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篇 特種車

14.3 其他規定

  1. 交通部81.8.21交路字第 031934 號函:
    加裝吊桿(起重裝置)之車輛如仍具有承載物體之貨廂容積者,應屬加裝吊桿之貨車,而非專門用途之吊車或拖吊車。
  2. 交通部公路總局93.1.9路監牌字第 0920057333 號函:
    使用中之大、小貨車如經交通部委託之專業機構安全審驗合格者,可辦理變更登記,惟相關法規尚未建立前,仍應依交通部78.2.10交路(78)字第 003469 號函暨78.4.7交路(78)字第 007564 號函:「……使用中小貨車……不宜變更為拖吊車,領用特種車牌照。」
  3. 交通部路政司70.5.20路台監字第 03572 號函:
    特種車之特種設備部份應與車身接著牢固,並應取得合格製造工廠之證明。其合格製造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註明其製造項目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設立登記,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為準。
  4. 交通部公路總局90.7.9九十路監牌字第 9026093 號函:
    1. 案由:高速公路拖吊車加裝黃色閃光指示燈於檢驗時是否須拆除。
    2. 特種車輛經警政機關核准裝設警示燈等,法規已有規定,政府機關(如高速公路、縣、市政府等機關)租用民間拖吊車執行公務,應將租用車輛造冊並註明租用期間,經報警政署同意裝置黃色閃光燈後再轉之車輛管轄公路監理單位,則該拖吊車在政府機關租用執行公務期間,於辦理車輛檢驗時,可免拆除黃色閃光警示燈。

  5. 交通部92.5.9交路字第 0920004768 號函:
    1. 交通部於92.5.5 召開「特種車輛登記、檢驗及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檢討事宜」會議。
    2.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相關警察機關執行特殊勤務應予保密之偵防車等特種車,其車廂兩邊已有規定之特殊標幟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應於車廂兩邊標示之「汽車所有人名稱」,得以該標幟替代;另該等車輛車廂兩邊無標示特殊標幟亦無汽車所有人名稱者,因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仍需恢復征收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3. 交通部82.5.10 交路(82)字第 015372 號函說明二,對偵防用車輛不便於車身外表加裝標幟之說明,因與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6. 交通部93.11.2交路字第 0930011302 號函核復同意ARTC於93.9.7召開「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協調小組」會商結論(三):
    1. 具有特種設備為容料槽、卸料系統、壓路滾輪、水柏油系統及其他設備,使用於道路舖設之車輛,其車輛種類(車別)名稱以「大型或小型特種車(工程車)」核定。
    2. 具有特種設備為警示燈、儀器置物架及其他設備,使用於火災現場勘驗之車輛,如符合消防署訂定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之相關規定者,其車輛種類(車別)名稱以「大型或小型特種車(消防勤務車)」核定。
    3. 裝設吊桿拖吊機器腳踏車之車輛,考量其並無裝設其他特種設備,該類車輛以「大型或小型貨車」核定。
    4. 裝設LED 警示標誌燈等設備之道路施工標示用車輛,考量其並無裝設其他特種設備,該類車輛以「大型或小型貨車」核定。

  7. 交通部93.11.10交路字第 0930011698 號函:
    1. 警備車、偵防車及軍憲警巡邏車輛等特種車之核定,除涉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固定特殊設備之免稅要件核驗外,尚涉及其車身顏 色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於車廂兩邊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或得以特殊標幟替代之事宜,為此並非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車輛規格審驗事宜,故該等車輛不宜再由ARTC審驗並逕予核定為特種車,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其申請使用性質及相關規定核定。
    2. 有關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等體系所屬各級機關執行特殊勤務之特種車輛,如與一般已經審驗合格之市售車型相同,並無涉其他特殊車輛規格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 條第4項規定,由各公路監理機關查驗該車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文件,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核定其特種車類別後,始予發照。

  8. 交通部93.10.1交路字第 0930010103 號函:
    1. 案由:核復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7.30路監牌字第 0931000767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商結論。
    2. 大型特種車「救濟車」及「拖吊車」具有相同之特殊設備,建議ARTC於認證時核定為「救濟車」或「拖吊車」,至於申領牌照資格由公路監理機關認定。

