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篇 大客車一般規定
16.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 第38條:
- 全長:不得超過 12.2 公尺。
- 全寬:不得超過 2.5 公尺。
- 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不得超過 15 公分。
- 全高:自中華民國87年12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 3.6 公尺。但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 3.6 公尺。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 3.5 公尺。但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 3.5 公尺。(96.2.1修正)
-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60%。
- 第39條第11款:(96.2.1修正)
座位符合第41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 第39條第12款: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 第39條第16款:(96.2.1修正)
車高 3.5 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 3.4 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 3.4 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 第39條第17款:(96.2.1修正)
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 3.4 公尺以上大客車或 3.5 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 第39條第21款:(93.2.27修正)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1規定。
- 第39條第24款:(96.9.21修正)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 20 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 8 公噸以上未滿 20 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 8 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 第39條之1第7款:(93.2.27修正)
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註:大客車車重檢驗合格標準:大客車車重納入定期檢驗之相關實施作業要領及配套措施。
- 交通部94.2.4 交路字第 0940001258 號函:
- 自94.1.1起,大客車定期檢驗其車重應與紀錄相符,不符合者,應速依「使用中汽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作業規定」辦理總重量變更登記事宜。
- 對部分已取得有效期限至93.12.31之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但未於有效期限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之大客車,准許其有效期限延長3個月至94.3.31止,俾利該等大客車項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總重輛、車重、載重、座立位變更登記檢驗。
- 89.1.1前以本部審查規格合格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考量以往車重量測可能因油、水箱未加滿致有車重不符實際之情形,於其車重定期檢驗作業原則,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 車重量測誤差及製造公差之總容許誤差,參酌現行使用之 2% 標準辦理。
- 車重檢驗得以不逾核定總重加計油、水箱之重量值作為合格之判定標準;前述油、水箱加滿重量以 600 公斤計算。
- 車輛總重檢驗合格判定計算原則公式:實測車重+55公斤*核定座立位≦(核定總重+600公斤)*1.02。
- 以第3項原則辦理檢驗仍逾合格判定標準範圍但於總重量 10% 以內者,如其煞車效能達車重之55%以上者,原則可以專案列管方式於行車執照備註登錄,其中屬遊覽車者,應於下次檢驗前變更為專辦交通車,其為公路及市區客運業大客車者,禁止行駛高速公路路線。
- 上述第3及4項措施僅得適用至98.12.31止。
- 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月5日路監牌字第 0951000134 號函、交通部95年1月11日交路字第 095001703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4.2.15路監牌字第 0950002294 號:
- 為處理大客車車重與紀錄不符致檢驗不合格問題,兼顧行車安全考量,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 89年1 月1日至93年6月30 日新登檢領照大客車,(實測車重+55公斤*核定座立位數)介於(核定總重+200公斤)及(核定總重+600公斤+200公斤)間之車輛,除請依本局會商結論事項辦理外,其煞車效能應達車重之 55% 以上,始檢驗合格,並於車輛前檔風玻璃右上方內、外側(同位置或適當位置,外側以不影響駕駛人視野、內側以乘客於乘坐後應明顯看到為原則)及車身右側(乘客上車時易於看見處)各張貼「限速標識」貼紙(如附圖一),後方加漆「限速標識」(如附圖二),於行照適當位置加蓋「最高時速限 90 公里,並不得行駛管制危險路段」章戳(如附圖三),並於電腦車籍檔及行照上註記「限速與路管」字樣。
