及6-2規定檢驗。(會商結論第5案)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12.20路監牌字第 0960057911 號函:
- 案由:核復新竹所96年11月26日召開之「96年度第7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新竹區監理所96年12月6日竹監車字第 0961004861 號函)
- 出廠逾 10 年之營業大客車於定檢時應檢附保養紀錄表(卡),若同一公路客運公司車輛在同一合法汽車修理業保養是否須逐車檢附合法汽車修理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影本案:由各監理機關檢驗員依實務認定是否須逐車檢附。(會商結論第6案)
- 大客車車高因車頂設置有空氣窗致與登記之車高不符案:
88.12.31 前遲到安核准函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如車體未涉及變更或重新打造,得比照車頂燈方式將空氣窗(逃生口)不列入車高計算。(會商結論第18案)
- 汽車新申請牌照檢驗,審驗報告影本加蓋行車紀錄器廠商大小章是否有必要案:檢查行車紀錄器上合格標籤與安審合格證相符即可。(會商結論第20案)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3.24路監牌字第 0970010312 號函:
- 案由:核復新竹所97年3月4日召開之「97年度第2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案。(新竹區監理所97年3月12日竹監車字第 0971001092 號函)
- 新領牌未核立位之大客車申請補核定立位按:大客車除核定座位數外,如尚有剩餘載重者,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附件6、6-1、6-2 之相關規定核定立位。(臨時提案第1案)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4.1路監牌字第 0971001293 號函、交通部97.3.27交路字第 0970025117 號函:
- 案由:臺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建議車高 3.5 公尺專案列管之大客車,其申請牌照檢驗作業得併至本(97)年6月底前申領牌照時辦理完成案,奉交通部核示:應尚屬適當。
- 旨揭專案列管大客車,依交通部96.10.5會議結論原則,應於本年3 月底前完成申請牌照檢驗並於6月底前完成領牌;惟依據臺灣區車體公會建議,目前約有 30 輛因銷售困難,尚有裝設座椅及發票等疑義考量,經交通部核示:「…該等車輛登記檢驗作業得併至本年6月底前完成申請牌照時辦理完成之實務調整建議,應尚屬適當」。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4.17路監牌字第 0971002081 號函:
- 案由: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 170 輛使用中營業大客車安全門位置變更案。
- 本案安全門變更案,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7.3.24 車專字第0970001386 號函陳報交通部,並經交通部核示:「併案參處」在案;本案貴公司係為維旅客乘坐品質及安全所為之改造,確應宜予衡酌;且改造後結構剛性既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確認:「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安全門位置變更後,軸向剛性最大提升約 10%,橫向剛性與變更前車架差不多,且不涉及主結構變更……。」;爰本案原則同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檢驗其安全門變更後應符合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辦理。為該等車輛駛至公路監理單位辦理檢驗仍應檢附變更登記時,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
- 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測試報告。
- 為確保合格車身打造廠確實依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檢測報告施作安全門變更,應逐車檢附打造廠出示安全門改裝符合檢測報告之保證書,以確保改裝品質並維行車安全。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6.9路監牌字第 0970021881 號函:
- 案由:遊覽車客運業者辦理「專辦交通車業務」或「兼辦交通車業務」之出租大客車得否設立位案。
-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定營業大客車(含遊覽車、專辦交通車)不得設立位之規定,爰本案「專辦交通車業務」或「兼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仍請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7.4.28召開之第19次公路監理座談會第43商定事項略以:「出租大客車,原則上不准核設立位,惟為顧及需要,對供作交通車用之出租大客車雖可設立位,但應由承租作交通車用之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具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提出申請核設立位。申請書應述明租用大客車輛數、牌照號碼、租用期限、每日固定行駛時間、行經路線及起迄地點等,俾監理機關據以核發許可證明。」之原則辦理。
- 另大客車立位之核定,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應依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載立位數核定,並符合同規則附件6之1有關核定立位之相關規定;使用中大客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 條規定核定,並符合同規則附件6之2有關核定立位之相關規定。
- 至該等核有立位之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仍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大型客車不得站立乘客」之規定。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7.17路監牌字第 0970029397 號函、交通部97.7.11交路字第 0970037769 號函:
- 案由:臺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陳情前採專案列管車高逾 3.5 公尺但未完成領照之 18 輛大客車,得展延至本(97)年12月30日前完成領牌事宜案,奉交通部核示:原則備查。
- 相關文號:16.2.26、16.2.27、16.2.32。
- 交通部97.11.28交路字第 097005586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12.4路監牌字第 0970052286 號函:
- 案由:交通部核定除遊覽車及有「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仍維持應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外,其於國道客運車輛自98年起得至代檢廠辦理檢驗案。