  9. 交通部94.12.7交路字第 0940014322 號函:
    1. 案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昭凌顧問公司所屬自用小貨車擬申請變更為「工程救險車」案。
    2. 查本案該公司並非工程機關,其工程係來自業務承攬,相關車輛使用需求依工程性質、期限而有不同,非屬專責、常態性質。又該車構造與一般用途車輛無異,經核未便同意變更。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94.12.29路監牌字第 0940058415 號函:
    1. 案由:使用中車輛車身變更打造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案。
    2.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1 項第17 款規定「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3.5 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 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其意旨係考量車輛底盤製造廠所出廠之底盤車輛有其設計之安全規範(如車高、車重、重心位置、後懸……等),車身打造廠於打造車身時不得逾越底盤製造廠所設計之安全規範。
    3. 貴所(高雄區監理所)建議非以底盤車打造車身之車輛,如國內製造廠仍生產該廠牌車輛時,由該廠牌之國內製造廠出具「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如國內車廠已無生產之車輛,其變更打造特種車時,由原製造車廠或「合法車身打造工廠」出具「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乙節,如該車廠牌之國內製造廠仍存在,與該車型是否停產無涉,為特種車輛行車安全考量,仍由該車廠牌之國內製造廠出具「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為宜。

  11. 交通部路政司89.07.11路臺監89字第 14503 號函:
    1. 案由:關於運靈車,應依何車種登檢發照案。
    2. 本案運靈車之構造,除具有載運靈柩之空間外,亦具有 2 排座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及第3條有關客貨兩用車之定義及規範,同意貴局之建議歸類為小型客貨兩用車(特殊車種為運靈車)

  12. 交通部98.9.21交路字第 0980008591 號函:
    1. 案由:核復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8年8月21日召開之98年度第5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所報本案裝設防撞設施,專供使用於維修高(快)速公路之道路及標誌(號誌)等之車輛,建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規定核定其車輛種類(車別)為「大型特種貨車(工程車)」,特種設備為「緩撞設施」乙節,經審視應稱妥適,原則同意依所報意見辦理。
    3. 另建議民眾持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時,該合格證明無需再由申請者加蓋印章乙節,事涉登檢領照之實務文件查驗,既經貴中心會商各公路監理機關獲致一致共識,同函副請本部公路總局函轉各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辦理。

  13. 交通部公路總局99.9.16路監牌字第 0991006773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7.28防檢六字第 0931502365 號函:
    1. 案由: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化製原料運輸車查驗作業程序」及「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查核作業程序」(自93.7.1 起實施)案。
    2. 本案有關化製原料運輸車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該等車輛為載運家畜屍體至化製加工廠加工製成肥料,有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爰該等車輛請統一核發「資源回收車」牌照,另前已核發「消毒車」牌照或一般大自貨車牌照者,請通知車主更正。

      摘要:「化製原料運輸車查驗作業程序」第2點

      二、化製場自有及委託運輸業者之原料運輸車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具有消毒及防漏而密閉之設備者,發給合格證,有關具有消毒及防漏而密閉之設備者,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具備全密閉式之設備,所檢附之行車執照車身式樣欄位應註明傾卸式、密封式、框式等。
      (二)車底板以不銹鋼打造,並具有防漏措施,不可滴漏滲水。
      (三)車輛需裝設噴霧消毒設施及消毒藥水桶,現場噴霧試驗能噴出消毒藥水。


  14.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99.12.29車安審字第 0990006238 號函:
    1. 案由:99年12月23日召開之99年度第13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有關合格證明核定為一般傾卸框式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時,是否得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直接核為資源回收車案:類似案件仍請比照交通部93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 0930011698 號函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其申請使用性質及相關規定核定‥‥如與一般已經審驗合格之市售車型相同,並無涉其他特殊車輛規格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由各公路監理機關查驗該車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文件,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核定其特種車類別後,始予發照之原則辦理。(臨時動議案件3)

  15.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4.7車安審字第 1000001281 號函:
    1. 案由:100年4月1日召開之100年度第3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案。
    2. 附載儀器執行路面檢測之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車輛種類(車別)及車身式樣應如何核定案:本案車輛種類核定為特種輕型/重型拖車,車別核定為路面檢測車,車身式樣核定為廂式。(會議結論第2案)

  16. 交通部100.8.5交路字第 1000041737 號函:
    1. 案由:使用中車輛變更打造全高超過 3.4 公尺以上大客車或 3.5 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依規定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案。
    2. 本案使用中車輛依規定變更打造者,汽車底盤製造廠如已倒閉致無法取得旨揭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貴局所報(100年7月4日路 監牌字第 1001004264 號函)需經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確認後出具安全書面證明文件之處理意見,應屬妥適。