- 另為大客車行車安全考量,對於88年12月31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除請依交通部94年2月4日交路字第
0940001258 號函示辦理外,對於 (實測車重+55 公斤*核定座立位數)介於(核定總重+200公斤)及[(核定總重+600公斤)*1.02]間之車輛,仍請比照前項配合限速與限制行駛管制路段等配套措施辦理。
- 上述配合限速與限制行駛管制路段等大客車輛,應列冊專案管理;限速係指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超過 90 公里,一般道路則依照標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限制行駛「管制路段」係指禁止行駛本局及各縣市政府公布之「全國大客車行駛時應特別注意之路段及時段調查表」所列除市區外之所有路段,亦即本表除市區路段外,不論有無管制通行措施皆為禁止行駛路段(含橫貫公路與蘇花公路等危險路段)( 如附件,如有更新,以本局網站http://www.thb.gov.tw 點選「公路資訊」查得為準)。
- 請客運業者轉知駕駛員確實遵行下列事項,並依附表格式簽名確認。
- 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超過 90 公里。
- 禁止行駛本局及各縣市政府公布之「全國大客車行駛時應特別注意之路段及時段調查表」所列除市區外之所有路段,亦即本表除市區路段外,不論有無管制通行措施皆為禁止行駛路段(含橫貫公路與蘇花公路等危險路段)。
- 其他一般道路除依照標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外,亦應減速慢行(例如最高時速限 70 里之路段,應自行限於 60 公里以下,如最高時速限 60 公里之路段,應自行限於 50 公里以下,其餘類推)。
- 各監理所、站應依下列方式查核:
- 應每月至少一次不定期赴轄管有專案列冊管理之營業大客車客運業者,查核行車紀錄卡(資料)、派車單及前項駕駛人簽名文件,或由業者將資料送至監理所、站,查驗駕駛人有否簽名、超速及行駛管制路段等情形作成紀錄備查,併列入年度安全查核,如未遵守亦未限期改善者,將以檢驗不合格論。
- 本項原則由監理所站派員到客運業者查核,如業務繁忙時,可一次派員到客運業者,一次由業者將資料送到監理所站查核之交叉方式辦理。
- 前述配套措施適用至98年12月31日止。
- 另本局94年5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41003365號函規定新申領牌照檢驗與定期檢驗應檢附「大客車新申領牌照重要車身規格及車主自我檢查紀錄表」與「新領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車主及檢驗員簽證表」等作業應持續辦理,爾後如再有登檢合格後擅自加裝設備致車重不符情形,應由大客車客運業者自行負責。
- 各所、站檢驗線電腦程式修正事宜,請速洽檢驗線系統維護廠商修改程式,於本(95)年2月底前完成,以利執行。
- 本案實施日期,統一於本(95)年3月1日起實施,請加強所屬教育訓練。
註:二代監理車籍系統限制事項代碼表已於95.2.27增加「限速與路管」。
- 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6月29日路監牌字第 0950029028 號函、交通部95年6月16日交路字第 0950037072 號函:
- 為處理遊覽車業者反映本局95年2月15日路監牌字第 0950002294 號函超重遊覽車禁止行駛危險管制路段致影響觀光發展及88年12月31日前新登檢領照大客車應依照交通部94年2月4日交路字第 0940001258 號函示規定配套措施問題,兼顧
行車安全考量,彙整歷次大客車車重檢驗配套措施會議,修正如下:
- 93年7月1日以後新登檢領照大客車:車重檢驗標準依現行規定辦理,即車重誤差值在 ±2%,但最大不得超過 200 公斤(各監理機關應確實執行,若再有違反規定,應自行核處)。
- 89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新登檢領照大客車:仍應依本局95年2月15日路監牌字第 0950002294 號函規定辦
理。
- 檢驗標準:(實測車重+55公斤*核定座立位數)≦(核定總重+200公斤)為合格;(實測車重+55公斤*核定座立位數)≧(核定總重200公斤+600公斤)為不合格;(實測車重+55公斤*核定座立位數)介於(核定總重+200公斤)及(核定總重+600公斤+200 公斤)間之大客車,依下列配套管制措施辦理。
- 配套管制措施:上述(實測車重+55公斤*核定座立位數)介於(核定總重+200公斤)及(核定總重+600公斤+200公斤)間之大客車,符合下列條件者始予檢驗合格。
- 煞車效能達車重 55% 以上。
- 限速管制:客運業者應要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超過 90 公里,高速公路時速限 90 公里(含)以下路段、快速道路及一般道路除依照標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外,速率部分應依照速限標誌自行減速慢行(例如最高時速限 90 公里之路段,應自行限於 80 公里以下,最高時速限 80 公里之路段,應自行限於 70 公里以下,如最高時速限 70 公里之路段,應自行限於 60 公里以下,餘此類推,另如相關法令修正時,應從其規定),並由駕駛人簽名確認(簽名表如附件1),以維行車安全。
- 危險路段管制:客運業者應要求駕駛人禁止行駛本局及各縣市政府公布之「全國大客車行駛時應特別注意之路段及時段調查表」所列管制路段,(如附件2,本局網站http://www.thb.gov.tw點選「公路資訊」可查得);於行經應特別注意路段時,更應小心駕駛並減速慢行,同時要求駕駛人簽名確認(簽名表同附件1),以維行車安全。
- 車身限速標識:該等大客車應於車輛前檔風玻璃右上方內、外側(同位置或適當位置,外側以不影響駕駛人視野、內側以乘客於乘坐後應明顯看到為原則)及車身右側(乘客上車時易於看見處)各張貼「限速標識」貼紙,後方加漆「限速標識」(如附件3)。