- 交通部核復同意自98年1月1日起除遊覽車(車種代碼251或261,特殊車種代碼C1、C2 或C3)及有「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之營業大客車(車種代碼211,特殊車種代碼A1、限制事項代碼7)仍維持應至民間代檢廠辦理檢驗外,其於國道客運車輛自98年起得至民間代檢廠辦理檢驗。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12.25路監牌字第 0970054086 號函、交通部97.12.17交路字第 0970056142 號函:
- 案由:大客車車高與登記不符之處理方式案。
- 為解決車高與登記不符之處理方式,交通部核復本局本權責核處,爰請依本局97年11月17日路監牌字第 0970048669 號函說明三建議:「88 年12 月31 日前新登檢領照車輛,…得由車主切結無變更車體結構,且在不逾越法規限制值(前單軸後雙軸大客車88 年6月30日以前領照者為 3.8 公尺,88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領照者為 3.6 公尺)之情形下,車輛至監理機關由檢驗員實際丈量更正登記值。另若查有大客車實車規格與登記不符,係涉嫌以不法方式取得牌照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事項辦理。另為防止車輛擅自變更車體,本措施實施至98年6月30日止,且代檢廠不得辦理是項更正作業。
- 交通部公路總局98.1.12路監牌字第 098000718 號函:
- 案由:台北市監理處函詢有關大客車車高與登記不符更正作業實務執行疑義案。
- 是否應管轄單位辦理:查本案車高登記更正作業與申請異動登記有別,基於便民原則考量,宜比照新領牌照模式,由車主在就近之監理單位檢驗後,將檢驗資料彌封寄回(或由車主攜回)管轄單位辦理更正作業。
- 車高是否採計突出物(如空氣窗、逃生口等):查本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1月26日召開96年度第7次公路監理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紀錄(本局96年12月20日路監牌字第 0960057911 號函)第18案業已有「…如車體未涉及變更或重新打造,得比照車頂燈方式將空氣窗(逃生口)不列入車高計算。」之決議,請依該決議原則辦理。
- 可調式車高之車輛,丈量時應將車高至於何種位置:經洽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該中心實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時,該等車輛係置於正常行駛狀態之高度丈量,爰請比照上開方式辦理。
- 交通部公路總局98.1.12路監牌字第 098000718 號函:
- 案由:台北市監理處函詢有關大客車車高與登記不符更正作業實務執行疑義案。
- 是否應管轄單位辦理:查本案車高登記更正作業與申請異動登記有別,基於便民原則考量,宜比照新領牌照模式,由車主在就近之監理單位檢驗後,將檢驗資料彌封寄回(或由車主攜回)管轄單位辦理更正作業。
- 車高是否採計突出物(如空氣窗、逃生口等):查本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1月26日召開96年度第7次公路監理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紀錄(本局96年12月20日路監牌字第 0960057911 號函)第18案業已有「…如車體未涉及變更或重新打造,得比照車頂燈方式將空氣窗(逃生口)不列入車高計算。」之決議,請依該決議原則辦理。
- 可調式車高之車輛,丈量時應將車高至於何種位置:經洽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該中心實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時,該等車輛係置於正常行駛狀態之高度丈量,爰請比照上開方式辦理。
- 交通部公路總局98.7.6路監牌字第 0980028977 號函:
- 案由:核復高雄所98年6月17日召開「98年度第3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紀錄案。
- 大客車安全門門框部份內縮,內縮處之門框尺寸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2規定之有效寬至少 76 公分,是否檢驗合格案:使用中大客車安全門因設置位置問題,以致部分門框不足76 公分者,若內縮門框寬度尺寸符合至少須為 55 公分,且允許寬度 55 公分,高度 160 公分且厚度為 2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車門之情況下,同意予以檢驗合格。(會商結論第6案)
- 交通部98.8.31交路字第 0980045515 號函:
- 案由:拆除原有座椅改設輪椅固定裝置之中型巴士座位數核定疑義案。
- 本案經參照本部路政司65.7.25路臺監字第 45819 號函以救護車「病患臥位應計算在座位數輛內」之原則,同意將固定輪椅裝置空間計算為可載運之座位數,予以登記。
- 交通部98.11.28交路字第 0980059042 號函:
- 案由:交通部核復同意除遊覽車及有「限速與路管」註記之營業大客車不得至代檢廠檢驗之措施,延長1年至99年底。
- 參考規定: ak
- 交通部99.10.6交路字第 099005338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9.10.11路監牌字第 0990049141 號函:
交通部原則同意遊覽車及「限速與路管」之營業大客車之定期檢驗,不得至代檢廠檢驗之措施延長至100年底。
- 交通部公路總局99.10.18路監牌字第 0990048379A 號函:
- 案由:ISUZU 廠牌底盤大樑前懸規格變更專案列管車輛,其中違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3條第2項第1款,遭廢止合格證車輛,逢定期檢驗時,得以「安全檢驗證明書」替代「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核格證明書」之配套措施辦理案。
- 查旨揭底盤大樑前懸規格變更專案列管車輛(含原詠程公司及昱緯公司遭廢止合格證車輛)基於涉案打造廠車輛數較多,改善措施雖已獲交通部核定,應給予該等車輛辦理少量合格證之合理期程及安全原則考量下,上揭涉廢止合格證車輛,逢定期檢驗時,得比照本局高雄區監理所召開99年度第3次車輛管理工作圈決議,以「安全檢驗證明書」替代「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核格證明書」之配套措施辦理,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以維車主權益及行車安全。
- 交通部公路總局99.11.9路監牌字第 0990053418 號函:
- 案由:車高量測系統建構實施及大客車車高與登記不符之補登案。
- 查貴處(台北市監理處)99年9月13日召開「大客車紅外線車高丈量系統實施疑義會議」,與會一致認為紅外線車高丈量系統係為輔助檢驗員檢驗工具,如列入儀器檢驗項目,應再審慎,以免再製造另一事件紛爭。
- 88年12月31日前領牌大客車,仍有部分車輛因業(車)主疏失,車輛繳、吊、註銷等因素未辦理變更約 100 輛,為維護車主權益,建議援例辦理。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12.22車安審字第 1000006161 號函:
- 案由:100年12月16日召開100年第10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 使用中大客車變更加裝右側車門案:可由合格車身打造廠恢復原狀,再由交通部認可之車身結構強度項目檢測機構進行結構強度分析,並確認其結構強度是否有所疑慮。(臨時動議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