- 行照註記:於行照適當位置加蓋「最高時速限 90 公里,並不得行駛管制危險路段」章戳(如附件4)另因電腦車籍檔「限制事項」欄位僅能容納 5 字,故於電腦車籍檔及行照上僅註記「限速與路管」字樣。
- 查核機制:各監理所、站應依下列方式查核。
- 上述「限速與路管」大客車應列冊專案管理。
- 每月至少一次赴有專案列管之客運業者查核行車紀錄卡(資料)、派車單及駕駛人簽名等文件,或請業者將資料送至監理單位,查驗駕駛人有否超速、行駛管制路段及駕駛人簽名等情形作成紀錄備查,併列入年度安全查核。
- 未遵守亦未依限期改善者,由監理單位通知臨檢,其車重檢驗標準則恢復原規定(誤差值在 ±2%,最大不得超過 200 公斤),不到檢或臨檢不合格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 條規定舉發處罰至註銷牌照。
- 本配套措施適用至98年12月31日止。
- 88年12月31日前新登檢領照大客車:檢驗標準及配套管制措施仍應依交通部94年2月4日交路字第 0940001258 號函示規定辦理。惟為維行車安全考量,對於(實測車重+55公斤*核定座立位數)介於(核定總重+200公斤)及[(核定總
重+ 600 公斤)*1.02]間之大客車,除「煞車效能」與「車身限速標識」得免比照本函說明1.ii.B.配套管制措施外,餘均應比照本函說明1.ii.B.b.限速管制、c.危險路段管制、e.行照註記及C.查核機制及D.配套措施適用日期等管制措施辦理。
- 另本局94年5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41003365號函規定新申領牌照檢驗與定期檢驗應檢附「大客車新申領牌照重要車身規格及車主自我檢查紀錄表」與「新領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車主及檢驗員簽證表」等作業應持續辦理,爾後如再有登檢合格後擅自加裝設備致車重不符情形,應由大客車客運業者自行負責。
- 交通部公路總局95.7.6路監牌字第 0950030721 號函核復台北區監理所95.6.26北監車字第 0950021219 號函「95.6.21 召開95年度第3次車輛工作圈會議紀錄第20案「大客車繳、註、吊銷重領及座位變更,車重登載」如下:
- 93.6.30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繳、註、吊銷重領及座位變更時,以實測車重登錄(檢驗時沒有 2% 誤差及 600 公斤)。公式:實測車重+(核定座立位x55 公斤)<=核定總重。
- 93.7.1 以後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繳、註、吊銷重領及座位變更時,其車重登載與原登載不變(檢驗時有 2% 誤差)。
公式:登錄車重 ±2% (最高 200 公斤)。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3月19日路監牌字第 0971001233 號函:
專案列管(限速與路管)車輛若不遵守檢驗配套措施(超速或行駛管制路段)經查獲,公路監理機關應發函通知一定期限改善,若逾改善其後再有不遵守規定情形,即取消檢驗配套措施,本案同意貴所(高雄所)意見,予業者一個月改善期。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6月13日路監牌字第 0971003443 號函:
對於違反配套措施車輛,有移轉管轄者(含已發函通知期限改善者,併請全面清查),請併發函通知新管轄監理單位繼續列管,併由新管轄單位發函通知車主,該專案列管車輛已違反車重檢驗配套措施,限期一個月為宣導改善期,若逾期限再違反規定,即應通知臨檢,車重檢驗標準恢復原規定。
-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2月4日路監牌字第 0980004311 號函:
有「限速與路管」註記車輛繳銷重領後之定期檢驗是否仍適用車重檢驗配套措施案:本案經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實務作業及意見,多認為旨揭專案列管車輛繳(註、吊)銷重領後之定期檢驗,仍適用車重檢驗配套措施,爰本案同意依此原則辦理,惟該配套措施仍適用至98年12月31日止。
- 交通部99年1月5日交路字第 0980065673 號函:
同意刪除94年2月4日交路字第 0940001258 號函訂「僅得適用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適用期限。
- 第39條之1第10款:(96.12.17修正)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 第39條之1第11款: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 第39條之1第17款:(93.2.27修正)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38條規定外,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2規定;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1規定。
- 第39條之1第18款:(96.2.1修正)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 20 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 8 公噸以上未滿 20 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 第39條之1第24款:(96.2.1增訂、98.12.29修正
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16。
- 第41條:
- 每一座位不得少於 40 公分寬、70 公分深。
- 每一立位前後以 25 公分、左右以 40 公分計算。
- 車內高度未達 185 公分者,不得設立位。
- 座位立位核定後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 第42條:(96.2.1修正)
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另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6之1標示大客車分類。
- 附件15:(95.6.30增訂)
- 大客車座椅拆減:
大客車座椅拆減未涉及變更車體或座椅配置之情形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
- 大客車座椅材質或配置換裝、內裝整體整修換裝:
- 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測試之大客車,有更新換裝座椅材質、換裝座椅配置或內裝整體整修換裝之情形,應檢具換裝座椅來源證件、座椅材料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座椅合格施工廠商切結書(註記裝用車輛牌照或引擎、車身號碼並加蓋公司章),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變更登記。
-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前免經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測試之大客車,變更座椅後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
註:
- 有關大客車全部位應裝設安全帶、行車紀錄器及應檢具保養紀錄表等項目,交通部公路總局96.2.9路監牌字第0961001486號函建議交通部自96.5.1起實施。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4.30電話傳真:
- 第39條之1第10款: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之規定將報部核定實施日期,故俟交通部核定後辦理。
- 第39條之1第18款: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之規定,業者反映90.1.1前出廠之大客車因無法取得行車紀錄器之檢測證明,將另案報部,俟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註:即僅要求必須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暫不查驗檢測證明。)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6.20路監牌字第0961003769號函:有關保養紀錄表已另案報請交通部建議自96年9月1日起實施。(總局於96.6.14已傳真各監理單位9月1日前暫以宣導單提醒車主)
- 交通部公路總局96.8.31電話傳真:
- 有關出廠逾10年以上營業大客車定期檢驗時應檢附之保養紀錄表實施案,在法規修正前,自96年9月1日起暫依檢附新表或舊表格均可辦理,若無法出具保養紀錄表者,開具勸導單至96年9月30日止。
- 若法規修正後,仍應依新修正法規辦理。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1.2電話傳真:
- 使用中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設安全帶之規定,96年2月1日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96年2月1日參加定期檢驗時即應裝設,為考量相關業者裝設期程、能量及設有立位之公共汽車等是否裝設等議題,各有不同意見,故交通部於96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上開規則排除部分車輛免裝設之規定。
- 依據交通部96年7月11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會議主席裁示事項,為期業者緩衝期,請再加強宣導,統一自即日起之第1次定期檢驗時予以勸導,第2次定期檢驗時(若第1次未參加定檢亦計算之)均應依上開規則規定裝設安全帶。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1.2路監牌字第0960060495號函:
- 案由:有關民國90年以前(註:90.1.1前)領照營業大客車定期檢驗時行車紀錄器無法取得檢測合格證明之替代方案。
- 本案請依本局96.12.3路監牌字第0961007385號函說明二建議事項(註:89年12月31日前新登檢領照營業大客車及96年1月31日前新登檢領照未滿8公噸營業大客車已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原廠已停產致無法檢測並取得檢測合格證明者,得由檢測機構出具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正常之證明文件。)積極宣導一個月後統一於97年2月1日起實施。爰自該日期起,營業大客車定期檢驗時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或功能正常證明,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
- 該等行車紀錄器檢測地點,請上網http://www.tco.com.tw查詢。
- 交通部公路總局97.6.12路監牌字第0970022998號函:
- 案由:有關營業大客車定期檢驗時全部座位應裝設安全帶實務執行時程案。
- 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除同款但書規定情形外,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於定期檢驗時其全部座位應裝設安全帶,爰請加強宣導相關業者應依上開規則規定辦理。惟實務上若業者因缺工待料等因素致無法如期安裝者,於定期檢驗時除前排座位外得暫免裝設,但應勸導其應儘速依規定裝設,勸導期至98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